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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名籍在卷)供稱本欲找零之新台幣(下同)九十元,為上訴人所奪取,原審未加調查,且就上訴人購買七星香煙及檳榔部分,認係犯詐欺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供稱案發當時服用毒品過量加上遭受謝○華、古○森、劉○貴以自用小客車撞擊及毆打,數度昏厥,瀕臨死亡,原審未就此調查,警詢筆錄是否合法,亦未加查證,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案發期間賦閒家中,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意,與論理法則有悖。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初,並未提及任何錢財之事,整個過程中,亦未藉槍枝威脅,原審未傳訊A女,究竟基何心態,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未說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強盜犯意,況上訴人為警緝獲時,全身並無分文。㈣上訴人主觀上認玩具手槍並不具擊發能力,且審判程序中未提示扣案玩具手槍,原審未加調查,難謂允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之指證,證人黃○琪、謝○華、劉○貴、古○森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A女內衣一件、上訴人所有用以強制性交之潤滑液一支、假陽具一支、陰道擴充器一個、照片多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於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拿槍指著A女,並否認有強盜之犯罪事實,辯稱:其擄走A女係要強制性交,A女自稱家中富有,不要傷害她,其當時缺錢乃向A女借二萬元,根本無劫財之意,A女打電話時,其並未拿槍指著A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被害人A女雖稱尚有交付上訴人欲找零之九十元,但並無證據可認有此部分事實;又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加以審理;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及五顆子彈,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無上訴意旨㈣中所指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關於強盜強制性交、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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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