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巷8號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