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洪林秀容自訴代理人 游 文 華律師被 告 己○○○
路1
戊 ○ ○
乙 ○ ○
號
丙 ○ ○
號號
甲 ○ ○
號
丁 ○ ○
31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己○○○、戊○○、乙○○、丙○○、甲○○、丁○○等六人(下稱被告六人)提出自訴,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二三二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就上揭土地繪製之北圖謄字第八九0二號地籍圖謄本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就同一筆土地繪製之北圖謄字第二九一一號地籍圖謄本,二者竟大相歧異。八十五年手工描繪圖與實際情況相符;而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未經上訴人同意,使上訴人所有二三二0號土地面積縮小約七十至八十坪,造成上訴人損害。查被告乙○○是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丙○○是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校對人員,被告甲○○係上開九十年手工描繪圖描繪人員,被告戊○○、己○○○夫妻(下稱劉氏夫妻)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毗鄰之二三二一地號(下稱二三二一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被告丁○○是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測量之測量員,測量當天,並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且事先由劉氏夫妻在上訴人上揭二三二0號土地田內先用紅漆作記號,指為二三二0號及二三二一號土地之界線,然上開二筆土地實際界線應屬水泥田埂,因上訴人之前手亦即二三二0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西輝曾經有以該土地之一部分與鄰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此有現場水泥田埂及水泥界址樁可資證實。而測量員丁○○竟不理會該實際界線,於現場即以儀器就劉氏夫妻手指之界線(即上揭紅漆記號處)加以測量,憑以製作複丈成果圖,使複丈成果圖及九十年手工描繪圖無端使上訴人之土地縮小七十至八十坪。己○○○並憑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因認被告六人有相互勾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六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曾指稱: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測量,製作測量成果圖時,劉氏夫妻先用紅漆在上訴人二三二0地號田地內以紅漆作界址記號,經上訴人抗議,丁○○仍不予理會,即以儀器就劉氏夫妻手指之界址加以測量,即未依法依實際界址加以測量,以及倘認九十年手工描繪圖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測量成果圖為正確,何以與八十五年之手工描繪圖二者差異如此之鉅,即後者測量結果竟使上訴人所有二三二0號土地縮小約八十坪等情,究竟上訴人上揭指訴之事實是否實在?丁○○係依何方法定出界址而測量上揭土地?以及何以二者描繪圖竟會差異不小?其他被告是否知悉此事實?以上疑點,原審並未詳予訊問被告六人,查明事實,並敍明審酌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顯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於第三審另外委任非屬律師之洪碧霞為自訴代理人,並非合法委任,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