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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3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曾經擔任其妻王湘莉與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當時,明知上訴人與王湘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尚在法院纏訟未結之中,竟在無誤會或懷疑之情況下,指訴上訴人竊佔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查當時該房屋已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秀枝名下,已非屬王湘莉所有,整個買賣過程,為被告所為,亦屬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確有虛構其妻王湘莉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指訴上訴人竊佔。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尚未點交,上訴人自始即以所有權人地位占用該房屋,且被告亦明知未對黃枝柳(原為上訴人之妻)取得執行名義;又從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相關民事判決、裁定等裁判書類以觀,僅足證明被告明知其妻王湘莉固已取得上揭房屋所有權,惟尚未取得實質占有,王湘莉訴請上訴人及黃枝柳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法院亦未有命上訴人遷讓之裁判,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冒稱系爭房屋一樓為其妻所有,申告上訴人竊佔系爭房屋一樓房地,其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自由判斷原則、理由不備等違法。㈡證人陳藝文於上訴人竊佔案偵查中所為黃枝柳叫其拿租金予王湘莉之證述,與王湘莉於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所供述係甲○○向陳藝文表示房屋已出賣給王湘莉,應向王湘莉繳納租金之情節,已有歧異,又王湘莉於上訴人與王湘莉間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出租房屋之租金自八十二年七月起由王湘莉收取之條款,黃枝柳焉會告知陳藝文將八十二年六月份房租交給王湘莉夫妻,被告焉會無視契約之存在,自八十二年六月份即向陳藝文收取房租?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有不憑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陳藝文於上訴人竊佔案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涉有偽證情事,原審依憑陳藝文上揭證述,作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遷讓房屋事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陳藝文詐欺案件,認無必要,而不為該證據調查,原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二年間,由伊出面買受,登記伊太太名義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則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王湘莉與林文英共同偽造者;被告曾經教唆林文英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訴人與王湘莉、黃枝柳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民事訴訟事件時,為偽證(即虛偽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親自於林文英面前簽名蓋章等語),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於第三審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類可資證實,此尤足認被告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誣告上訴人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乙○○提出自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當時其妻王湘莉尚未取得台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執行名義,且未經點交,竟欲陷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詞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竊佔及毀損乙○○之妻所有坐落上址房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之前妻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一至四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妻王湘莉,伊妻購買該房屋後,黃枝柳曾帶伊及伊妻至上開房屋,並告知該房屋承租人陳藝文稱該房屋已賣予王湘莉,請陳藝文日後直接將租金給付伊妻王湘莉,嗣陳藝文擬終止租約,將該屋內部分裝潢賣予伊,詎上訴人竟佔用該屋,並將屋內物品拆除搬走,伊始告上訴人竊佔、毀損等語;經查被告之妻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向上訴人之前妻黃枝柳購買系爭房屋(包含基地),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上訴人起訴主張:該房屋乃伊與黃枝柳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登記為黃枝柳所有,惟黃枝柳竟與王湘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房屋訂立買賣合約書,嗣上訴人又改稱王湘莉偽造買賣合約書,請求確認該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雙方纏訟多年,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又查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原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出租與陳藝文,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陳藝文僅繳付第一年租金予上訴人,嗣經黃枝柳告知陳藝文應向王湘莉繳納租金,故陳藝文自第二年即八十二年六月份起即改向王湘莉繳納租金,俟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由乙○○及其妻王湘莉補貼陳藝文裝潢費用,並退還押租金,此業據陳藝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案(即甲○○竊佔案)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承陳藝文僅繳付伊該房屋一年之租金,嗣後租金即交予王湘莉等情相符,顯見該房屋一樓內部物品,業經陳藝文賣予被告,被告告訴上訴人佔有使用該房屋,並將該房屋一樓內裝潢、桌椅等物品視為廢棄物丟棄,涉嫌竊佔、毀損,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房屋未經點交,上訴人佔有使用,難認係竊佔行為,且上訴人無毀損故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然被告係以該房屋既已移轉登記予伊妻王湘莉(王湘莉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再將該房屋出售予江秀枝),上訴人仍占有使用該房屋,又將該房屋一樓裝潢、桌椅等物視為廢棄物予以丟棄,涉嫌竊佔、毀損因而提出告訴,其所訴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係因懷疑上訴人有毀損及竊佔之事實而為申告,難認為有誣告之故意,應認為不能證明其誣告犯罪等情,資為論據,並敍明: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其與王湘莉間請求遷讓上開房屋之民事、強制執行全部案卷、再審案卷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陳藝文詐欺案卷,均無必要,故不為該證據調查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縱認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指訴伊竊佔及毀損當時,被告已明知系爭房屋業經王湘莉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江秀枝名下,且王湘莉亦未對黃枝柳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法院亦未有命上訴人自該房屋遷讓予王湘莉之裁判等情屬實,然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因認該房屋既經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所有,仍由上訴人佔有使用,上訴人並將屋內一樓原承租人陳藝文售與伊之傢俱物品丟棄,因懷疑上訴人有竊佔、毀損犯行而提出前揭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不成立誣告罪,自無不合。難於遽指原判決有不憑證據,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乙○○教唆偽證案刑事判決等書證,乃於事實審判決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自難執以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前揭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嗣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