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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30巷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係依憑告訴人陳貴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調查、原審調查、審理時之指述,並參酌證人李文慶於第一審、原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辦公室簽給伊的,且以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建築物設定抵押予陳貴玉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上訴人設定抵押,在伊面前蓋手印,當場寫、簽,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予伊;簡基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司法科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紋字第六六四號鑑定書係由其鑑定,而鑑定當時只有一張本票,並非三張,且他們來時伊把原本收起來,怕被撕掉,伊只鑑定卷內之那一張各等語,及卷附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票面金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拍攝本票照片、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六號(以上二案號係原審同時審理製作)、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影本、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同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暨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紋字第六六四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三0號函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向李文慶借款四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指印亦非伊所有,且與上開本票相同之本票共有三張,雖本票內容記載相同,惟其上所蓋指印之大小不一,伊並未誣告陳貴玉,上開大手印本票影本係匿名人士以平信寄予伊,信封已不存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既全部還清,豈有再簽發上開本票之理,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本票及承諾書上字跡及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部分相符,惟本票上之指紋,則因所送上訴人與告訴人指紋卡指紋尖紋部分捺印不清、不明,無法比鑑,然上訴後,再次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則發現與該局所採上訴人右拇指紋相符,同一單位前後之鑑定結果不一,甚難理解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判決無罪,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駁回上訴(上訴人曾對告訴人及李文慶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訴訟,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發回,原審乃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併審理,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應足認為實在。

(二)前揭本票原本之發票人欄所載「甲○○」與承諾書(二紙)上所載「甲○○」簽名字跡,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自訴告訴人陳貴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本票原本上「甲○○」與承諾書上所載「甲○○」簽名字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當庭書寫之「甲○○」簽名字跡相符。上訴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將上開本票送刑事警察局,並通知上訴人及告訴人前往該局採取指紋,經該局以人工析鑑結果,認本票上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各等旨,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暨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紋字第六六四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經原審調閱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見第七十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卷宗(見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核對無誤,足認真實。雖第一審法院之前曾請刑事警察局同時鑑定該紙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經該局以:本票於金額上之指紋係指尖紋,因所送之上訴人及告訴人之指紋卡指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全,致無法比鑑;第一審法院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當庭採取上訴人及告訴人之指紋,再送鑑定,復經該局以:送鑑本票上指紋係指尖紋,因所送指紋卡二紙上指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全,無法互相比鑑;如需續鑑,請通知當事人親自持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本局指紋室鑑定組捺印指紋,並函送本局本票原本續辦等詞函覆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再函請調查局鑑定該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經該局函覆雖以:本票上指紋印泥淤積、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各等旨,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四三六八號函、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五八四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十七、九十一之一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二二七頁)。然與上訴人及告訴人二人嗣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案件進行中,親赴刑事警察局,由該局採取指紋鑑定之情形不同,且無任何不合理之處,難以之前無法鑑定之原因而質疑其後原審再次函請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之鑑定結果,亦不得以調查局上開鑑定據以認刑事警察局前開指紋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上訴人空言指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本票,非系爭之本票;並指稱:鑑定人員造假,而否認鑑定之結果云云,均不足採。(三)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具狀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抵押權外,並主張有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為證,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提起抗告,辯稱:該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對本票之真偽,並未爭執,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其抗告。其復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即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告訴人與李文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答辯狀,並附有多件證物,其證物之一為本件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見該卷第七十四頁》),該案法官乃提示該答辯狀及全部證物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其對本票之真正與否亦未置一詞,如該本票係偽造,對此關係重大之證物,其豈有不當場立即爭辯,而竟遲至該民事事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中始稱: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非伊所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具狀稱:該紙本票係偽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另具狀自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云云,難謂為實在。(四)上訴人與告訴人及其夫李文慶夫妻間因前開民事糾紛,其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具狀以告訴人及李文慶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改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自訴,其提出告訴及自訴前,告訴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主張有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惟其於告訴或自訴中均未指稱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訴案件第二次訊問時,李文慶當庭提出之證物中,亦均有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者。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法官問上訴人:「本票四百多萬是你開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那時候他迫我說我前面的錢沒還。」再問:「這本票是你開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是我簽的沒錯……」問:「為何要簽?」答:「他說我有向他借這些錢。」;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李文慶庭呈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並稱:「他六月借四百十萬(元),開了張四百十萬元,因他未繳利息,我堅支利息,到八月五日來結算,開了這張本票換回四百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竟答稱:「不是,前面的錢都是我還給他的,他用我還給他的錢封我房子,我根本沒欠他這筆錢,這錢是他找黑道來恐嚇我寫的,不只開這張,我也告他恐嚇,在偵查中,他也都承認了,他一共要我寫了一、二千萬(元)」(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A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二三0頁反面);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稱:李文慶、陳貴玉對其恐嚇勒索,所列述之條項中,即有「四百二十萬元-恐嚇強迫寫本票」,並註明「被告(即李文慶、陳貴玉)已呈庭上」各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B卷第二九0頁)。審酌卷內雙方所提出之證物以觀,若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係偽造者,上訴人應會立即指出,竟均未提及。嗣於該自訴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李文慶與告訴人無罪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具狀上訴,其理由內仍僅敘稱:「向被告李文慶借款時,除要開支票支付外,尚要本票、支票作擔保。支票兌現了,提供作擔保之本票、支票想要回時,即言已撕掉了為由作搪塞騙人。待一、二年後借款人已因時間久遠無復記得,再行拿出,借用他人的名字(陳貴玉)向法院提出裁定,再行查封、拍賣借款人的房子,以此詐術意圖不法之所有,正是本案之寫照」(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卷第八至十二頁),該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上訴本院,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係偽造者。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另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本票而提起自訴,顯然上訴人先則未爭執本票之真正,且自承本件本票係其簽發,雖其對簽發本件本票另主張係被脅迫或詐欺云云,然並無礙於本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足認其在民事訴訟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稱本票非其所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更具狀表示本票係偽造云云,均為不實之主張;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指訴陳貴玉偽造本票而提出自訴等情,即屬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已明。(五)上訴人雖稱: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有三張,其上之指紋大小不一,而指訴告訴人偽造三張本票,並稱: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有三張本票原本,而質疑該局鑑定之公正性云云。惟告訴人已當庭陳明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只有一張,亦經證人簡基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且在上開鑑定報告書內,除將送鑑定本票影印留存外,亦拍照留存。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主張有三張本票,並當庭提出所謂大、中、小三種不同指紋之本票影本,但此三張本票影本上之指紋固有大、中、小面積之不同,除指紋外,其他票載內容則均相同,就其書寫之情狀、文字、數字之方位,以肉眼比對,係同一式樣之三份影印本,至於其上之指紋面積顯現之差異,應係影印時之碳粉顏色深淺不一所形成,而其所謂大手印之影本,其上之指紋與另二紙影本雖明顯不同,顯然指紋面積較廣,上訴人提出者係影印本,只要先於該本票之影本原有指紋上另再按捺指印於其上再予影印即成,自無從以該影本上指紋明顯不同,即認另有一紙本票存在;又所謂大、小手印之本票影本,右下方均有「九0-二六五」之戳記,中手印則無該項戳記,而告訴人現持有之本票原本,則有此戳記。經原審向調查局函查,據覆稱:該右下角之戳記係該局對每一送鑑案件編號用之戳記章等旨,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一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二號卷第一九0頁)。益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大手印、小手印之二張影印本均係源自於第一審送調查局鑑定後之該紙本票原本,其所提三紙影印之本票,實係同一本票之影本,僅該所謂大手印者,係於指紋上加工而已,上訴人辯稱:有三紙本票云云,自屬混淆事實卸責之舉,無足採信。上訴人既親自簽發上開本票,卻故意捏造告訴人偽造該本票之不實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六)本件本票已多次鑑定,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已甚明確,上訴人暨其辯護人請求再次鑑定,上訴人並請求傳訊調查局人員及謝正義作證云云,惟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其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定及傳訊調查局人員暨謝正義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與李文慶及告訴人間之金錢調借及清償與否等民事糾紛,均無礙於其誣告事實之認定,亦無於本案審究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固與告訴人夫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有積欠告訴人夫婦債務,但早已兌現支票三十七張,清償總額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顯已還清債務。其既已償還債務,何必再度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先前所積欠債務之理。(二)本件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後僅約十日之久,則借錢四百八十萬元,焉能於十日內清償之理,顯然違反借錢使用之證據原則,且不符情、理、法之真理。況伊房屋第一胎(指抵押權之順位-下同)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第二胎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向魏美紅告貸八十萬元,第三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林玉蘭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第四胎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汪進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總貸款為六百三十萬元,顯已額度超貸,無法再貸款,告訴人夫婦豈敢冒此風險,顯然係偷設定上開抵押權無疑。(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調查局鑑驗報告之理由,顯有違誤。另伊請求原審傳訊調查局鑑驗員、廖得隆、鐘國枝、黃永財、葉玉蘭、謝正義,惟均未傳喚,則人證既未傳喚,而物證俱在,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偽造本票及奪佔上訴人房屋之事實,自不得因法院誤審或錯誤採證,致誤判告訴人無罪,即認伊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違背證據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職責。(四)伊前犯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五月,誣告無罪,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執丙九一執聲他字第一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原判決竟指鹿為馬、張冠李戴,認伊成立誣告之累犯,要屬不實採證云云。惟查:(一)是否傳訊證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所提出之謝正義之文書所載,因其拒絕為李文慶簽名偽造上訴人之本票,致李文慶憤而倒其錢云云,不論實情如何,本件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其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謝正義調查之必要。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時,法官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而證人之傳訊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傳訊上訴人所稱之調查局鑑驗員、廖得隆、鐘國枝、黃永財、葉玉蘭、謝正義,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償還前所欠告訴人及其夫李文慶之欠款云云,並提出支票三十七張兌現及償還清冊表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三十七張,其兌現日期分別為自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金額合計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及切結書(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十一頁)之簽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如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兌現支票,清償前債務,已別無債務存在,為何於爾後相距達

二、三個月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簽發本件本票並書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上訴人所謂其前所欠業已完全清償云云,難謂與上開事證相符。另原判決認難以調查局上開鑑驗書遽認刑事警察局前揭指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同明示調查局上開鑑驗書難以採為證據。原判決就前開所述雖漏未說明,而稍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雖僅十一日,且其房屋已設定數順位之抵押權,惟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之久暫及抵押權設定之順位,均非借貸金錢之絕對要件。原判決已就此一判斷詳為說明,屬於其職權之行使,亦非不符日常生活之經驗,尚難謂其有違法之情形。(四)上訴人前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備註欄記載:詐欺部分無罪;又經本院向第一審法院調取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主文亦記載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證。況當時詐欺罪尚非得以易科罰金,第一審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前所犯顯非詐欺罪甚明。上訴意旨,指其前所犯為詐欺罪,誣告罪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