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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巷25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德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巷49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五八、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暨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並以乙○○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雖以甲○○於偵查中供承確有本件強押被害人黃鼎卿及羅嘉慶之犯行屬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資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之一,但甲○○辯稱:其於偵查中係稱不知黃鼎卿被押入其所駕駛之賓士車內,更不知羅嘉慶被人押走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二四三頁),並未自白強押被害人黃鼎卿及羅嘉慶等,則原判決理由內稱甲○○於偵查中供承有「強押」被害人黃鼎卿及羅嘉慶等情,似與證卷資料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內既認甲○○強押被害人等時,溫宏銀已離開現場,論理上溫宏銀應無從目睹甲○○等人分持手槍並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原判決理由內稱: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溫宏銀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似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扣案之制式九0子彈壹顆係在共同被告李金亭所駕駛之PF-七四一三號車內查獲,甲○○、丙○○均否認知情,該子彈一顆究係單獨置於車內,抑或裝於扣案之玩具手槍之彈匣內被查獲?參酌證人林朝章、溫宏銀、共同被告黃智義、許棟樑及黃志益於原審或偵查中,或稱甲○○這邊的人沒拿槍;或稱僅有一把玩具槍,是李金亭拿的云云,則甲○○、丙○○對於持有子彈部分是否知情,尚有疑問,因關係甲○○、丙○○是否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判斷,自有再加查證之必要,遽為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另甲○○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抗辯:案發當時,因見陪同黃鼎卿之便服警員羅嘉慶、王幼新及李寶龍,在未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況下拔槍,渠等當時無從判斷羅嘉慶等人是否為警察,為求自保而以黃鼎卿及羅嘉慶為擋箭牌阻止王幼新及李寶龍開槍,應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審認之必要,如不可採,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再原審引用第一審勘驗現場超商錄影帶一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之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錄影帶畫面出面之人等情,資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僅記載勘驗一時四十二分及一時五十一分時所錄影之人無法辨識而已,並未對一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之畫面上所出現之人為勘驗,而時間較接近之一時四十九分之錄影畫面,僅記載「一時四十九分門外又有二、三人進入鏡頭內」,究竟該部分是不清楚或無法辨識,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之結果,以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錄影帶畫面之人,進而據為乙○○無罪判決之理由,與卷附證據不符等語,經查亦非無據,自有再詳加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自嫌速斷,實情若何,均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檢察官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牽連涉犯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公訴意旨認與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