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之1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戴世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稱榮民協會)理事長,因榮民協會之圖記例由該會秘書長保管,而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即不得自行製用。詎上訴人因秘書長張篤踐未交出榮民協會圖記,且其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為圖方便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任職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顆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為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五至一五二八號土地經協調地主與後壁鄉農會同意本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請貴部准予特案辦理,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84)運忠字第000四三四號函,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嗣台北市之榮民協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84)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謂:「貴會擬籌建榮民安養之家一案」,始悉上情。榮民協會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詎上訴人仍賡續前開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又於該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字樣之大印一顆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行文用印及會址固定報備乙案,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84)榮忠字第000八四號函,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84)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覆:「貴會圖記本部業已製發有案,惟來函用印係屬私自刊刻者,請即停止該私刻印章之使用」,行文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該會始又知悉上情。(二)上訴人另行起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盈宏公司、郭吳美智、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之同意,即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盈宏公司」、「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及「郭吳美智」印章各一顆後,連續在不詳地點分別1、偽簽郭再興署押一枚及蓋用偽刻之郭再興印章一枚,偽造郭再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到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現金之收據。2、偽簽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郭吳美智之署押各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及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郭吳美智之印章各一枚、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偽造郭俊良、郭俊廷、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
六、六七、六八等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海港大樓工程,交由萬億公司甲○○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工程,並無條件配合該大樓復工之文件轉移之同意書。3、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郭吳美智印章各一枚及偽簽郭吳美智之署押一枚,偽造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將起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上之海港企業大樓,建築執照號碼:
(七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六00二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萬億公司甲○○先生之同意書。4、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郭吳美智印章各一枚,偽造原起造人盈宏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書。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上訴人即續將該等文書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盈宏公司、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及郭吳美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擔任榮民協會之理事長,是否有權以榮民協會名義製作文書並發文,證人即曾任該協會之副理事長彭縱橫、金鎔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協會之理事長有權以榮民協會名義發文,如果上揭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即非無疑,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心證理由,已嫌欠備。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權責,關係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並未進一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以復工同意書與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告訴人「郭吳美智」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其本人親筆簽名不符,作為上開文書等有關「郭吳美智、郭再興、郭俊良、郭俊廷」之署押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之論據。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郭吳美智、郭再興不否認真正之盈宏公司與仁祥綜合醫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上「郭吳美智」之簽名,即與上開文書等上之「郭吳美智」之簽名極為相似,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鑑定郭吳美智筆跡(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補充說明狀)。此與上訴人是否偽造告訴人郭吳美智之署押至有關係,原審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部分,合先敘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損害信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再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者,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誣告罪部分,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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