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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54號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罪刑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乙○○所為之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前審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此有卷證可稽。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本案既經本院發回更審後,自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原審法院於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屬正確,惟原審進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所審判者,乃為自訴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提起之上訴,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微論當時刑事訴訟法尚無關於自訴須委任代理人為之之規定,況自訴人當時亦已委任陳鄭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憑(上訴卷第二六頁),並無違背程式可言,則自訴人於更審程序,未依原審裁定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究竟能否逕認自訴人上訴不合法?抑或應認為其第二審進行之訴訟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殊堪推求釐清。原審未注意審酌及此,遽以自訴人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尚嫌率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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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