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證人龔哲琮之證言,而認定龔哲琮以腳踏車撞倒上訴人之時間,與上訴人以磚塊還擊之時間,有時間差,不符互毆之要件。然依被害人楊昌輝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之證述:「我與騎腳踏車之民眾在後追捕,追捕約至五甲二路五六五巷口時,歹徒(即上訴人)從地上拾起磚塊向我們丟擲。」等語;再參佐證人龔哲琮於同日警詢時稱:「我看到被害人在後面追趕追呼搶劫,於五甲二路五六五巷三十一號前,我用腳踏車撞倒機車,倒地後然後扭打。」等語,兩相對照,則龔哲琮以機車撞倒上訴人之地點及上訴人以磚塊還擊地點均在五甲二路五六五巷,顯見上訴人是遭龔哲琮以腳踏車撞倒在地後,方以磚塊向龔哲琮丟去,以避免受到更重之傷勢,龔哲琮遂即與上訴人發生毆打,足證上訴人並無施以暴力之主觀意圖,僅是被動之排除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罪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準強盜犯行,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搶奪楊昌輝之皮夾,而上訴人於搶奪楊昌輝之皮夾後,楊昌輝隨即由後追躡並呼叫搶劫,適有龔哲琮騎腳踏車經過,見狀,乃以腳踏車阻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倒地,上訴人起身棄車逃跑,龔哲琮即加入追捕,在追捕途中,上訴人竟拾地上磚頭砸向龔哲琮等情,業據證人龔哲琮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並經被害人楊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係為逃避被捕而撿拾路邊磚塊攻擊龔哲琮等情不諱,此外,並有查扣之砸人磚頭一塊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因龔哲琮持網球拍打伊,為嚇唬對方才拿磚塊丟向龔哲琮,非為脫免逮捕而擲磚頭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係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龔哲琮於警訊時雖曾供述:「我用腳踏車撞倒機車,倒地然後扭打」等語,惟依龔哲琮證述情節整體觀之,證人所述之「扭打」係在上訴人機車倒地處扭打,上訴人於該處起身再往前逃逸時,龔哲琮仍在後追捕,此時上訴人才拾起地上磚塊砸龔某,故該扭打之事不能證明之後之砸磚頭係互毆,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又依龔哲琮所述,其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腳踏車撞倒上訴人所騎機車,上訴人再起身逃逸,龔某再追約五十公尺,在該巷巷口時,上訴人才拿磚塊丟擲龔某,益徵上訴人於丟擲磚塊時並非在互毆狀態中。上訴意旨以其機車被撞倒地點及其丟磚塊地點,均在上述同一巷內,而謂其係於被撞倒後互毆時立即持磚塊丟龔某,以排除傷害,行為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所犯搶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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