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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見舊識之未滿十四歲之王女(姓名年籍詳卷)因前一日與同學遊玩晚歸懼父責罵不敢回家,認有機可乘,即意圖性交,向王女誘稱可提供住宿,經同意後,將之載往桃園縣觀音鄉租屋供王女居住使之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再帶往基隆、楊梅等地同居等情。但於理由內未見有上訴人如何對王女實施「引誘行為」之事證及論述,實則王女住宿於上址係出於其主動要求,上訴人並無積極引誘行為,且依原判決所引用楊○漢之證言,反足認王女未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未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上訴人所為與加重準略誘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和誘期間,經王女同意連續與之性交多次,無非係以王女指訴,楊○漢之證詞,王女之「處女膜陳舊性破裂」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被帶至警局時曾跳窗逃走為其論據。但王女為被害人,其指訴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其供稱於觀音鄉保障村居住時,上訴人並未與之發生性關係,而楊○漢所為伊於該處所有與王女發生性關係,及王女之驗傷診斷書,均無法推斷證明上訴人亦有與王女發生性關係,又上訴人因見王女家屬情緒激動,為求自衛始在警局內跳窗脫逃,原審未詳查,竟推認上訴人「到手之物豈有不遂自己私慾而坐讓楊○漢先享其成之理」,及係因「畏罪情虛」跳窗,有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王女前後供述出入甚大,上訴人於原審歷審時曾一再請求傳訊王女以查明事實,及王女之前有無離家出走之記錄及性經驗?又在觀音鄉保障村、基隆、楊梅等地各居住多久、與上訴人多久發生性關係一次等等?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無需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訊王女到庭,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其程序亦難謂正當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王女及其父母之指述,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楊○漢、王女父親工作之老板林○維及警員盧○中之證述,卷附王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加重準略誘及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和誘及姦淫王女,辯稱王女無地方住,伊不同意王女至工作之公司警衛室住宿,二人始生爭執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和誘」係指得被誘人之同意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對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為已足,不以被誘人時時刻刻均在行為人監控之下,亦不以施用妨害自由之方法限制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承因見王女晚歸怕父親責罵始得其同意將之帶往他處居住,而王女因之脫離其父母之監督範圍,於近九個月後始因王女為上訴人毆打,打電話向家人求救而查獲,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有和誘王女脫離家庭,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法核無不合,至楊○漢證稱王女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並不能為上訴人未和誘王女之有利認定。又依王女之指訴,楊○漢之證述及卷附王女之驗傷診斷書,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和誘期間連續經王女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㈠、㈡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王女之指訴情節前後雖有出入,但關於為上訴人和誘離家及在此期間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關係之主要事實堅指不移,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指訴為可採而予以採信,其採證並無違法可指。至王女前曾否離家出走?之前有無性經驗?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關,又王女被和誘期間,在各地住多久,上訴人多久與其發生性關係一次等等則屬枝節,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和誘及多次姦淫王女之犯行,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難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與王女同時在場,法官亦依王女之陳述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並有所陳述,有筆錄可稽,該證據又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合法取得,而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說明王女指訴如何可採之理由,原審因而未再予傳喚調查,於判決內雖未說明如何已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但既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