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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6周華逸原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蔡永昌(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透過劉士滉介紹,購買告訴人黃正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

一二四、一二五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萬元,先付定金二百萬元,雙方約定過戶時再付三千八百萬元,貸款部分則由蔡永昌以債務人名義向銀行告貸外,均不得向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抵押貸款。黃正魁並將過戶資料交由代書即被告周華坤(已更名為「周華逸」)辦理貸款事宜,詎蔡永昌與周華坤、另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周華坤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甲○○,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完成過戶登記,且同日又再設定抵押於呂金盛,致生損害於黃正魁。因認被告周華坤、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周華坤辯稱,簽約當日自告訴人黃正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因蔡永昌向其表示要申辦建造執照,乃於簽約當日將上述權狀等過戶文件轉交予蔡永昌,並約定五日返還,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周華坤為職業代書,其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本件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告訴人僅收受定金二百萬元而已,尚有三千八百萬元巨額價金未受償,自有應以確保告訴人取得上述價金為高度注意之義務;且其應知在告訴人取得價金之前,將上述權狀等過戶文件交予蔡永昌,自有損害告訴人之虞,其將上述權狀等過戶文件輕易交予蔡永昌,能否諉稱「一時失察」?況蔡永昌若藉詞僅要辦理建造執照而已,周華坤又何需將全部過戶文件及權狀均交予蔡永昌,致令蔡永昌得以迅速將房地過戶予甲○○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呂金盛、林勝田等人?再者,蔡永昌未依約定於五日內返還權狀等文件,周華坤何以未通知告訴人防範,並積極要求返還?其情顯有可疑。乃原審未深入審究,即採信上述周華坤之解釋,徒謂周華坤或因自忖蔡永昌亦為委任之一方,且就購得之系爭房地預做規劃本屬當然,以致一時失察,誤認蔡永昌所述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為真,而未再向告訴人求證或通知告訴人防範,即擅自輕率出借上述過戶文件,雖有欠妥當,而違背告訴人委任之目的,但因周華坤與蔡永昌、甲○○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且蔡永昌使用上述過戶文件辦理過戶、抵押登記,非周華坤所能預料,與周華坤無涉,尚難以背信罪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所為論斷,跡近推測之詞,更與論理法則相違。㈡、周華坤雖稱,系爭權狀及過戶文件係蔡永昌立據借去等情,但蔡永昌却謂:「權狀是甲○○拿去」、「後來與周華坤、甲○○又到甲○○公司,由周華坤把權狀交甲○○辦建築執照。」(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一四一、一六一頁),嗣又稱:「土地賣給甲○○,甲○○要求要申請劃建築線,申請需要所有權狀正本,我有跟周華坤拿,請他拿到甲○○公司當我的面交給甲○○去辦理。」(見原審更㈢審卷第二三0頁),均證陳周華坤係將權狀交予甲○○,如果屬實,周華坤何以將權狀等文件交予甲○○?且上述供詞,周華坤與蔡永昌各執一詞,究竟實情如何?與待證事實攸關,乃原審未傳證蔡永昌以明真相,亦未說明其理由或證據,即逕認上開蔡永昌之供述,無非與甲○○互為推諉之詞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亦屬推測,並嫌未盡調查能事,自屬可議。㈢、依告訴人黃正魁與蔡永昌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二款約定,略以雙方同意以蔡永昌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於銀行核撥抵押貸款時,承辦代書應通知雙方會同領款,同時支付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如無法貸得上述額度時,蔡永昌應於銀行核撥貸款後三日內補足之;且於買方之蔡永昌完全付清尾款前,除辦理上述銀行貸款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此不動產設定抵押、商借、留置、典權於任何銀行或他人。如有違反約定而影響一方之權益時,應負法律責任及賠償損害,如係承辦代書之過失所致,亦負同樣責任等情,而承辦代書即周華坤亦在該份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意其事。由此具見告訴人對於防範其交付移轉所有權文件之後,買方之蔡永昌不付清尾款而任意抵押貸款,致受損害之弊端,極為用心,並要求代書周華坤同負責任。上訴人周華坤為職業代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對此等防弊之約定及本身之責任不能謂為不知,而竟任意擅自將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予甲○○,任令唐某等設定高額抵押權,而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價款,能否僅以「失察」而能免其背信之刑責?不無詳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永 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