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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

五八、八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號住屋前,見其未成年之姪女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家門前嬉戲,認有機可乘,將之誘騙至其上揭住家二樓內,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壓制其身體,致甲女不能反抗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亦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段,強行脫去乙女(即甲女之妹,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褲子,因乙女年紀尚小,力氣不足抗拒甲○○之侵犯,而為甲○○用手強行撫摸生殖器猥褻得逞。另甲○○之弟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佯稱要帶甲女去釣魚,甲女同意後隨同至桃園縣○○鄉某處池塘旁之小屋內,乙○○突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將身體壓在甲女身上,以身體不斷在甲女身上來回摩擦,而予以猥褻,因甲女感覺不舒服,予以推開後即中止。因認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以證人即甲女就讀○○國民小學之護士張○○、小學老師古○○、○○高中老師蔡○及乙女之小學老師吳○○等人得知甲、乙女遭性侵害,均係聽聞他人或甲、乙女片面之言,並未親眼目睹,張○○之證言與古○○之陳述不相一致,甲女於同學論及其遭受性侵害之情形,竟無任何情緒反應,與常情不符,且甲○○於台灣桃園監獄服刑時,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收到甲、乙女之妹己女來信,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寄信給甲女,可見其與甲女姊妹間未斷絕往來,苟甲女姊妹曾遭性侵害,應避之惟恐不及,焉有書信往來,而被告家族與被害人家族間有不動產糾紛,被害人家復控告被告二人之父羅明米強制猥褻己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彼二家族間久有嫌隙,本案是否因挾怨報復而生,容有可疑,因認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然證人張○○陳稱甲女在小學六年級時情緒不好,常跑廁所關起來不出來,由老師找她出來等語。古○○亦稱:甲女曾上廁所,遲了十分鐘仍未進來上課,經伊吩咐同學去廁所找進來上課,甲女很害羞,老師問話常常不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彼二人就甲女於小學六年級時,曾有進入廁所後,久久不肯出來之事實,所陳似無不符之處。原判決認二人之證言不相一致,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女苟十分害羞,老師問話常不回答,復有進入廁所後遲不出來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壓抑情緒等創傷症候之現象?非無研酌餘地。倘甲女確有壓抑情緒之現象,則其傷心哭泣,經同學陪往校內之健保中心臥床休息,由同學代向護士張○○說明多年前曾遭被告二人性侵害之經過時,祇靜靜地躺著,未有任何情緒反應,與其壓抑情緒之現象即無違常。原判決認甲女之情緒無何反應係違反常情,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再依卷附台灣桃園監獄書信表所載,己女曾去函給當時在該監獄執行之甲○○,甲○○亦曾寄信給甲女,表示其可能會調去外役監(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然該二函均非甲女所寄,且依甲女、乙女及彼二人之母親暨老師古○○、蔡○、吳○○之證言所示,甲女係於就讀高中之八十七年十月間,由母親與甲○○配偶之談話中,得知其二伯甲○○即將假釋出獄,返回家族共居之處,因恐懼不已而精神崩潰,經老師詢問原因,始稱曾遭甲○○性侵害,並說明因其父母均有肢體障礙,未曾告知父母,蔡○遂與其父母聯絡,乙女亦於同年十月間因傷心哭泣,經老師吳○○詢問,始稱其曾被甲○○性侵害,吳○○即通知其母親,甲、乙女之父母始行知悉(第七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四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一、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三二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九、五

十、一二五頁)。以上各情倘若屬實,甲、乙女之母至八十七年十月間經老師通知,始知其女曾遭被告二人性侵害,則己女(000年生)於八十六年間似無知悉其姊即甲、乙女被性侵害之理。從而己女寄信給甲○○,鼓勵其吃苦自新之舉,即不能為甲、乙女仍與被告往來之證明。原判決以己女曾寄信給甲○○及甲○○自行寄信給甲女之事實而為前揭論斷,亦與論理法則相違背。被害人之父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上加註「七十六年農曆七月間由甲○○之姊(羅○○)出面向我爸爸借了六十萬元蓋房子,至今未還一毛錢。其家人未不知(感)恩圖報,並加害我女兒身上。陳述屬實」等語(第七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然此係被害人之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判決書檢送給本案檢察官,表明並請求履勘其居住之環境係無鄰居可救援,甲女於小學六年級時已將被侵害之情告知學校,其夫妻卻仍被矇在鼓裡,被告二人恩將仇報之情而已。原判決以此逕認被害人家族與被告家族間有糾紛嫌隙,甲、乙、己女同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對被告二人及其父親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恐係挾怨報復,而非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審酌判斷,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尚非適法。實情如何?攸關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並未澈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