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一三一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李妹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業而賦閒在家,李妹香經常要其外出工作,甲○○認其母對其嘮叨,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廚房旁工作室,取得李妹香用以壓衣服鐵塊一塊後,放在客廳以便使用,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佯請在住處外聊天之李妹香,為其作早餐,並趁李妹香進入廚房不注意時,即持上開預備鐵塊,從旁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李妹香倒地後,甲○○繼續持該鐵塊,重擊李妹香頭部數下,甲○○見李妹香,已無法動彈,再持李妹香所有放在廚房尖型菜刀一把,自李妹香頭顱破裂處刺入數刀,迨李妹香死亡後,甲○○即駕駛機車逃逸,適鄰居林玉梅聽聞重擊聲及李妹香叫聲,並發現甲○○騎機車離開時,臉部有血跡而警覺有異,遂請人進入李妹香住處廚房察看,發現李妹香倒臥血泊中,林玉梅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發現李妹香已死亡,並在廚房扣得沾有血跡尖型菜刀一把,同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逕行拘提甲○○,並在其所騎機車,起出重擊李妹香鐵塊一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林玉梅於偵查中供述於案發後查覺並報警處理之情節相符,復有尖型菜刀一把及鐵塊一塊扣案為憑,被害人李妹香因遭上訴人持鐵塊重擊並以尖型菜刀刺入頭顱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四三八八號函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漏引第一項)、第六十五條(漏引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對其母行凶,顯與平日家庭因素有關,復審酌上訴人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僅因細故,竟萌生殺機,並造成被害人身亡,惟上訴人犯後坦承其事,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希望早日接受法律制裁,顯深具悔悟之心;再上訴人之弟王志銘證稱,上訴人與其母本來相處很好,沒有爭執,但約一年多前,上訴人開始會胡言亂語,有點精神恍惚;關於本件其家人都原諒他等語(詳上訴卷七六至七八頁);再參酌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定上訴人並未有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但應有精神上問題,應可認定;本件顯見上訴人尚非有惡性重大,須永久與社會隔離之情形;乃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鐵塊一塊及尖型菜刀一把,雖均為上訴人用以供本件殺人所用,然均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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