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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二八、六二

九、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八六九號函略謂:十幾年來,建築師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部分,雖將設計工作交由結構技師設計,但結構部分之監造工作卻從來沒有交由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監造,該會曾多次函內政部,要求結構之監造部分,應交由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監造,但營建署一直以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執意認定建築物之監造人應為建築師,不同意由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擔任監造人。因此建築物在九二一地震倒塌時,如果鑑定結果設計有錯誤,則由設計者(即建築規劃之建築師,或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負責,如混凝土品質強度與設計不符、鋼筋排列間距與設計不符,應由監造人即建築師負責。足見縱認系爭大樓之倒塌與「結構設計不當」、「建築規劃設計」等疏失原因有相加之效應,均應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負責,與身為一般土木技師之上訴人無涉。又系爭大樓施工時,上訴人負責德昌機構十幾個工地土木技師之勘驗工作,只要公司通知會勘,上訴人均會前往現場會勘,但有時工地主任認為施工沒有問題,通知上訴人前往會勘時,模板都封閉完成,上訴人只好相信工地主任或工程人員之施工品質,而系爭大樓完工後,其工地主任陳奇伯,亦為承購住戶之一,自無任令施工品質存有任何瑕疵,自己卻又能安心居住。足證本案縱有施工之缺失,亦為現場工人無心之過,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詳加審酌採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由於樑柱接頭及柱筋圍束不足,造成剪力破壞、箍筋脫落,主筋屈曲、混凝土壓潰,進而導致標的物整體傾斜、位移而使一樓塌陷,不堪修復使用,必須拆除重建,然該次地震震央為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系爭大樓基地之震度超過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五級耐震強度,縱認其設計或施工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亦無法抵禦該地震震度之強大規模,自難認有何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大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與其傾斜、倒塌致生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實為地震強度、規模過大及其不規則之破壞力所致,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及因果中斷之理論,應加以排除其係刑事過失責任為妥。原審不察,逕以上訴人有違反施工規範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疏失,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適用「因果關係」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奇伯、陳錦松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卷附「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台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檢察官勘驗被害人胡世文、黃婉婷、蕭思瑜、林玉青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六、七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辯各節為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六、已敍明上訴人未盡勘驗更正施工缺失之過失,因與同案被告洪己悅之建物結構設計業務上過失(已判刑確定)及建築師翁時霖(第一審通緝中)設計所產生之平面配置不佳,並陳奇伯之未盡注意義務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施工之過失(已判刑確定)相結合後,因發生前開大地震,致該大樓A棟整個北半側一樓編號C43至C50之柱子折斷、內外牆破壞、整個A棟大樓自中間扯斷,造成東側右半邊倒塌,而「德昌新世界」大樓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予拆除,可見「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以倒塌,主要係結合設計缺失及施、監工缺失所致。按台灣地區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而「德昌新世界」建築物於地震力之作用下毀損,使得前揭疏失瑕疵顯露出來,惟該地震之發生並不中斷其因果關係。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震度雖大,固屬實情,然此因素並非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倒塌,經評估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且應立即拆除之獨立原因,亦即地震力不足以中斷其等所為上開施、監工不周、結構設計不當及建築師規劃設計疏失,致該棟建物A棟整個北半側一樓編號C43至C50之柱子折斷、內外牆破壞、整個A棟大樓自中間扯斷,造成東側右半邊倒塌,致該大樓之居民胡世文等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八六九號函,並未述及專業技師未盡勘驗、指示義務,更正施工缺失之過失責任問題,且該函記載之內容,僅係該公會之單方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對該函之內容雖未加論述採納,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難指為理由不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錦松、楊德根、錢成台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台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並持以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此部分上訴人所犯前開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