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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8號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等不但不辦理交屋,而一直在拖延,且又不付款,這方面承辦人有告訴我,我就交待照公司規定的程序去辦理」等語;證人許宏安亦證稱:決定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應是施麗文或是負責人所作之決定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係被告決定並指示辦理。且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親赴永然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胡薇薇等人協商,其後仍由被告偕同股東廖維崇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芳鄰餐廳與告訴人等協商,顯見建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峰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出於被告之指示。原判決僅以證人高雅玲、張桂屏、許好修等人證述,認定被告未有指示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敘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加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胡薇薇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表示在未正式解約期間,將「暫緩繳交工程款」及「暫收回授權、委託其代辦房地產權移轉手續」及「銀行抵押貸款」,被告既為建峰公司負責人,承辦人亦將上揭存證信函及告訴人等暫不繳款等情事向被告報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撤回代刻印章之授權;且告訴人等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有違約之具體事實,而由公司為契約之解除情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敘明在案,被告在未與告訴人等協議解除契約,卻指示其屬下製作「因一方無法履約要解除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結果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及「申請書」,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㈢被告明知建峰公司與告訴人胡薇薇等所訂定之「授權書」第四項雖載明「本於本授權書之宗旨,立授權書人將其印章之使用及保管,全部授權賣方,此項授權不得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但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抵觸,自不生效力。而「授權書」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有利益於告訴人等之「房地產權登記」,不及於「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仍指示下屬製作並行使「協議書」及「申請書」,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加採信之理由,併有可議。㈣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行,自應傳訊承辦人許宏安予以調查釐清與偽造行為之相關事證,原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胡薇薇、胡吳桂蓮、胡海霞於八十一年分別向建峰公司購買台北縣淡水鎮興建之學府芳鄰預售屋B1棟七樓、B2棟七樓、B3棟七樓及停車位,因房屋興建細節與該公司發生糾紛,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向建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使用其等印鑑之委任關係。被告係建峰公司負責人,明知與胡薇薇等三人並未協議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已終止有關印鑑使用之委任關係,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指使不知情之職員,冒用胡薇薇等三人之名義作成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並盜用胡薇薇等三人之印鑑,以偽造協議書與申請書,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申報,致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件上,足生損害於胡薇薇等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指示公司職員作成上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上開事項事屬公司主管部門依契約按既定流程所為之例行作業,且係依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上開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而製作申請書、協議書,應屬告訴人等授權書第二項所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範圍」等語。查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一年購買台北縣淡水鎮學府芳鄰預售屋B1棟七樓、B2棟七樓、B3棟七樓及停車位,因房屋興建細節與該公司糾紛,建峰公司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委由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一支局第四八五、四八六、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繳款及辦理銀行貸款,逾期依約解除契約,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對建峰公司、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書可稽。證人即建峰公司現任職員高雅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宏安為其主管,施麗文是許宏安之主管。其曾出面與胡薇薇處理的,後續是由其所屬之部門在處理,非其一人獨自辦理,及其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呈報許宏安,即按行政作業的流程製作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等語。證人即建峰公司原任職員張桂屏證稱:淡水分處檢附土地現值申報書是由該公司營業部申請,交給管理部審核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營業部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公司大小章係管理部在保管,非由被告所保管。上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係依公司之既定政策辦理,公司之所有事情,不可能都由負責人加以審核等語。證人即代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手續之代書許好修證稱:被告並未與其接洽,亦未通知送件,而係建峰公司職員與其公司職員接洽等語,認上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協議書及申請書,確係由建峰公司職員按該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製作並委由代書所申報,被告並未為任何之指示。至證人許宏安雖於偵查中所稱:決定撤銷應是施麗文或負責人云云,然上開證詞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建峰公司終止使用其印鑑之委任關係,被告已無權以告訴人之名義作成任何文書云云。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即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行為人縱使逾越授權,而誤認為有權製作,即屬阻卻故意。查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授權書第二、三條約定:立授權書人(即告訴人),將賣方(即建峰公司)代刻立授權書人名義之印章如左式壹枚,交由賣方用以辦理房地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用印等手續、賣方除上項之使用外,不得移作本約無關之使用,否則應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責,其中所載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指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宜,包括土地現值申報及中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事宜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是建峰公司因與告訴人於有關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作成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據以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自在授權範圍,則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即非偽造之私文書,建峰公司職員持此協議書與申請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撤銷申報,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雖告訴人指稱其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三月十七日終止使用印鑑之委任關係,然授權書第四條明定:此項授權書,不得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等語,致建峰公司職員主觀上誤認該公司在授權範圍內有製作上開協議書及申請書之權,難謂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告訴人拒不交屋,且又不付款,其乃交待照公司規定的程序辦理;證人許宏安亦證稱:決定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應是施麗文或是負責人所作之決定等語。但上開供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承辦人員偽造私文書之情。又依授權書所載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指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宜,並包括中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事宜,故建峰公司以告訴人印章為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協議書及申請書之製作,即難指為違法。並因授權書第四條明定:「此項授權書,不得中途加以撤銷、變更或其他任何限制」,致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主觀上誤認有製作之權難謂有犯罪之故意,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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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