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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三號

上 訴 人 乙○○

號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張俊銘在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等與張俊銘對於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認知均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惟因張俊銘並非代書,欠缺專業知識,以致將上訴人等之意思誤為設定一般抵押權。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依乙○○在偵查中自承負債新台幣(下同)七、八千萬元等情,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動機,惟乙○○已一再爭執該次供述係指遭人倒債,非對外債務,並請求勘驗錄音紀錄,原審未予置理,是原判決該項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載明知債權人林陳阿足僅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三百九十萬元之債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張俊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沙鹿鎮原住處,製作記載林陳阿足之債權額為三千萬元之不實內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九等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三千萬元抵押債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生損害甲○○之其他債權人、林陳阿足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犯行,係依據告訴人林陳阿足之指訴,證人林火生(林陳阿足之配偶)、張俊銘之證詞,卷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設定三千萬元抵押係經林陳阿足夫妻同意,及張俊銘誤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等無罪,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如何採認證人張俊銘在第一審及原審更審時所為證述內容,及據以認定本件設定抵押債權額為三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係出於上訴人等之意之理由,已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矧本件上訴人等之偽造犯行在於將抵押債權額三百九十萬元偽造成三千萬元而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於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尚不影響上訴人等罪責之成立,上訴人等指原判決未審酌對其等有利之證據,顯有誤會。(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查上訴人等在原審更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乙○○在偵查中之筆錄文書均表示無意見,且除上訴人等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曾提及該部分筆錄記載有誤,請調閱錄音勘驗外,未見上訴人等有勘驗偵查筆錄錄音之聲請(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第五十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則原判決引之為證據,並無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何況,不論乙○○所述七、八千萬元究係被倒債之額度或積欠他人之債務額度,本件上訴人等偽造抵押債權額之結果,均將造成抵押標的物所有人甲○○其他債權人之不利益,則原審縱未就乙○○之偵查筆錄錄音為勘驗,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