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之3,(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原審辯護人 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券一百三十八張、五百元紙券一百五十五張、二百元紙卷三張,均係他人所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上開偽造紙幣,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至若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自無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之黃裕盛收受(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但上訴人業於審判期日前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稽。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予提訊,致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到庭陳述,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自不詳時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即無對上訴人不利益可言。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律所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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