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180號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 訴 人 甲○○
13樓丙○○
街72丁○○即程任
號3樓戊○○
0-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第一二四二六號、第一二四四五號、第一三0六九號、第一三0七0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第三七六六號、第三九九二號、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乙○○、甲○○上訴部分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李森富係遭原審共同被告黃承增、鄧孟麟(原名鄧仁光)、王敬和、鄭光灼邀約飲酒,誘至水龍吟賓館剝奪行動自由,乃至意外死亡而被棄屍,乙○○就此既事先不知情,事中亦未參與,上揭鄧、王、鄭三人及相關之甲○○、丙○○、程任斌(現已更名丁○○)亦無人指述乙○○牽涉及此,原判決竟僅憑「鄧孟麟取出乙○○交給黃承增,黃承增再交予其之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李森富」之事實,遽行認定乙○○有在水龍吟賓館參與剝奪李森富行動自由,藉此並以交付賄賂以改變其投票意願之行為,自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本案緣起係因乙○○之連襟戊○○當選復興鄉鄉民代表後,經地方建商即主犯黃承增勸進競選代表會主席,乙○○礙於親誼,應允協助拜票及調借經費,雖在鍾、黃第二次會談時,陪同在場,卻無如原判決所謂相約配合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之事。至乙○○固依黃承增電話指示,籌款七十萬元,送至四季茶藝館,斯時黃承增與另被害人即新科代表范振興會談已將結束,乙○○實不明就裡;又黃承增如何將另亦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之被害人黃盛,強行帶往關西休息站脅迫退選,乙○○同係在無所悉下跟隨車隊行事,絕無與黃承增具共同妨害投票自由、投票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亦違證據裁判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則謂:㈠、黃承增固要求甲○○幫忙開車、應酬,但甲○○僅轉介丁○○、丙○○二人與黃承增認識並代辦,旋藉故離去,對於其等嗣後誘出李森富,帶至水龍吟賓館,強要買票,竟致其死亡諸事,既未參與,更未到場,此據下手之鄧孟麟、王敬和、丁○○供明,原判決竟認定「由被告甲○○指使前來聽從黃承增及鄧孟麟命令行事之丙○○及程任斌等人動手毆打李森富」,並認定甲○○應就上揭全部犯罪共同負責,不採上揭鄧、王、程三人有利於甲○○之供述,復未說明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㈡、李森富死亡後,甲○○縱曾至黃承增經營之公司,並將黃承增交付之十萬元轉給丁○○、丙○○,但係純因程、許二人出事,起緣於甲○○介紹工作,本屬人情義理所當為,原判決僅憑上情,推認甲○○參與棄屍行為,不採王敬和所為棄屍地點非甲○○開車載伊去勘察之供詞,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㈢、甲○○係適巧至四季茶藝館購買茶葉,並看見黃承增與戊○○等人談論事情,但既未至地下室即行離去,亦不知其等所談何事,衡之主事之戊○○及遭迫害之范振興均指稱對於甲○○在場並無印象,足見實未在場參與迫害行為,否則何以無印象,原判決竟僅憑甲○○適巧短暫碰見,遽認其有參與剝奪范振興行動自由犯行,而不採鍾、范二人有利於甲○○之供詞,且未說明其理由,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㈠、就妨害李森富自由部分,主要係依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承增、鄧孟麟出面遊說戊○○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表示將運作協調其他代表支持,戊○○遂表態競選,並找伊幫忙經費之自白,甲○○亦坦承黃承增有與其商量,為幫戊○○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要由鄧孟麟出面騙出李森富,強行帶至水龍吟賓館,令其替戊○○拉票之自白,均與戊○○及參與其事之共犯林菁蘭、鄧孟麟、王敬和(此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暨因經甲○○介紹而參與,並負責開車將李森富誆至賓館,再予看守,復施加毆打,逼迫李森富支持、幫忙拉票之丙○○、丁○○(此二人再詳後述)所供相符,並與證人即李森富親友李鍾鳳美、李運善、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指證李森富被害情形無異,參選鄉民代表之事,另據證人林中基及相關之黃盛、范振興、林振榮供述綦詳,且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其等在水龍吟賓館前後三日,復經該賓館經理徐榮波陳明,並有「水龍吟渡假村住宿休息應收帳每日報表」影本三份存卷足憑;㈡、就妨害范振興自由部分:主要係依憑乙○○供承確有答應戊○○,為其籌措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經費,並依黃承增電話要求,與蔡瑞洲攜帶七十萬元前往四季茶藝館,叫蔡瑞洲將款交給黃承增之自白,核與林菁蘭指稱黃承增為說服范振興轉向支持戊○○,由乙○○拿一包以報紙包住之款項交黃承增,轉給范振興,范振興推辭,王興國以強迫語氣要其接受之自白、戊○○供稱係由林菁蘭約范振興至四季茶藝館,現場另有黃承增、甲○○、王興國、乙○○及伊,為談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事,由乙○○交一用報紙包住之東西給黃承增轉給范振興之自白、王興國直稱黃承增等人與一名鄉民代表拿一筆錢推來推去,代表堅持不收之自白悉相符合,范振興亦證述其遭逼迫而自由受限制情形綦詳,並無不合;㈢、就妨害黃盛自由部分,主要係依憑乙○○坦承其等一夥人在楊崇德處,適遇黃盛,乃分乘三車,將黃盛帶至關西休息站,黃承增要黃盛支持戊○○選代表會主席,伊上完廁所後,亦參與勸說之自白,核與共犯林永德、蔡瑞洲、林菁蘭、王興國之自白相符,林菁蘭且指陳在上揭休息站停車場旁路燈下,黃承增、黃盛、乙○○三人聚談約二小時之久等語,要與黃盛指訴遭挾持、脅迫退選,轉向支持戊○○之情無異,復參據證人楊崇德、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黃詩涵指證黃盛係在戊○○等大批人員脅迫下無奈上車等語,再衡之其等三車人馬至關西休息站時,已經夜間九時許,如黃盛得有自由,當可表明不願退選主席之立場而逕行離去,何庸談論至深夜十一時許?足見行動自由遭剝奪,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權利被妨害;㈣、就遺棄李森富屍體部分,係依憑甲○○坦承確有為李森富死亡之事,前往台譽公司對面停車場與負責看守李森富之鄧孟麟、王敬和、鄭光灼、黃承增、賴鴻元會面,並在當日丁○○、丙○○棄屍後,將黃承增所交之款項,分給該二人各五萬元壓驚費,翌日另付王敬和十萬元之自白,參以王敬和指陳伊與甲○○等人見面後,即至台譽公司八樓計劃如何處理李森富屍體,最後決定棄屍於揚昇球場上面山內,並分配工作,因伊不知路,乃由甲○○帶路勘察地點等語,及鄧孟麟供稱甲○○確有與伊等在台譽公司辦公室商討如何處理屍體,決定由甲○○負責找王敬和、鄭光灼、丙○○、丁○○棄屍,再至內壢鄉村庭園KTV會商逃亡之事等語,均與鄧孟麟、丙○○、丁○○、賴鴻元所供無異,李森富屍體遭以棉被包裹,分四節捆綁,頭、腳均用枕頭套包住,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棄屍現場照片等在案可徵,包裹屍體所用諸物皆為上揭賓館遺失物品,則據該賓館人員徐榮波、徐瑞蘭、劉蘭香供證甚詳。乃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甲○○有同欄二-㈠、㈡、㈤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投票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起訴法條,依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均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及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說明其二人對於為使戊○○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所採上揭種種作為,既在其等一夥人策劃、分工範圍內,其二人雖各僅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共同正犯。對於甲○○僅承認有到過四季茶藝館、台譽公司及鄉村庭園KTV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僅至現場,不知所為何事,將丁○○、丙○○介紹給黃承增後,伊即離去,未再進入賓館,全未參與妨害自由、棄屍行為,嗣後轉交金錢予程、許二人,無非基於人情義理所當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猶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其二人之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原判決固未就乙○○空言所辯,予以指駁、說明而稍有微疵,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難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所載「由被告甲○○指使前來聽從黃承增及鄧仁光命令行事之丙○○及程任斌等人動手毆打李森富」,應與其前句「……已在該房間內,」合併觀察,其意係在形容許、程二人之來歷,屬行文敘述方式問題,甲○○上訴意旨予以斷章取義,解為甲○○指使該二人動手毆人,容有誤會。依上說明,應認乙○○、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丁○○部分丙○○、丁○○上訴意旨均略為:㈠、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僅有王敬和、鄧孟麟、林菁蘭、林永德、李鍾鳳美、李運善、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黃詩涵等人知悉黃承增要李森富支持戊○○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之事,而丙○○、丁○○則祇是聽從黃承增、鄧孟麟指示分派工作而已,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知悉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乃竟於事實欄記載認定其二人為使戊○○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強帶李森富至水龍吟賓館一0二室房內,藉此並以交付賄賂,以改變其投票意願,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㈡、原判決就其二人殺人後之遺棄屍體行為,認係由黃承增、鄭光灼、鄧孟麟、王敬和、甲○○、賴鴻元等人所決定,乃就其等殺人及棄屍之事,予以分論併罰,未考慮其棄屍實係意在湮滅罪證,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惟查:㈠、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主要係依憑丙○○、甲○○供稱許、程二人係經甲○○電話聯絡,前往水龍吟賓館一0二室,並由甲○○引見,與鄧孟麟碰面,聽從黃承增、鄧孟麟指示、分派工作之供詞,及程、許二人一致坦承在李森富進入水龍吟賓館後,受黃承增、鄧孟麟指示,與王敬和動手毆打李森富,致其受傷而在浴室止血,且程、許二人為一組,王敬和及鄭光灼為另一組,輪流看守李森富之自白,核與王敬和之自白相符,該浴室經以寧海得藥水處理後,地板上確呈多處紅紫色反應,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在案可為佐證,鄧孟麟更指稱程、許二人係黃承增叫甲○○找來幫忙看管李森富,伊要求李森富勸退黃盛,改由戊○○競選主席,交談中,李森富面有難色,黃承增為下馬威,指示程、許二人毆打李森富,許即動手等語,乃認定程、許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且因其二人另有同欄二-㈣所載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之科刑判決,亦變更檢察官所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均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丁○○,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說明其二人對於為使戊○○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所採上揭種種作為,既在其等一夥人策劃、分工範圍內,其二人雖僅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共同正犯。對於程、許二人僅承認有去水龍吟賓館,而矢口否認犯罪,丁○○所為伊係在一樓,李森富則在二樓,伊未曾動手毆打李森富;丙○○所為伊僅因李森富醉酒吵鬧而踢他二下,其餘諸事與伊無關各等語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此二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原則,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原所意欲之犯罪,因實施犯罪所用之方法,或所生之結果,另觸犯其他罪名,且在客觀上,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結果、手段之牽連關係,始克成立。倘所犯各罪並非行為人主觀之意欲或事先能預見,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具有牽連關係,即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亦即唯有相牽連之各故意犯罪,始能成立牽連犯,過失犯或加重結果犯因缺乏故意或預見,自無從與故意犯成立牽連犯。原判決認程、許二人所犯上揭妨害自由致死罪(加重結果犯)與事後所為之遺棄屍體罪(故意犯),因犯情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自難認有其二人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其二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戊○○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就其部分,並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僅泛稱審酌「被告素行、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以金錢賄選及以實際暴力介入,對地方自治選舉產生嚴重影響,敗壞選舉風氣,戕害民主政治至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云云,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又伊已係年近六旬老人,且患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追蹤治療,家中老父、老妻均賴伊照顧、扶養,伊既素行良好,並頗悔悟,請鈞院予以諭知緩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審酌戊○○犯罪之上揭各情,即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竟謂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能認為已具備上訴第三審之適法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為實體審判,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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