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清田
號沈榮峰
號2樓范曜輝
1段2共 同自 訴代 理 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被 告 乙○○
樓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林清田等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宜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圓公司)負責人,先後代表宜圓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清田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自訴人范曜輝就坐落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榮峰就坐落同段六六四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經林清田、沈榮峰同意代刻印章一枚,且代為保管專為辦理該契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蓋章之使用,甲○○明知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即林清田、沈榮峰、范曜輝)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惟為使該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宜蘭縣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進行,竟在該合建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後,未經林清田、沈榮峰、范曜輝之同意,並經林清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范曜輝、沈榮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甲○○宜圓公司違約為由,函知宜圓公司合建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文件或作廢,甲○○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利用宜圓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香君,在宜圓公司內,蓋用前述代刻並保管之林清田、范曜輝、沈榮峰之印文(應係印章之誤)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林清田、范曜輝、沈榮峰同意宜圓公司就其等所有前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鐘文宏建築師用以申請該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並基於行使前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次,利用鐘文宏建築師持前述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宜圓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核發建局管字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清田、范曜輝、沈榮峰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照核發之正確性;又甲○○因沈榮峰所提供合建之前揭土地上有門牌號○○○鎮○○路○○○號之合法建物一棟,妨害該土地上之興建房屋,於沈榮峰存證信函通知合建契約無效後,仍基於其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鐘文宏建築師冒用沈榮峰名義填製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拆除執照,經該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將該拆除執照之申請併入建築執照之申請案而一併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沈榮峰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拆除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拆除執照交付予無共同犯意之宜圓公司員工乙○○,僱工拆除沈榮峰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物等情。因認甲○○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建築物二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宜圓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范曜輝就坐○○○鎮○○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自訴人沈榮峰就同段之六六四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自訴人林清田就同段七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然該公司一再違約,自訴人等乃依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詎乙○○明知自訴人等已主張解約,且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本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即自訴人)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而自訴人等自始未予同意,乃竟勾結鐘文宏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偽造沈榮峰、范曜輝、林清田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沈榮峰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發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又乙○○與甲○○因恐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請得之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屆滿失效,乃利用沈榮峰居住台北不在現場之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僱工擅自拆除沈榮峰所有前揭土地上之門○○○鎮○○路○○○號之建物,經沈榮峰親友發現,出面制止,渠等不僅置之不理,更以暴力相向,乃向警方報案,渠等雖暫停拆除,惟俟警方人員離去,渠等又繼續拆除,並將沈榮峰之上開合法建物夷為平地等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自訴人等與宜圓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雖約定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自訴人等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然亦約定宜圓公司負責依實際情況設計並施工,進行地形測量地質探勘、鑑界等先期規劃,規劃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許可申請,並約定自訴人等同意宜圓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與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或變更、設計變更、水電申請等,宜圓公司不得將所存之印章移作他用,否則應負法律責任,使用代刻之印章時,倘需自訴人等之配合,自訴人等應即無條件配合作業(見第一審卷第四至一九頁);又所謂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等四種,此觀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則宜圓公司於其與自訴人等合建之建築物規劃完成並經自訴人等同意後,依其與自訴人等所訂之合建契約,似有使用其保管之自訴人等之印章代為製作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需文件持以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權利與義務。又證人鐘文宏在原審證稱:前述合建案大約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規劃完成,地主在八十五年七月有來看規劃圖,並請職員說明,地主如不同意可再修改規劃圖,如同意才可交件,當天伊不在場,由游先生負責說明,經告知地主看過圖都沒意見,才正式製作設計圖(見原審上訴一卷第一六一頁),證人即服務於鐘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之游東龍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地主有到鐘文宏建築師事務所看(規劃)圖,因人多而到四樓會議室,圖是平面,有七份,也有大張圖,當時有準備圖帶上去,是快接近送照之平面圖,伊有上去看一下,並拿四張平面圖給地主看,問有何問題,地主都沒有提出問題,僅有人問機車如何停放(見同上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證人黃毓文證稱:伊原是宜圓公司之襄理,負責北部之業務,於八十五年九月離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應係七月二十六日之誤載)當天伊在場,印象中有范曜輝、沈榮峰之妻范玉儉去現場,林清田比較沒印象,地主是看四張平面圖,大家有討論一樓是租給麥當勞或租給銀行,其他樓層規劃很好,圖是建築師準備,開會時有分給地主一人一份(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證人劉春田證稱:伊與林清田是親戚,林清田之爭執是能分到的房子樓下很小間,所以不滿意,八十五年十月左右有去看圖,伊與甲○○去找林清田,林清田說建造執照下來會配合(同上卷第一六四頁),證人林傳德證稱:二、三年前是范曜輝、李彩葉來找伊談合建的事情,伊提供八筆土地與宜圓公司簽合建,伊與宜圓公司之合建,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分屋協議書之前,有看到影印的圖七、八張,於簽分屋協議之前好幾個月,在宜蘭市某一處大樓,有李彩葉夫婦、范曜輝夫婦、林清田夫婦、乙○○及其秘書與一個建築師一起看圖,是沈榮峰及范曜輝跟伊說要去看圖(見一審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證人李彩葉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伊有到鐘文宏建築師事務所,其他地主都在場,是甲○○要解釋給伊等聽,甲○○畫了簡單的圖說明建商分六份,伊等分四份,事後到菩提園用餐(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陳香君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到建築師事務所看圖的,有林傳德、沈榮峰之妻(范玉儉)、及林清田、范曜輝夫妻與其他宜圓公司人員等(見一審卷第三00、三0一頁)各等語,而范曜輝、林清田及沈榮峰之代理人范玉儉在第一審亦承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天有去看建築簡圖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且沈榮峰、范曜輝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依序與宜圓公司簽訂分屋協議書,有各該分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如果屬實,被告等辯稱自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觀看建築規劃圖後已表同意等情,並非無據。另自訴人等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郵寄存證信函予宜圓公司,主張其等與宜圓公司所訂合建契約無效,而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林清田稱「無法辦理建照申請,係因台端代表地主口頭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以致無法辦理申請,非因本公司有意延宕」云云,然證人陳香君在原審證稱:自訴人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建築師在八十五年十月交給伊,由伊於同年十一月以前蓋好印章(見原審上訴一卷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建築師鐘文宏在原審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陳香君寄給伊,(建造執照之申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前就送件結案,第一次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也辦拆除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申請書等)都一同寄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如果無訛,前述自訴人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宜圓公司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即已製作完成,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交由建築師鐘文宏完成建造執照暨拆除執照之遞件申請。是宜圓公司於其與自訴人等合建之建築物規劃完成並經自訴人等同意後,依其與自訴人等所訂之合建契約,如有使用其保管之自訴人等之印章代為製作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需文件以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權利與義務,而宜圓公司又已將合建之建築物規劃完成並徵得自訴人等同意,則甲○○身為宜圓公司負責人,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令其公司職員陳香君使用所保管之自訴人等之印章製作申請建築執照(即建造及拆除執照)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等,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交由建築師鐘文宏完成建造執照暨拆除執照之遞件申請,即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自訴人等名義製作前述文書持以行使,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實情究竟如何?有待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單憑前述存證信函,遽認甲○○利用不知情之陳香君偽造前述自訴人等人名義之文書持以行使,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卷查證人劉元良在第一審證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伊與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及甲○○、陳香君一同到沈榮峰三重之工廠辦對保,地主有把權狀交給伊等,沈榮峰之妻范玉儉對伊等說「房子交給你們了,希望你們趕快蓋」等語,如屬無訛,甲○○辯稱沈榮峰與宜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已將前開土地上之房屋點交予宜圓公司,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權拆除該房屋,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云云,即非無據,自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另上開鐘文宏、游東龍、黃毓文、劉春田、林傳德、李彩葉、陳香君、范曜輝、林清田與沈榮峰之代理人范玉儉之陳述及分屋協議書,亦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對該等有利於甲○○之證據,既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此項程序違法,如審酌案情並非無影響於判決,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本件被告甲○○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傳喚證人許嘉允以資證明沈榮峰之妻范玉儉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伊與許嘉允等人面前表示點交沈榮峰上開房屋之意等情之事實,原審既不予傳訊,復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又沈榮峰之妻范玉儉是否確向甲○○等人表示沈榮峰上開房屋點交予宜圓公司處理,攸關認定甲○○於主觀上是否毀損該房屋之故意?是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足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之原因。(四)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輕重,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原判決既認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比較結果以毀損建築物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五)證據之取捨,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予以審酌判斷,不得置卷內有利被告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論,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卷查證人陳淑暖在原審證稱:「申請拆除執照時,地主就有意見,去縣政府阻止,那個申請案就沒有,後來就併在建築執照內申請,拆除房子時,地主反對,建商相當強勢,我請助理去派出所到那裡維持秩序」、「(拆屋前沈榮峰夫婦)有(拜託我),因為他們不同意,建商硬要拆他們房子」(見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廖素如證稱:「建商未經過沈榮峰同意要拆除,第一次我有報警處理,第二次我又阻止並報警,警察走後,他們又拆,第三次三月二十八日又要拆,建商帶很多人來,還將我抓住,看到警車來才將我放開」、「乙○○、甲○○均在場」、「乙○○、甲○○於簽約、調解均在場」(見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一0頁),證人林錫義證稱:「(乙○○來拆屋時)廖素如打電話給我說范曜輝去報警,請我去幫忙,去的時候看到怪手處有二、三十個年輕人押廖素如到旁邊」、「我說你們那麼多人押一個女人,他們說沒有我的事,也有把我抓到旁邊,後來警察到場,裡面有人叫那些年輕人先走開,他們看到警察來就放手,我也就離開了」、「(當時)只有看到乙○○」(見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一三頁)各等語,且被告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坦承:本件合建契約一開始是伊接洽,簽約後到分屋前的事宜由宜圓公司處理,伊於八十六年初獲悉自訴人等曾有書面解除合建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有僱工拆除沈榮峰所有前開房屋,伊亦有去陳淑暖國代處,拆屋時有人趴在挖土機上阻止拆屋等情(見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五五頁、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一一二頁);如果無訛,乙○○當知沈榮峰不同意宜圓公司拆除其所有上開房屋並爭執合建契約之效力。是原判決既認定沈榮峰確未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宜圓公司拆除,甲○○不顧沈榮峰之制止,委由乙○○強行拆除該房屋,應負毀損建築物之罪責,則乙○○在知悉沈榮峰不同意拆除其所有上開房屋並爭執合建契約之效力之情況下,猶承甲○○之命,僱工拆除該房屋,謂其無毀損該房屋之犯意,是否合乎事理,非無可疑。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乙○○之證據,棄而不論,逕以乙○○為宜圓公司員工,不知甲○○如何取得拆除執照,即認其無毀損上開房屋之故意,難謂未違反採證法則,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毀損建築物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由自訴人等之自訴狀記載之形式觀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毀損建築物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