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淑霞自訴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甲○○
已遷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與陳林阿幼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用以經營宏仁綜合醫院(下稱宏仁醫院),任被告乙○○為該醫院院長,然其中一八六號房屋係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淑霞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人告知上開房屋由甲○○任命乙○○僱工敲打隔間牆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北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乙○○「勿得擅為本人房屋之使用或毀損,於兩周內回復原狀」,乙○○收悉後,仍不遵從,繼續施工將牆壁打破重建,上訴人隨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號催告乙○○稱:「擅將牆壁打破,顯有毀損建築物罪,再延十日給台端處理遷讓」,被告等則堅稱有契約,未違約,拒不置理;惟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房屋全部轉讓予乙○○經營醫院,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其原租約亦視為終止,被告等自不得以其租約諉卸共同毀損建築物之責任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認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毀損該房屋,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其自訴為合法,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自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其建築物,但法院調查結果,自訴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既自訴被告等不顧其通知不得毀損房屋之催告,而將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之牆壁打破重建,毀損該房屋等情,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如非其所有,其有無管領權?即攸關上訴人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予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以上訴人認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等毀損該房屋,即認其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訴為合法,尚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其法律見解同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向有權出租之陳肇成、陳林阿幼承租上開房屋,而依租約之約定裝修改裝房屋等情,然陳肇成、陳林阿幼何以有權出租該房屋,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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