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㈨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四二五二、四五二二、四六
二三、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理由一之㈠⒉至㈡⒋)。然查各該被害人警詢時之供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之敘述有所齟齬,並應與所諭知之主文及說明之理由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強盜被害人既遂而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被害人財物未遂等犯行,其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均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等情;然該附表二並無編號三之記載。②原判決主文諭知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理由欄亦說明宣告沒收之物為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然事實欄則記載本件經警扣得之物品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見原判決第一、二、十四頁)。③依原判決所列之附表,其中「附表四」係列載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然原判決於理由七則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該判決「附表四」之罪嫌云云,惟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附表四」所示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及附表部分第十五至二十五頁)。上開各情,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論述,顯與其附表之編列有所不合,均嫌疏誤。㈢、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業經原法院更七審判決認定與被告另犯之其他強姦既遂、未遂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判處以連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九十二年度少連上重更㈦字第四一九號判決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附表二編號二;第十五至十六頁,理由三之㈡、㈣);乃原判決竟就該業經確定部分再為判決,而於理由內說明:「被告附表二編號一(即前揭更㈦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因與被告另犯業經本院(指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之連續強制性交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係以結合犯之一罪起訴,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三之㈢),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㈣、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依該附表三所載,被告係先後二次為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有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行為(見原判決附表部分第十三至十五頁),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竟說明:「被告如何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對各該被害人強盜既遂、『強制性交既、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詳各該附表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被告偵查中表示於警訊(詢)時所說實在,未被刑求(見前開《指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三八八頁)足見被告自白部分,核均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一之㈢),其關於「強制性交既、未遂」等論述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三「證據認定之依據」欄雖載有「被害人指述」等語,然於理由內並未敘明予以引用,致此部分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據,於法亦有未合。再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該附表三之犯行,係成立何項罪名?與被告所犯其他有罪部分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斷論罪?均漏未說明論述,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部分》,則不在發回之範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又本件業經多次發回,應就尚未確定部分,切實認定被告各次之犯罪事實,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期臻適法。
上訴駁回部分(即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審論被告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之判決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