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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己○○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庚○○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己○○冒名標會、倒會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元,以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仍犯上開罪名,但詐得金額已減少為八百二十三萬元,依罪刑相當之法則,自應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乃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其量刑顯有違背裁量之比例原則。㈡、上訴人究竟冒用何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冒名標會,原審認因資料散失而無從核計,事實既未查明,遽予判決,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何笑相關供述、自訴人庚○○等三十一人之指訴、證人林蔡桂花、顏永吉、郭顏麗英之證言、卷附自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單、證人丁○○、戊○○等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已坦承多次冒用「沈月實」、「上島」(即甲○○)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會,核與自訴人庚○○、丙○○、乙○○○及證人郭顏麗英、林蔡桂花、顏永吉證述情節相符。雖上訴人及自訴人等未能確切說出各會冒標之時間及冒標次數,然綜合上訴人會同自訴人及互助會會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會算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冒名標會之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有明文。但如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自不受上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以量刑太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庚○○等則以量刑太輕,為被告之不利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上訴人牽連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尚無不良素行,其以會養會,進而詐欺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自訴人等及社會經濟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為八百二十萬三千餘元,較第一審所認定之金額一千一百十七萬元為少,但因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原判決宣告刑之刑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已於其附表二記載上訴人於各組互助會期間內冒名標會之次數,並於理由內說明雖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因資料不全未能確切說明各次冒標之時間,但綜合上訴人、自訴人及其他互助會員之供述、所提互助會單及彼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會算之資料,而為上開認定,自屬有據,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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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