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丙○○
5 號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 訴 人 丁○○
2 樓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八三○七、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丁○○、乙○○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論處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論處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契合,若有不符,即非適法。原判決理由欄論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見原判決第五九頁第四至六行),然其主文卻載為「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主文記載與適用法條已屬不相契合。又主文中宣告丙○○、丁○○所得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理由中則說明「並就被告丁○○、丙○○部分……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唐榮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六一頁第十五至十八頁),其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顯屬矛盾,均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丙○○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丁○○出具之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發票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共浮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然就丙○○各該浮報工程數量、價額之時間則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明論述,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外,亦嫌判決理由未備。又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十至十二行),然事實中並無丙○○、丁○○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記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㈢、原判決認定「又土木工程科學館設計為七樓,於第二期工程又再追加工程,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後續又追加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三行),惟上開追加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總計數額應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元」(224X3500+7746X35 0+1220X300+21X4800=0000000 ),並非「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原判決以上開加計後不正確之金額據為其認定丙○○浮報工程款價額之計算基準,非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中論述丙○○就土木工程科學館、中正紀念堂追加工程部分之支出:「總計有關:Ⅰ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及林溪河四名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Ⅱ災損重作:六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Ⅲ放樣支出部分,共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Ⅳ追加工程數量,計增加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Ⅴ另其他有關吊車、週邊工程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如果無訛,上開追加部分之支出總額似為三千零一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惟原判決竟謂:「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見原判決第五七頁前五行),並據為諭知追繳發還唐榮公司金額之計算基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丙○○竟基於概括犯意,以丁○○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發票供丙○○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丙○○計浮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見原判決第六頁前四行)、「丙○○仍基於前開浮報之概括犯意,前後共向唐榮公司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支出,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丙○○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七行)。亦即對於丙○○浮報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係以虛列不實之工程款金額扣減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後所得餘額,再扣除該餘額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數額,作為其認定丙○○浮報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惟營業稅稅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並非悉以百分之五為限,原判決認本件模板組立勞務契約及結構鋼筋加工勞務契約工程款之支付,應扣除稅率「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然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論敘丙○○浮報工程款部分,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見原判決第五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並說明「被告(上訴人)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規定,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丁○○、丙○○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科」(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七至十行),亦即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論處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惟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新舊法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比較結果,應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法定本刑為重,而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對丙○○、丁○○最為有利,乃原審竟謂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為有利,而適用該條例論處罪刑,又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甲○○辯稱其雖擔任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課長,但當時因台北市鐵路地下化等工程施工,常在台北車站及華江橋、五股等施工處上班,並未常駐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校區內監工,且丙○○所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雖有其核章,但對於所附請款明細表、預算結算表格等,則未過目,印章係交由曹燕玉代蓋,其無幫助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曹燕玉於第一審亦證稱:「我確曾幫甲○○蓋過章,在公文很多時,或他去開會時幫他蓋,平時由他保管,他要出差或開會時,印章才交由我保管,並未告訴我何種情況下可蓋章,他有時把印章交給我要我幫他蓋,我就幫他蓋,蓋幾次不記得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頁)。如果不虛,則丙○○所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甲○○印文,是否曹燕玉代蓋?如係曹燕玉代蓋,是否經甲○○核閱該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後,始授權曹燕玉代為蓋用其印章?於甲○○之利益至有關聯,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指應予究明,惟原審仍恝置不論,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另原判決謂「乙○○雖曾供稱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丙○○仍要求其留在工地繼續幫忙推動工程之進行,並言明將部分難度較高之工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分包給他,共領得薪資六百餘萬元云云;然被告(上訴人)丙○○則否認乙○○曾在工班工作;嗣則稱伊聘請乙○○負責監工,並請其調度施工,有關乙○○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與二樓增建部分曾口頭約定由乙○○承作云云,核其二人就乙○○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出入,此部分自難遽信」(見原判決第五七頁末七行);惟原判決既認定乙○○僅為丁○○聘用之監工(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而瑞禧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再承攬契約且退出上開工程,何以乙○○就業經唐榮公司收回自行施工之該項工程,仍負有製作並交付工資表及發票之業務上義務(見原判決第九頁前二行、第五三頁第四行)?原判決就此仍未說明論列;又乙○○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似仍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工作,其與唐榮公司間之關係究係為何,原審亦未釐清。則其遽認丙○○利用乙○○所提供之工資表、發票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理由亦嫌欠備;且乙○○於工資表上記載之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領取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領取金額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領取金額四萬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六行),究為如何之不實,原判決除於理由中簡略謂「許正經亦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實其工資表有名實不符之虛偽情事」外(見原判決第五三頁前二行),並未為具體之闡述,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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