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號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仍不知悔改。緣乙○○原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該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其中並包含派下員之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邱欽盛(已死亡)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均明知甲○○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十一人,皆非當時渠等所認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及邱欽盛為圖經由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法院判決確認前開十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藉以使該十一人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連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三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刻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該偽造之印章,均各蓋印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委任書(內載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旨)上之委任人欄內,並向邱吉輝謊稱:該份委任書係供開會所用等語,而使邱吉輝交付印章後,擅自於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蓋印一枚;又泛稱:欲與乙○○打官司用云云,使邱德海蓋印一枚於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而據以偽造各該委任書後,由甲○○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持起訴狀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以乙○○為被告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權益外,並致該院陷於錯誤,且因乙○○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在訴訟中予以自認之故,該院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前揭十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使甲○○獲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利益。上訴人等二人及邱欽盛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乙○○於不詳時地,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不實事項之名冊,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邱欽盛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而行使之,使該鎮公所承辦人員為准予核備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其他真正派下員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本件關於偽造邱德海名義之委任狀並持以行使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邱德海基於與上訴人乙○○進行訴訟之用,而自行在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內蓋用印章,嗣由上訴人甲○○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訴人乙○○為被告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等情。如果屬實,則邱德海對於所欲進行之訴訟內容,縱未全然瞭解或認知有所錯誤,然該委任狀既係邱德海以自己之名義親自製作之私文書,仍與係經他人冒用其名義而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有間,持以行使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原審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次同時行使不同被害人之多張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乃就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邱德海於第一審證稱:有拿印章出來蓋,但不知係欲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等語,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及邱欽盛三人向邱德海泛稱:欲與乙○○打官司用云云,而使邱德海蓋印於委任狀等事實部分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邱德海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期日,經法官提示附於前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案卷內之委任狀,並訊以:「是否有委任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係證謂:「印文是真的,是我拿我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是邱錦春說要和乙○○打官司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三頁反面)。上開證言如果無訛,則向邱德海陳稱委任狀係為提起訴訟之用者,應係本件之告訴人邱錦春,而非上訴人等或邱欽盛。原判決採用證人邱德海之證詞,而為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始終否認參與偽造前揭委任狀及持之行使部分之犯行;上訴人甲○○並稱:上開民事確認之訴,係經系爭祭祀公業宗長邱欽盛委任伊向法院提起等語,復提出邱欽盛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即原判決亦認定前揭偽造之邱忠金等人之委任狀,係由上訴人甲○○連同起訴狀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乙○○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等情。倘若不虛,則因上訴人乙○○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即提出偽造之委任狀予法院而為行使),並未參與實施,欲論為共同正犯,應以其參與謀議,而與甲○○、邱欽盛有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就認定上訴人乙○○與甲○○、邱欽盛三人有犯意之聯絡一節,係以「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向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時,僅列派下員三十二人,被遺漏之派下員七十五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委任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二人向原審(指第一審-下同)法院提起確定派下員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並於八十二年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追加派下員登記在案,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且又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被告乙○○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敗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指原審),此有各該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美鎮民字第六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正值告訴人對之提起其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涉訟中,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又新加入派下員七十五人,乙○○為保住其公業管理人之地位,始與邱欽盛、甲○○等謀議,提起確認無邱二世嘗派下員血統之甲○○等人為派下員之訴,其動機已甚明顯,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還提確認之訴?』答稱:『(因)他們先提七十五名確認之訴』,益見其等有此犯意不虛」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十七行,理由四)。然按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為三十二人,嗣經追加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之派下員七十五人後共計一百零七人,上訴人等縱再追加甲○○等十一人之派下員得逞,惟立場對立之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之七十五人仍居絕對多數,似猶無法因此而使上訴人乙○○保住其管理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乙○○是否確係基於保有其在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之動機,而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顯非全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既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說明,遽為上開推論,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應一併發回。末按上訴人等如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是否影響法院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相關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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