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2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監所長官告知,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其間之國定例假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上訴書狀,原判決認定同年月二十八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未將其中之例假日扣除,自難認為適法。㈡、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偽造鈔票部分經切剪黏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填寫金額,均與事實不符;支票上金額及署名均非上訴人所為,應鑑驗筆跡。㈢、上訴人並無製造偽鈔之技術及裁減設備,所扣之事務機及掃描器亦無製作偽鈔之功能,上訴人所持之偽鈔係以現金交換而得,充其量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收集偽鈔罪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而第一審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囑託台灣桃園監獄長官送達,上訴人於監所收受判決,上訴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應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判決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又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休息日,竟遲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出第二審上訴狀,已逾十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其間之例假日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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