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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即被告及 乙○○

反訴人)

之2上 訴 人 丙○○(即反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及上訴人(即反訴人)等因反訴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上訴人乙○○、丙○○反訴甲○○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部分,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該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乙○○被訴變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應僅有顏仁男一人而已,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㈡乙○○、丙○○與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檢察署多位司法行政長官因有夙怨,致原法院辦案偏頗,本件應移轉管轄,以免乙○○、丙○○被毒殺。㈢系爭契約實係合作(夥)契約,並非租賃契約,否則契約書上何以無租金之記載?又前三次契約均無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卻有連帶保證人,與常情不合,反訴被告甲○○明顯有偽造文書。㈣證人翁蒼輝之供述係偽證,原審未予查證;又原審不讓乙○○、丙○○之原承辦律師蘇盈貴出庭辯護,自屬違法等語。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系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契約,甲○○均為契約當事人,乙○○予以變造並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主張甲○○非被害人,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㈡主張乙○○、丙○○與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檢察署行政長官有夙怨,請求移轉管轄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系爭契約係租賃契約而非合夥契約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復說明:「翁蒼輝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事件中證述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即未繼續營業等語,及自訴人於系爭房屋是否違法經營使用之情,尚與本案無涉」;顯然原判決並未以翁蒼輝上述供述作為不利於乙○○之證據。復查:依卷內資料,乙○○、丙○○於原審並未委任蘇盈貴律師為辯護人或反訴代理人,原審並無拒絕蘇盈貴律師出庭執行刑事被告辯護或代理反訴職務情事;上訴意旨㈢、㈣,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綜上,應認乙○○、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乙○○、丙○○提出上訴狀所附諸多證物,均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