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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洪 政 榮

高雄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誣告乙案,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洪政榮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納證人洪文吉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在家中二樓打電腦,忽然聽到樓下有吵架之聲音,便自窗戶往下看,看見有四、五人在打我母親,我馬上下樓追出去,看到一群人正要騎車離開,共約十人,其中有四、五人染金色頭髮,還有一個留著山本頭很像自訴人」,及被告於上訴人被訴傷害一案供稱:「我有目擊到一名歹徒逃逸時之背影很像洪政榮,當時約有十幾名,有的人手中有持棍棒」,乃認定被告確曾遭一名與上訴人極為相像的人毆打。並謂證人龔書平雖證稱:「(問:去年被告住院期間你是不是有陪同自訴人一同去醫院看他?)有去,但我沒有進去」「(問:被告的兒子洪文吉有沒有告訴他母親認錯人了?)他的兒子有跟洪政榮道歉,並講說他母親甲○○○認錯人了,叫洪政榮不要亂想,我是在醫院病房外面等洪政榮,大約十分鐘出來,他兒子出來時講說『對不起,我媽媽看錯人了』」。惟此係被告之子洪文吉所為表面、不敢面對來人之客氣及自謙之言詞。惟被告當日遭人毆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進行額頭、臉部裂傷縫合手術,有被告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可見其受傷不輕,苟洪文吉目擊其母遭一名與上訴人極為相像之人毆打,其對上訴人無故夥同數人毆打被告,應係十分氣憤,實無可能表面客氣謙稱其母看錯人,原判決竟認洪文吉向上訴人表示係其母看錯人,乃表面自謙之詞,顯屬有違經驗法則,另採納洪文吉證稱:有一名毆打其母者很像上訴人等語,遽認被告指訴上訴人傷害,尚非憑空捏造,亦於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文吉、許秀香之證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訪查附近住戶之勘驗筆錄及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乙紙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指訴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之二號住處遭一名與上訴人極為相像之男子毆打,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確屬真實,尚非憑空捏造」。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指訴上訴人涉嫌傷害時,對歹徒人數,及伊係在門口抑或門內被毆等情,所為之陳述,前後未能完全一致乙節,說明:「被告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共持木棍在伊住處毆打伊成傷乙節,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中指訴不移,再佐以被告突遭數名男子攻擊,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被毆,事後若強要其明確指出歹徒人數,實屬過苛,且當時共騎乘機車到場之人達十餘人,其中又僅有三、四人下車走至被告住處門前,於毆打被告之後,十餘人復共騎車離開等情,亦經證人洪文吉、許秀春及附近住戶分別證述綦詳,則被告先後所陳之共犯人數,究係下車毆打伊之人,抑或包括其他到場之人,尚難僅因其所指共犯人數,及究係在門口或門內被毆,前後未盡一致,即遽認其指訴,均係虛構」。復列舉理由,敘明證人龔書平於原審之證言,非可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證人龔書平於原審證稱:「(問:去年被告住院期間你是不是有陪同自訴人一同去醫院看他?)有去,但我沒有進去」「(問:被告的兒子洪文吉有沒有告訴他母親認錯人了?)他的兒子有跟洪政榮道歉,並講說他母親甲○○○認錯人了,叫洪政榮不要亂想,我是在醫院病房外面等洪政榮,大約十分鐘出來,他兒子出來時講說『對不起,我媽媽看錯人了』」。縱令屬實,惟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之告訴或告發,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為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則被告即使係因誤認而申告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亦難論以刑法上誣告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人龔書平證言,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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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