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
巷12甲○○
巷1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下稱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黃枝柳名下之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明知:上訴人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甲○○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上訴人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甲○○竟時空顛倒,捏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甲○○借款,致被告甲○○不疑而借款給黃枝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則係被告甲○○之配偶,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丙○○辦理,其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告等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不同「黃枝柳」印章,乃被告等擅自盜用偽填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及偽造證據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係以:一、關於被告等被訴誣告上訴人共同詐欺部分:經查㈠、上訴人與黃枝柳於離婚前之七十五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嗣上訴人夫妻失和,黃枝柳離家出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由土地代書人(下稱代書)吳志憲向宋佩芬貸款,由宋佩芬以其夫弟黃榮南名義,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蓋用「黃枝柳」印鑑(即當時使用之印鑑,「黃」字下二撇較短,下稱「短腳黃」印鑑),並簽署空白借貸及買賣過戶文件(包括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切結書、買賣移轉契約書),黃枝柳明知簽署空白文件係為供擔保之用等情,業據黃枝柳於原法院前審坦承甚詳(見更㈤卷㈡第五十四頁)。詎黃枝柳旋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及一月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遺失該「短腳黃」印鑑,而變更另一「黃枝柳」印鑑(即「黃」字下二撇較長之新印鑑,下稱「長腳黃」印鑑)。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黃枝柳又向「陳沈來春」借款,實際出借人係被告丙○○,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簽立字據,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擔保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謄本附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陳沈來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甲○○之妹王湘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更㈠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取得宋佩芬之債權,宋佩芬將上開空白文件交予被告丙○○收執等情,已據被告等分別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歷次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至十九頁)。㈡、八十二年三月間,黃枝柳為償還積欠被告丙○○前開債務,委任朱奕安代書設法再予貸款未果,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以抵償債務(此部分證據詳後述二之㈡②、⑥)。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又簽具同意書一份,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資抵償或擔保其積欠之債務。復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枝柳於當日(即二十九日)再向被告丙○○拿取五十五萬元(此部分證據詳後述一之㈣)。㈢、上訴人與黃枝柳間之離婚協議書未書明日期,惟經上訴人與黃枝柳親自簽名,該協議書內載:「甲方(即上訴人)拋棄座(坐)落台南市○○路○段○○○號……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黃枝柳),且乙方必須承擔此兩棟房子所有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尚未交付宗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尾款。此所有產權所衍生之債務追溯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均與甲方無關」等旨,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九頁),且上訴人亦供承該紙離婚協議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無訛(見更㈧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等所言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甲○○借錢等情,並非無據。雖該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日期,而據證人張月里、葉正吉等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頁、更㈠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堪認其訂立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一月初至二月底之間,顯係在黃枝柳為陳沈來香、黃榮南提供前揭抵押擔保之後,亦即在黃枝柳向宋佩芬、陳沈來香借款之後所書寫無疑。又被告等均堅稱:確實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認為移轉登記並無問題,始同意承受該不動產以抵償黃枝柳所欠款項等語,而證人黃枝柳亦曾供稱:伊有對被告等說伊先生(即上訴人)要拋棄房子等語(見更㈢卷㈠第六十一頁),足證被告等確曾與黃枝柳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宜。雖證人黃枝柳嗣又否認曾出示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等觀看(見更㈢卷㈠第七十四頁、更㈣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更㈥卷第一一九頁),然參酌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納黃枝柳以前揭不動產向該社借款所應繳納之每月利息,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通知書影本共四紙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益見被告等確信黃枝柳係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至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七審提出之陳報書所附借款到期通知書,其上載明上訴人繳納利息之起訖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上訴人誤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繳款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見更㈦卷第二二0頁),與被告等繳納上開利息之時期並無重複不符之處,不足以否定前揭被告等繳納利息之事實。另參以黃枝柳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其對債權人即被告等所為不利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等若非信任黃枝柳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衡情應無於黃枝柳已無清償能力後,再出借款項五十五萬元之理。再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顯示之時間順序以觀,被告甲○○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內容載明:「台端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壹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樓房一切權益,使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向所有權人黃枝柳女士已購得本房子……」等語,此有台南郵政第四十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而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未函復爭執。又由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提出其與被告等雙方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丙○○與上訴人電話對談之錄音,其譯文內容(文中「許」指上訴人、「葉」指被告丙○○)略為:「(許:她《指黃枝柳》什麼時候賣你的?)葉:差不多快一個月了。(許:一個月了,那你應該知道,這間房子所有權人,原本是我的。)葉:不是,我不管你那些,因為我有看到你們一張離婚協議書,……因為我有看到協議書,我才……(許:那你辦登記移轉了嗎?)我辦完了,登記移轉,可能……(許:那離婚協議書你有看清楚嗎?)葉:我有看到,我有看到」等語(見更㈦卷第一八六頁),被告丙○○於當時並未慮及上訴人將予以電話錄音,於全無心防之下,所言目睹上訴人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甲○○與黃枝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時,黃枝柳已與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並為取信而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提出予被告等觀看,要無疑義。㈣、徵之黃枝柳以前數次借款,均有提供抵押擔保,最終因無法清償,而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債權人即被告甲○○,以資抵償債務之過程以觀,被告等為免日後糾葛,因而觀覽黃枝柳離婚協議書以明權利之歸屬,應符交易常情。又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係載明:「茲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建號一五八壹棟,所有權人黃枝柳,因向高雄市○○○路○○○號四樓王湘綉小姐(即甲○○之妹)抵押權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包括利息),今經黃枝柳本人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丙○○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等語,而該同意書末段上另載有一段附註(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丙○○處置」等語,並有黃枝柳「長腳黃」印文及指印各二枚(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七頁),其文書應具真實性。即證人黃枝柳於原法院更三審調查時亦坦稱:「(有向丙○○借錢?)沒有,但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丙○○拿五十五萬元予我,叫我將房子賣予他,他是金主」「(問:如何說要賣房子的?)我還不出四百多萬元,……到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借五十五萬元,共四百七十五萬元,我還不起,才想賣房子」等語(見更㈢卷㈠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一頁背面),足見黃枝柳除在簽立同意書之前,曾向被告等借錢外,於簽立同意書時,確有再向被告丙○○借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另參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甲○○與黃枝柳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明付款方法:「⒈甲方(指黃枝柳)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指甲○○)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正,另外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七百萬元,共計一二三九.八萬元。⒉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元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契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十八萬(元),餘款五十五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下方並有黃枝柳、甲○○之印文(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核與前揭同意書本文及附註所載意旨相符。又被告丙○○於另案黃枝柳被訴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所稱同意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時,答稱:「是的,就(這)一張沒錯。在(同意書)後面附註上寫黃枝柳向我借五十萬元,事實上是五十五萬元,因她說第二天五萬元要還我,所以沒寫(指僅記載五十萬元)」等語(見更㈣卷第二四六頁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理由三節錄影本),亦核與前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訂約同時乙方(即甲○○)先付定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給甲方(即黃枝柳)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三條所載:「……餘款伍拾伍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第四條所載:「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四月三十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旨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上揭同意書末段附註所載之內容,應係黃枝柳前因陸續向被告等借貸而無力償還後,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甲○○之價金抵償,於簽立同意書時,再收取被告等交付之五十五萬元,作為定金(同時為抵銷債務後之餘款),殆無疑義。而被告等所以願意以上開方式買賣,並再出借五十五萬元折抵價金,亦應係信賴該黃枝柳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上訴人拋棄系爭不動產等記載之故。是縱使被告等曾向檢察官指訴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渠等借款,亦屬將上開曲折之情節簡化之結果,尚無虛構其信賴該離婚協議書而借錢予黃枝柳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告等出借黃枝柳現金之前,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云云,就此部分而言,即非可取。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因信賴上訴人與黃枝柳間之離婚協議書,再出借五十五萬元予黃枝柳,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前欠為條件,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因上訴人拒絕遷讓,乃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上訴人則提出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買賣無效之訴(上開二件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一八二八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更㈣卷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所附各該判決影本)。被告等因借款予黃枝柳,及支付相關稅捐,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上訴人拒不搬遷,甚而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遂滋生懷疑,乃向檢察官具狀告訴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應屬事出有因;況系爭不動產原係黃枝柳名下財產權,其上原有抵押權之設定,黃枝柳出名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並使被告等交付五十五萬元,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巨額抵押債務後,因上訴人拒絕遷讓房屋,則被告等基於合理懷疑乃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訴人犯詐欺罪。㈥、至被告甲○○曾於告訴理由書內指稱:「乙○○與黃枝柳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捏稱伊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又於該詐欺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出聲請再議狀稱:「黃枝柳與其夫乙○○夥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乙○○願拋棄二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協議書向告訴人捏稱已取得該屋為保證,用以向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等明知該離婚協議書為真實,竟虛構誣指上訴人與黃枝柳偽簽離婚協議書等情。惟查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未具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且上訴人與黃枝柳離婚後,二人仍拒絕遷讓房屋,黃枝柳猶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至四樓,上訴人則使用系爭建物第一樓等情,被告甲○○因而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上訴人及黃枝柳敗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更㈧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三頁)。是被告等於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上訴人與黃枝柳拒不遷讓房屋之情況下,因而懷疑上訴人與黃枝柳涉嫌共同詐欺而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既非無端虛構事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二、關於被告等被訴「盜用印鑑」偽造相關借貸及過戶文件,作為誣告之證據部分:經查上訴人指訴上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嫌,係以文件上出現「長腳黃」、「短腳黃」二種印鑑;黃枝柳事後否認同意該文件內容;該文件係被告丙○○由宋佩芬處取得已蓋章之空白文件,擅自填寫而成;上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所載黃枝柳向王湘綉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向丙○○借款一百萬元等情,與被告甲○○所稱四百多萬元債權及丙○○自述七百多萬元債權、王湘綉主張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並不吻合;被告丙○○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中,主張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一一四、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十、一一四之十二、一一四之四一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時,書立「移轉同意書」等語,但與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時間不合等情,資為主要之憑據。然查:
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部分:①、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承諾書(影本見上訴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十八頁)等文件,黃枝柳在偵查、審判、及相關民事事件中均坦白承認自行在空白(即未記載完全)之相關文書上簽名屬實。
②、依卷附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尚未記載完全之承諾書原本(附於更㈠卷第七十頁)觀之,其內容已載有借用住宅貸款若干,保證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出售轉讓,如有違反願拋棄期限利益等文字,僅「金額」「房屋地址」等空白未填。黃枝柳既於該文書之「立承諾書人」欄下簽名、蓋章並按指印,堪認對已記載之文書內容有所認識。況黃枝柳前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即因買賣股票、不動產及經營牙醫診所等事務涉及不法,而經法院分別判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刑在案,有相關之判決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一三頁)。足見黃枝柳原有與人處理金錢財務之經驗,既自願在上開未記載完全之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必已瞭解其文書之用意。③、上開文件內雖有「短腳黃」「長腳黃」印文,而「長腳黃」印文出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此部分文書乃配合後述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使用,而後述同意書具有真正性(詳後述理由二之㈡⑥),因此堪認此部分文書亦經過黃枝柳同意。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部分:①、黃枝柳具名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見更㈤卷㈡第一三0頁彩色影本),係以空白紙張填寫,內容略為:黃枝柳與被告丙○○雙方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半年內由黃枝柳另尋買主,若尋得買主再移轉指定之買主等旨,全文流暢,並非利用制式例稿所填寫。況且全文並無出現「短腳黃」印鑑印文,顯非黃枝柳於八十一年間,向宋佩芬借款時所預先填寫之制式文件。並且該同意書有黃枝柳指紋及「長腳黃」印鑑印文,參酌上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約定逾期無法償還,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且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當時黃枝柳與被告等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黃枝柳簽名之時,已明白各該文書之用意,直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亦出於其同意而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②黃枝柳在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將民權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賣與甲○○夫婦?)是,伊……欠債,想以此屋貸二胎(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還錢,這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之事。」「丙○○說要向我買民權路這間房子,故我們就到朱奕安代書處談買賣條件,我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奕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後丙○○打電話告訴我,他已將房子過戶到他太太名下。」等語(見更㈢卷㈠第六十頁、更㈣卷第一五八頁)。另參酌被告甲○○陸續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有繳款收據可證。顯見被告等確有以買賣價金折抵黃枝柳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③黃枝柳在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案件所具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訴理由狀內,亦陳述「實際上係黃枝柳為擔保其債務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即以虛偽之買賣行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影本附於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上訴人並承認:因夫妻不合,所以黃枝柳瞞著伊,私下將系爭房地交給丙○○全權處理,黃枝柳與丙○○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背面自訴理由狀)。雖上訴人及黃枝柳所稱「信託擔保」關係,與被告等所辯之「代物清償」互有差異,但黃枝柳應係基於自願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已可確定。黃枝柳嗣後翻異前詞,尚無可採。④證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一樓經營服飾店之陳藝文,因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後,由甲○○收取租金,上訴人心有不甘,另以存證信函向陳藝文催繳房租,陳藝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回復稱:「八十二年六月初,台端夫人黃枝柳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房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份租金,且台端也均無異議」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七頁);嗣上訴人又對陳藝文提出詐欺之告訴,經陳藝文在偵查中辯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黃枝柳帶甲○○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甲○○夫婦,叫我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甲○○」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偵訊筆錄影本,附於更㈢卷㈡第二十頁背面),並有甲○○簽名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收受房屋租金之收據可資佐證(見更㈢卷㈡第二十七頁),益徵該買賣契約書出於黃枝柳真意,並非偽造。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印文雖有「短腳黃」及「長腳黃」二種形式,然據被告丙○○供稱:係使用宋佩芬交付之空白舊文件填寫,才有「短腳黃」印文等語(見更㈢卷㈠第一0一頁背面)。經查黃枝柳原係使用「短腳黃」印章,嗣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但黃枝柳嗣於報失「短腳黃」印章後,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短腳黃」印章,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一九0號支票使用,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0九五號致原法院民事庭函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四,影本附於更㈢卷㈡第一0三頁),足見黃枝柳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情事。⑥「長腳黃」印章如何使用一節:黃枝柳於原法院前審坦承:伊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奕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業如上述,另參照證人朱奕安證稱:「確實有受黃枝柳之託辦理貸款,所有權狀是黃某叫丙○○拿來的,印鑑證明也是黃女叫我聲請的。後無法辦理,她要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丙○○」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0頁)。另參照朱奕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時,證稱:黃枝柳與丙○○有帶此(指系爭不動產)資料來請伊辦貸款,後來沒辦成。伊看謄本時還是黃枝柳名義,但伊有聽黃枝柳說如錢未借出來,要先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他(即丙○○),他們債權債務詳細情形伊不瞭解,移轉之後黃枝柳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有打合約說六個月內要讓丙○○賣等語(筆錄影本附於更㈠卷第一七八頁)。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實係經黃枝柳同意,並由黃枝柳交付印鑑予朱奕安代書辦理。朱奕安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時,證稱:有替黃枝柳向銀行辦抵押貸款,但沒辦成。是丙○○拿黃枝柳所有權狀給伊,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後來沒有辦成,伊把這些證件交給丙○○。黃枝柳拿印章委託伊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沒有設定成,將印鑑證明交給丙○○,印章交給黃枝柳等語(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節本,引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附於更㈢卷㈠第八十頁),核與被告丙○○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中供陳:印鑑證明係黃枝柳叫代書朱奕安交給伊的等語相符(筆錄影本附於更㈢卷㈡第六十二頁)。顯見代書朱奕安為黃枝柳辦理貸款未果後,將「長腳黃」印鑑交還黃枝柳,黃枝柳無奈始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等以抵償前欠。⑦上訴人指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同意書」偽造部分:經查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陸㈡00000000號函可按(見更㈢卷㈡第一0二頁背面所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三)。且黃枝柳之印文及指印,蓋於末段「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丙○○處置」等文字之後,顯係特別斟酌之後始同意加註。此核與黃枝柳於其被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坦稱:「當日下午二時半在大同證券取款……又拖到銀行時間三點後,才又出一招叫被告(即黃枝柳)在同意書左邊多加一條:如二個月不歸還願拋棄民權路房子所有權」等語(見上訴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所附黃枝柳陳述狀影本)相符;並與被告丙○○所陳吻合(見更㈢卷㈠第一0七頁)相符。因此該段同意拋棄所有權之附註部分亦難指為偽造者。況且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只出現「長腳黃」印文二枚,並無「短腳黃」印文,亦見上訴人之指訴並非可取。㈢、關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部分:①、有關上開二次公證部分,均係證人張荔荔之青草代書事務所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先行程序。張荔荔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第一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因發現遺漏地面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
二三.一四平方公尺,乃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填具補充更正契約書辦理第二次公證等情,業經張荔荔在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張荔荔並稱: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是伊代書事務所填寫辦理的。全部寫完再蓋章,授權書是甲○○、黃枝柳二人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這件有二次公證,第一次黃枝柳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第二次由丙○○拿印章給伊蓋。二次均為買賣公證,因第一次未全部辦妥,第二次再就未保存登記部分辦理補充公證等語(筆錄影本附第一審卷㈠第二
二七、二三一頁)。又依前揭證人朱奕安所稱:辦理貸款失敗後就將印鑑交還黃枝柳等語,再核對被告甲○○在民事案件中坦承: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曾有幾次因黃枝柳不便乃委託丙○○持白色印鑑辦理手續,但此為買賣合約書簽立以後之事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影本附第一審卷㈡第四四八頁),堪認黃枝柳因委託代書朱奕安辦理貸款未果,經朱奕安交還該「長腳黃」印鑑,再由黃枝柳本人與被告丙○○共同前往代書張荔荔處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在第一次公證書上親自蓋印,另委託丙○○在第二次公證書上蓋印。以上各情既係黃枝柳本人意思,即無偽造文書可言。②至於另案被告林文英因在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見聞黃枝柳與被告等之訂約經過云云,經判處以偽證罪刑確定(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但此僅能證明林文英「未受僱於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未親自見聞黃枝柳、甲○○雙方訂約過程」之事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與否並無關聯,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控之文件,雖有「短腳黃」、「長腳黃」兩種不同印鑑印文出現,但係部分文件沿用八十一年間預先簽名之文件所致。且黃枝柳於八十二年間,先係委託朱奕安設法再辦理貸款以償還債務,但因未能辦成,始於同年四月間,親持「長腳黃」印鑑,與被告等訂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並持往委託代書張荔荔辦理公證。黃枝柳甚至協同甲○○,前往承租人陳藝文處,告知系爭建物已經移轉予甲○○,爾後應由甲○○收取租金等情。足證上開一切過程均出於黃枝柳之同意,難謂有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情事。三、至原法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雖判處林文英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更㈦審卷第一七五頁),該判決認定:林文英明知黃枝柳並未將系爭建物出售被告甲○○,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甲○○與丙○○之意,偽造黃枝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甲○○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填上買賣之意旨,並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枝柳等情,惟查黃枝柳係因無資力償還被告丙○○、甲○○夫婦債務,而作價出售系爭建物予甲○○名義下,已如上述,矧上開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業經原法院認不能證明林文英犯罪,改判林文英無罪在案(見更㈧卷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是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誣告或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有多處不同,竟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予維持,自有未合。㈡、前揭被告甲○○與黃枝柳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與林文英共同偽造,原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雖判決林文英無罪,惟該案仍有違誤,況被告丙○○教唆林文英於民事案件中偽證,亦經判處以教唆偽證罪刑確定,堪認被告等確有偽造前揭文書作為證據而誣告上訴人之犯行,原審不察,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全未涉入黃枝柳與被告等人間之金錢糾葛,被告等亦非信賴上訴人與黃枝柳間之離婚協議書,始借錢予黃枝柳,其對於親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言,竟捏詞誣告上訴人共同詐欺,事證確鑿,原審未予論處罪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未認定被告等有何犯罪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以原審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多處不同,認原審未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為不當,尚屬誤會。至第一審判決理由論述部分有錯誤或疏漏之處,既經原審說明理由予以更正或補正(見原判決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理由五之㈣),且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結論,與原審所為論斷之結果並無不同,因而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按他案裁判並無當然拘束本案裁判之效力。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判決,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理由五之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被告丙○○縱因教唆林文英於民事事件中偽證,而經另案判刑確定,亦因與被告等有無誣告上訴人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顯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斟酌,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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