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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生前住已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改判(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人猶表不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刑部分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上訴駁回(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