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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二號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行為,另對於乙女為猥褻之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其對於甲女、乙女二人於上訴人行為時均未滿十四歲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被害人乙女(即警詢代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供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在上訴人位於台中縣新社鄉大南村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事畢上訴人送伊回家等情,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第二次警詢供陳:伊從五月份至六月份幾乎每天都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生理期除外,地點都在上訴人大南住處,最後一次「係在上一次警詢前幾天,地點也在他大南的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次數很多,不知道幾次了,第一次大約在六月,及「如果我經期來,我會告訴他。不願和他發生性關係時我會騙他經期來了,在六月二十六日的前一個星期我就沒有去朱某的家,因為媽媽知道,媽媽叫我不要去,但我還是有偷偷去,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東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就沒有去朱某家了」云云(見本案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卷第十八、一○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乙女第一次警詢之數日前或一星期前,即未再與之發生性關係,即有詳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其引用乙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等情,與乙女前揭供述未盡相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準略誘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就其被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和誘未滿十四歲甲女脫離家庭,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處同居,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和誘之準略誘罪嫌,而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載明僅就前揭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