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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3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弄○號其岳母林金葉家中,利用林金葉不識字及保管其夫李通瑜、其子李金發土地權狀及印章之機會,佯稱估價土地為由,陸續向林金葉詐取李通瑜所有坐○○○鄉○○段○○○○號、新鍾段一三0五號及李金發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持上開權狀及印章至其所任職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現已改制為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下仍稱萬丹鄉農會)借款,未經李通瑜、李金發同意偽刻印章,在該農會開立戶名為李通瑜之帳號00000-0-0號、戶名李金發之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其自上開二帳戶分別轉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在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通瑜、李金發之印文、署押,於李通瑜之土地上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於李金發之土地上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足生損害於李通瑜、李金發,嗣因被告無力繳納貸款,土地遭法院查封後,李通瑜、李金發始知悉上情,嗣因雙方多次協商解決方法未果,始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向岳父母李通瑜、林金葉取得李通瑜所有坐○○○鄉○○段○○○○號、新鍾段一三0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妻舅李金發所有○○○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即分別以李通瑜之名義○○○鄉○○段○○○○號、新鍾段一三0五號土地及以李金發名義,○○○鄉○○段○○○○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並以李通瑜、李金發名義申請在萬丹鄉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再以二人名義向萬丹鄉農會分別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均未對李通瑜、李金發對保,貸款所需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李通瑜、李金發簽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所填具或代簽,且未書立借款收據予李通瑜、李金發,李通瑜、李金發亦無立具貸款委託書予被告,當時復未約定如何計算利息及借款清償之日期等情,已供認無訛,與卷存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萬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所載內容(見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五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反面),核相吻合;另其於第一審亦曾供陳:「我是因為賭博輸錢才去借的,之前先向我岳父母借一千二百萬,之後再借八百萬,我岳父母是看我們夫妻憂愁苦臉難過才借我們的,我有向岳父說輸錢欠錢不還不行,所以才向你們借錢……我家本身也有土地,但那是我父親的,我是不敢讓我父親知道,才向我岳父母借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又證人簡瑞德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指被告)自己原有地已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向農會貸的,然後又向民間貸八百萬元,因玩六合彩賭博花完了」等語(見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影印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及證人簡瑞德上開供述若屬實,則被告向李通瑜、林金葉夫婦借款時既已表明係為還賭債,自非短時間內得以清償,李通瑜與被告又係翁婿,對被告之經濟情況當知之甚稔,雖被告名下仍有土地,但已提供予他人設定足額之抵押權,被告復不敢將欠賭債之事告知其父,李通瑜在被告經濟困窘、求助無門之際,於其未出具借款收據,又未約定給息及何時清償,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衡情其是否仍願提供土地予被告貸借高達二千萬元之鉅款?即有疑問。再於偵查或第一審中,證人林正昌已證稱:「(農會對保是什麼意思?對保要做何事?)是農會員工向借款人或保證人請他們簽名,由對保人請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讓他們知道有貸款的手續」、「(甲○○當時任何職?)我當時為信用部主任,他是在經銷部」、「(你們放貸款流程如何?)都是信用部的人處理,辦理調查、徵信、核貸。我們沒有指定特定人員去對保。是由徵信人員及授信人員去協調由何人對保,徵授信人員都是農會的人員。原則上是由徵授信人員對保。他們人手不夠時才會去找其他部門人員」、「(徵授信人員是指何人?)徵授信我們都有固定人員在做」、「(此件徵授信人員是何人?)那時徵信是簡瑞德。授信是陳碧霞」(見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證人陳碧霞亦證陳:「甲○○負責李通瑜、李金發對保的手續」、「我沒有看到李金發、李通瑜二人來農會」、「(依農會規定是否要本人在場才可對保)要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證人薛春吉並陳稱:「貸款核准後才辦設定抵押權,再對保,對保要本人親自到場」(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簡瑞德證述:「對保程序應由借款人當面對保,但本件我印象中是甲○○自己對保」、「對保由主辦及協辦人員辦理,不是任何人可以對保,而甲○○的父親是理事長,沒有人敢不賣他的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各等語。被告苟確係事先徵得李通瑜、李金發之同意而授權其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何以於本件借款過程中,未依該農會之規定,由徵授信人員向李通瑜、李金發本人辦理對保?並由李通瑜、李金發親自在借款相關資料上簽名?卻由當時任職於萬丹鄉農會供銷部之被告自行對保?且被告既未實際向李通瑜、李金發辦理對保,復在借款相關資料上代簽李通瑜、李金發之署押?是否意在掩飾其不法犯行?況李金發始終否認對被告持其所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乙情,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已坦陳:「(李金發知否你持他的地去貸款?)我不知他是否知道,我也沒有當面向他借,是透過李通瑜,我才拿到他的權狀及身分證、印章」、「(李金發知此事?)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如果被告所供上情無誤,其竟未經李金發本人同意,而以李金發名義申請本件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開立帳戶及在借款相關資料上代為簽名,能否謂已得李金發之授權?又被告復曾於第一審供承:「因為我不敢跟我父親借,後來和我太太商量後才說要去向我岳父母借,我們那時有向他們說,我們因為向人家借錢欠人好幾百萬……所以想向他們借錢來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七頁),若其此項所陳無訛,被告似僅要求李通瑜夫婦借其幾百萬元幫忙還債而已,是縱認被告確徵得李通瑜夫婦同意提供土地給其持向萬丹鄉農會貸款,然被告竟以李通瑜、李金發上開土地共向萬丹鄉農會借取二千萬元,其有否逾越李通瑜夫婦原先授權之範圍?如是,其就逾越授權範圍之部分能否謂仍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不能無疑。且被告上開供述與其前於偵查中供陳李通瑜夫婦同意借其二千萬元還債乙節,並不相符,原判決採憑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而說明李通瑜夫婦已同意被告本件之貸款,卻未敘明被告前開於第一審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以:萬丹鄉農會曾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法院就上述貸款債務對李通瑜、李金發核發支付命令,但因李通瑜、李金發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如李通瑜、李金發未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持向萬丹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豈有對支付命令不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之理,雖李通瑜陳稱:此係因支付命令由不識字之林金葉收受,而延誤異議時機所致,然因林金葉曾受三年國小之教育,應非不識字等由,乃不採信上開李通瑜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惟林金葉雖曾接受三年國小教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但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金娟於第一審已證稱:「(你父母是否認字?)認得一點點,不太識字,他們大概只認得自己的名字及一些簡單的數字,其他就不認得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六頁),據此,林金葉於接到上述法院所寄送之支付命令時,是否能確實瞭解其中文義而立即轉知李通瑜、李金發,俾適時提出異議,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亦頗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就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