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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廖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廖鈴慧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曾治願意拋棄補償金之動機,係因其主觀認為領不到錢,以及避免在未能領到補償金前即須支付修墓費用之半數,其已承諾日後如申辦白色恐怖時期之補償金請領,願意放棄其權利。原判決以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與告訴人所需分攤修墓費用相去甚遠,遽論告訴人不可能拋棄云云,理由尚屬無據;且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行用印,且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會跟告訴人進一步確認,為免多生枝節,故未要求告訴人親自簽名,並非不合常理。㈡上訴人要給證人陳孟宏十萬元紅包致謝,係因陳孟宏並未親眼看見告訴人交印章予被告之過程,若欲由其擔任證人,恐陳孟宏不同意,且陳孟宏具有台中縣二二八關懷協會會長頭銜,較具公信力,因此上訴人始願意給付高額代價,並非協議書內容不實而給付;又上訴人與證人陳孟宏嗣後因會長選舉而發生不快,故其配合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且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說:「(協議書)是我寫的,經大家同意,見證人也在場,見證人是陳孟宏」,其真義為:「協議時,陳孟宏在場,並非表示寫協議書時陳孟宏在場」,原判決認上訴人供述前後不符而認協議不實,自屬違法。㈢證人林欣薇、林欣嬅已證明告訴人於鑽石樓用餐時有將印章交與上訴人用印,此與告訴人曾將印章交與上訴人辦保險之印章係不同顆之印章,原判決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實有誤解。㈣告訴人指上訴人竊取其印鑑證明,與事實不符,實情係兩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請領手續,由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寄至台北,非如告訴人所言,該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由告訴人前審答辯狀內容前後不符即知,故告訴人所言有瑕疵。㈤八十五年一月間,告訴人同意委任被告申辦補償金,依此,上訴人代刻其印章及製作各項私文書,告訴人如爭執補償金之分配或謂上訴人逾越代理權,應屬民事糾紛。㈥上訴人並未向基金會提出告訴人拋棄權利之拋棄書,原審未向基金會求證,即予採信告訴人之說法,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事實上,拋棄書與協議書係八十六年三月在鑽石樓同時用印,至拋棄書記載日期在後,目的在區分外部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稱係被告偽造,實屬荒謬,告訴人有託人代擬書類之習慣,自難以其片面之指控而認上訴人偽造。㈧告訴人確有與基金會承辦人陳雪貞聯絡,由對話內容與聲音即可明顯判別,且證人陳雪貞亦證稱:「對方有問我是否可以辦理出來,我請對方逕向廖鈴慧查證。」故與陳雪貞進行確認通話者,應係曾治而非他人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告訴人若有意要放棄廖森元賠償金依法可分得之部分,以告訴人曾治與被告廖鈴慧係親生母女之關係,如當時二人相處感情甚篤,當可於領得廖森元賠償金後全數交由被告廖鈴慧處理即可,本無另立協議書之必要。況依證人陳孟宏前開所證廖鈴慧尚曾向其提及應允給曾治六十萬元,及每月一萬元之事,亦可知告訴人當時並非不想要此一補償金。又當時告訴人縱認以廖森元之情形,可能不合於請領補償金之條件,領得之機會不大,然廖鈴慧既要提出申請,且告訴人又可委託廖鈴慧辦理,則對告訴人而言,其提出申請,對自己並無因事繁而拋棄其權利之必要。至廖鈴慧指要求曾治分擔修墳費用一節,按請領廖森元補償金係告訴人依法可取得之權利,但修墳分擔費用,告訴人於法律上尚難認有義務;況廖森元補償金依法曾治可分得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而依廖鈴慧所稱修墳所需費用,預估亦僅一百餘萬元,縱認曾治於情理上亦應分攤,與廖森元補償金可分得之三百萬元相比,相去甚遠,是廖鈴慧以上開理由為原因,認告訴人當時有拋棄之動機,尚不合乎事理。」(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上開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主觀上有無拋棄系爭補償金之動機,與本件上訴人未經授權而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㈡原判決理由欄載明:「廖鈴慧對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均為伊所寫一節,並不諱言,但辯稱:因告訴人放棄申領補償金之權利,所以與告訴人於臺中市○○路之鑽石樓餐廳聚餐時,取得其同意後,將印章交伊所蓋云云,並舉其女林欣薇、林欣嬅為證;然林欣薇於原審時證稱:『在一次聚餐時,我外婆(曾治)將印章拿給我母親廖鈴慧,且當時即蓋用印章,但我不知道在蓋什麼』,及於本院前審證稱:『(有沒有一次在鑽石樓談補償金之事?)記得有拿東西給我外婆蓋』,另證人林欣嬅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妳母親、外婆聚餐時有沒有談過補償金?)有在鑽石樓談;(談的時候有無甚麼動作?)我母親有拿文件,我外婆有拿印章蓋』,除均未對於曾治拿印章給廖鈴慧係蓋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一節,明確加以證明外,且證人林欣薇對於印章究係告訴人所蓋抑或交予被告蓋用,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而告訴人對此則加以否認,稱:『僅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車上要改保險受益人名稱有拿印章給廖鈴慧蓋』。衡情告訴人與廖鈴慧係母女關係,且廖鈴慧對於為曾治辦理保險事宜,亦不否認,是曾治拿印章與被告,並不一定即係用於同意廖鈴慧蓋於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上,退步言之,若證人林欣薇、林欣嬅等所稱之文件即係被告所稱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且認被告於前開補償金協議書等多項文件上所使用之與曾治印鑑證明相類似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既刻意另行刻製或準備相類似於印鑑證明印文之印章備用,足見其對被告平日即有所防範,且告訴人擔任國小教職多年,並非不識字之人,應無於被告向其表示要在文件上用印時,未詳細觀看該等文件,而逕行將印章交予被告自行蓋用之理!證人等所證及被告於原審所稱:「(將協議書內容告知曾治?)她說她不看,因她說她要拋棄』、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補償金)協議書的內容她(曾治)都沒有看……就把印章交給我,我蓋完印章之後我就把印章還給她了,她也沒有看那三張書類的內容』,均有悖事理。況參諸證人林欣薇於原審問及是否廖鈴慧有告知廖森元補償金六百萬元如何處理時,另證稱:『聽說要與我外婆曾治分』。是證人林欣薇、林欣嬅所證,亦不能為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地點因同意將廖森元補償金全數由廖鈴慧一人領取,而蓋印章在上開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及委任書之上。」(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已說明證人林欣薇、林欣嬅等之證言取捨之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第一審法院曾向基金會調閱相關卷宗,其中並無補償金同意拋棄書,是被告雖有偽造補償金同意拋棄書,惟應無對二二八基金會行使之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㈢、㈥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論,自非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堅決否認有與廖鈴慧在陳孟宏面前立下補償金協議書,並陳稱:『廖鈴慧有帶伊至陳孟宏處去喝茶,約二、三十分鐘就走了,沒有談及協議之事』,證人陳孟宏於偵查中證稱:「……廖鈴慧……帶曾治來時,都未提出此事(即要證人向曾治說廖鈴慧要給曾治六十萬元之事)來談,來時二人都靜靜,都不談此事,並未達成協議。協議書上我沒寫,印章也不是我的,是廖鈴慧自己刻的,廖鈴慧要我告訴曾治每個月要給她一萬元生活費,結果他們二人來時對這件事也都不談。』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孟宏就廖鈴慧與告訴人同往陳孟宏處之情形相符,及廖鈴慧所舉之證人陳孟宏證述內容,尚難認廖鈴慧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立下前開協議書之情形為可採。」(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已詳敘立協議書時,陳孟宗並未在場,且依陳孟宗之證述,陳孟宗在場時,上訴人與曾治亦無任何協議;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係擔任國小教師多年,對於書寫或簽名,並無任何困難,何以曾治要拋棄利益達三百萬元之廖森元補償金權利,而先後出具上開多件文件,廖鈴慧均不要求曾治親自簽名,竟無一件有曾治之簽名。依廖鈴慧所供補償金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拋棄書、委任書,僅由廖鈴慧一次寫好,由曾治交付印章蓋妥,再於需用時填寫日期,此一經過,亦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如何仿刻成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上印文類似之印章字體,則屬另一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竊取曾治之印鑑證明;上訴意旨㈣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究係如何違背法令。㈤原判決理由說明: 「以二二八基金會接受廖鈴慧與曾治所申請之資料中,曾治的電話號碼及地址,均係於廖鈴慧處,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陳雪貞於原審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曾治,但並無訪視,是以申請書內的電話連絡,當時接電話的人是否為曾治亦不太確定等語,是證人陳雪貞所為確認之對象是否確為曾治,亦非無可疑。此外,依證人陳雪貞於原審所證述,廖鈴慧曾叫伊不要將此事辦理之情形告知曾治。按若曾治確有拋棄廖森元賠償金之意願,衡情廖鈴慧應不需於承辦人陳雪貞要確認時,向陳雪貞為如此之交待,此亦有不合常理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係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與陳雪貞通話者,未能確定係曾治,且曾治應無拋棄賠償金之意思;又原判決理由欄一、㈦亦詳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證明書上曾治印文真偽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㈦、㈧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㈥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最初雖曾授權廖鈴慧辦理廖森元補償金之申請事宜,被告因基於曾治之授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代曾治書立『同意委任書』,惟該『同意委任書』已載明委任人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委任廖鈴慧為代理人,若被告依據委任本旨申領補償金,固無何不法可言,惟被告係反於告訴人之意思,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領得告訴人所應得之補償金三百萬元,何得執該『同意委任書』而主張其行為無任何不法,辯護意旨所認亦難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置原判決明確之認定於不顧,亦非適法。㈦其他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