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 列 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蔡文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庚○○上 列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陳文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五六五九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
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以共同殺人罪,處庚○○有期徒刑拾貳年;甲○○有期徒刑拾壹年,及諭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斧頭壹把均沒收;又論上訴人即被告辛○○、戊○○、乙○○、壬○○、癸○○、丙○○、己○○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戊○○、乙○○、壬○○、丙○○、己○○各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癸○○有期徒刑柒年。並以被告子○○、丁○○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彼等犯罪,改判諭知被告子○○、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院著有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戊○○……乙○○、壬○○、癸○○、丙○○、辛○○、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追及黃俊○時將之圍住以徒手予以毆打,且未阻止持有兇器之庚○○、甲○○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等六人之殺人行為,致黃俊○頭、胸、腹、背、腰、臀、臂等部位,共計受有二十八處切割及穿刺傷……」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九行),並於理由內說明:「鑑定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季麟慶,在本院(指原審法院)前審供稱:被害人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係因失血過多致死,當時被害人身體頭、胸、腹、背、腰、臀、臂等共有二十八處穿刺傷,其中除刀傷外,頭頂骨有三處鈍力挫傷,另右額部也有鈍力挫傷,各該鈍力挫傷對於死亡有加成之作用,頭頂部三處挫傷直徑均約四公分,應該係安全帽所打之痕跡,右額部分係揮打所造成,可能係拐杖鎖或水龍頭所打,斧頭也有可能,至於被害人之屍體,當時檢驗很清楚,除上開穿刺傷及鈍力挫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發現有受傷等詳情,亦顯見被害人身體所受之穿刺傷及鈍力挫傷,確係遭被告甲○○、庚○○,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等人,分持上開斧頭、西瓜刀、水龍頭、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凶器揮砍刺戮重擊所致無訛」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十二行)。如原判決之認定無誤,被告戊○○、乙○○、壬○○、癸○○、丙○○、辛○○、己○○徒手與被告甲○○、庚○○,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圍毆黃俊○之初僅具共同傷害犯意,且未造成黃俊○之傷害結果,迨嗣持有凶器之被告甲○○、庚○○,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昇高為殺人之故意,分持斧頭、西瓜刀、水龍頭及機車鎖頭刺殺黃俊○後,始致黃俊○死亡。則被告戊○○、乙○○、壬○○、癸○○、丙○○、辛○○、己○○之毆打行為既未致黃俊○成傷,何以與嗣被告甲○○、庚○○,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之殺人行為,而致黃俊○之死亡結果,即具相當性及必然性,而有因果關係?原審就上開疑慮未予剖析明白,僅以渠等六人參與圍毆,致黃俊○因被告甲○○等人之刀械傷死亡,即謂黃俊○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戊○○等七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嫌判決理由不備。且依原判決之論述,被告戊○○等七人當時既明知其餘被告甲○○、庚○○及少年楊○盛、林○弘、陳宗賢、吳坤峰等人,分持斧頭、西瓜刀、水龍頭、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凶器揮砍刺戮被害人,客觀上亦能預見「多人合力、同行者且有持兇器者,共同毆打人之身體,因無法節制其他共犯,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致人死亡,竟仍亟思報復」,而於其餘被告甲○○等人刺殺黃俊○時,猶在場參與圍毆,使黃俊○一人難以對抗多人之刺殺,終因受有刀械傷多處而死亡,能否謂戊○○等七人當時對黃俊○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全無預見,所為僅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亦值研酌,又其聚集多人,於群情激忿之際圍毆被害人,縱以徒手為之,出手必然不輕,何以未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尤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攸關被告等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貳之四雖依據證人陳冠宏之證述,及台南市立醫院覆原審函載稱:被告子○○可能受有昏厥或意識不清等情。認被告子○○辯以:案發前遭被害人等多人毆打後,即不省人事,並未在該KTV大廳前指揮同夥毆打被害人等語,應足採取等旨。然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二十四日大約二十三時,和……子○○及我女友吳羚芝一起在長榮世界KTV八0五室唱歌,到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我和我女友吳羚芝就至五一一室找我朋友陳新智……」,「我在五一一室包廂唱歌……聽到樓下有人在喊『駱仔被打』,我就和陳新智馬上下樓,發現在八0五室唱歌朋友均在一樓中庭跑來跑去,大家跑到地下室,我和我女友吳羚芝發現子○○受傷倒地,有二位我不認識之年輕人扶起他,我就接手。我騎機車載子○○及吳羚芝,子○○叫我載他到喜樹萬皇宮,我說要送他到醫院,他說不用,又叫我載他到鹽埕住處,然後我就載女友吳羚芝回我家睡覺。」,「(在長榮世界KTV追打死者黃俊○時,有何人在現場,手持何物?)當時很混亂……但我好像看到楊○盛手持西瓜刀,還有一人持斧頭……」(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參以證人薛國貞於警詢時證以:「……我(與黃俊○)二人就走到地下室汽機車出口處找何文欽他們,但沒有看見人,我就走回地下室上來大廳出入口,而黃俊○則留原處,不久有三、四十人(其中有持斧頭西瓜刀等)從大廳衝下地下室汽機車出入口……看見鄭○得被五、六人打,其他歹徒追著黃俊○」各等語(見同上警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如證人陳冠宏、薛國貞所證不虛,被害人黃俊○似自長榮世界KTV地下室起被追打,而證人陳冠宏雖原與被告子○○等在長榮世界KTV八0五室唱歌,惟嗣即至五一一室唱歌,並未再與被告子○○等人同在一處,迨其再於長榮世界KTV地下室見及子○○時,已在其餘被告離開八0五室,開始報復行動以後,則其對於子○○如何受毆打,有無因之意識不清之始末,及原在八0五室唱歌之其餘被告如何得悉子○○被毆暨為之報復之最初過程,似不知曉,能否以其證言資為認定子○○於受毆後即不省人事之論斷,即堪研求。況再徵以證人鄭家寶於第一審證稱:「(在偵查中是否講子○○被打傷後,又回到長榮世界KTV指揮打人?)我有看到他,但我沒有看到他指揮,我們要走時看到他從地上爬起來,偵查中所言是我們在第一分局看錄影帶還有在偵查中看相片,當時子○○本人也在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察有讓我們指認,是因為我們在第一分局之錄影帶有看到他帶人回去現場,……」,「(你在警局錄影帶看到子○○帶人回到現場?)帶他朋友回到現場(即大門口與大廳)來找我們。打完子○○後我跟鄭○得、黃○貴、與不知名的男子共五人一起走到東門圓環,另外一批有兩、三個人分開走。我沒有看到子○○打黃俊○,但我從檢察官提示之錄影帶中有看到子○○在場(大廳),子○○跟他朋友在KTV大廳找我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九至二一0頁)。如證人鄭家寶所證屬實,益徵子○○受毆後,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之情事,其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論斷,自嫌調查未臻完備而有可議。(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林○弘始終承認其曾持西瓜刀或斧頭砍殺被害人,證人莊文凱、薛國貞卻未指認,所證被告丁○○持斧頭一節,復與其餘被告及少年所見迥異……參以被告丁○○與其餘被告當時之年齡相近、衣著相似,慌張之間難免有錯認之虞」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三至十八行)。然證人薛國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已到案之嫌犯彩照中,能確定指認出嫌疑人丁○○就是當天手拿斧頭追殺死者黃俊○者。」,「……其間就看見跑在前頭之嫌疑人丁○○,轉身向跑在其身後之另一嫌疑人接拿一支斧頭再續追殺黃、莊二人。」,「(林○宏是否為跑在丁○○身後,交給他斧頭之人?)因當時有那麼多人在追打黃、莊二人,只看到拿斧頭給丁○○之嫌疑人的部分背影,無法指認」,「(為何能確定丁○○就是接拿斧頭之人?)因為丁○○在轉身接拿斧頭時,有與面對面的看到,所以我能確認他。」各等語(見台南市警一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苟證人薛國貞所證屬實,其與被告丁○○既係面對面的目睹,有無可能對之有所誤認?又本件事端發生於深夜,且圍毆之被告及另案少年多達十餘人,人數眾多,證人薛國貞對其目擊之被告丁○○印象深刻,能予指認,而將斧頭交付給丁○○之人,因僅見及部分背影,無法指認,至其餘被告或因目視角度之差異及距離之遠近,致未能指認全部參與之人員,似無違常情,能否即認其所證不足採取?再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何文欽等人,至該KTV內四處尋仇,而遇子○○獨自一人,乃在該KTV內地下室停車場共同子○○使之受傷倒地傷,嗣為同夥之戊○○及少年陳宗賢發現,旋至包旋廂內通知同去之友人去,甲○○、庚○○、乙○○、壬○○、癸○○、丙○○、辛○○、己○○,及少年楊○盛、林○弘、吳坤峰等人聞後,即相偕外出聚集在該KTV附近尋找毆打子○○之鄭○駱得等人」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一行)。果該認定無訛,何文欽等人共同圍毆被告子○○時,其餘被告等既均未在場,果非經由子○○之告知及指引,其餘被告等如何獲悉子○○係遭圍毆?且圍毆之對象即為何文欽等人?而本件事端既因子○○被毆而起,子○○有無可能置身事外,悄然離去?子○○所辯是否符合情理而足認屬實,自應細心勾稽,期臻翔實,原審未詳加推求,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少年楊○盛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庚○○及少年林○弘輪流持庚○○所有之斧頭,少年陳宗賢持連接水管之水龍頭,甲○○持機車鎖頭及安全帽……」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認定被告甲○○同持機車鎖頭及安全帽毆擊被害人。惟於理由則說明:「……共犯少年林○弘……就被告甲○○持有兇器種類為不同之供述,惟其亦明確表示被告甲○○有持兇器重擊死者之行為,其所稱甲○○持安全帽部分,因與甲○○本人及丙○○等人所見不同,顯為其記憶有誤所致,堪認被告甲○○當時確持機車大鎖追逐被害人至命案現場,並持該大鎖打被害人之情事」等旨(原判決理由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警員凃○道於第一審證稱:「在畫面中有三個人拿刀械,一個拿機車大鎖,一個拿白色安全帽。」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如其所證無訛,本件行凶凶器中之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應非由同一人所使用,原審未詳加審酌論述,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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