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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五號

上 訴 人 甲○○○

埔3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將和君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君公司)名義轉讓與郭明,實際上僅係供郭明之債權質押保障而已,並非真實之轉讓,茍係真實出售轉讓與郭明,郭明豈有同意一切營運及和君公司所有全部車輛仍由上訴人夫妻經營管理,並以靠行方式計算和君公司權義之理。㈡、公司轉讓合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和君公司轉讓給甲方(郭明),並負責提供必需文件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後雙方依靠行方式計算和君公司權義」,已明確表明公司轉讓係屬借款質押擔保而已,並非真實出售予郭明,否則豈有雙方約定依靠行方式計算公司權義之理?㈢、上訴人將公司轉讓郭明,並將公司印章交付郭明,但公司支票使用之印鑑章,並無約定要交付郭明,因轉讓僅供借款之質押擔保,故公司所有車輛仍由上訴人管理營運,且營運期間雙方以靠行方式計算,茍真將公司轉讓出售,並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按諸經驗法則,郭明豈有同意將公司內部全部車輛交由上訴人管理運作,並以靠行方式計算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一再陳明依合約第一條約定,已足證明上訴人仍保有經營權甚明,更提出轉讓後郭明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靠行帳冊,以資證明上訴人仍保有經營權,然原審均未予調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帳冊難為上訴人所辯為借款擔保之有利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郭明於原審亦供稱:「(和君公司是否有車輛?)有,有靠行之車。(當時你有無問他有無請領支票使用?)我當時只說應要將公司所有資料交給我,但他沒有給我,叫我們自己去領支票」等語。和君公司每月營業額甚鉅,資金運轉亦多,在經營上均需利用期票運作,為眾所皆知,而郭明經營多家公司,當知公司運作需使用支票,若其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原有支票,豈有不加追索之可能?況郭明供稱上訴人叫其等去領支票,足證其已知上訴人有申領公司支票,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否則豈有不予追索之理?足證郭明同意上訴人仍保有經營權,並可繼續使用公司原有支票甚明,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公司轉讓合約書第三條第三、五、六項約定「甲方應貸與二個月之期票給乙方使用,台塑運費及其他運費存摺由乙方(即上訴人夫婦)共同保管……領款時應先扣除公司必要費用,餘款由乙方具領,又保費由甲方另出具票據給付之,惟票款由乙方負擔」足見上訴人雖將公司出讓與郭明,但上訴人夫妻仍保有實際營運之處理權限,郭明亦同意上訴人使用原有票據甚明,上訴人簽發原有票據,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查遽科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和君公司代表人郭麗娟之指訴、證人林茂長、吳裕凰、陳秀琴之證述,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五二四號持票人陳秀琴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七七號持票人林茂長聲請支付命令及支票影本並退票理由單、和君公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轉讓合約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南嘉字第九0二號函,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支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復敍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辯稱前開支票係其在八十五年五月間,仍係和君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並非偽造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變更和君公司名義,純屬提供向郭明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該部分為郭明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與郭明訂立之公司轉讓合約書載明:「一、乙方(指上訴人及黃金雄)同意將和君公司轉讓給甲方(指郭明),並負責提供必需文件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後雙方依靠行方式計算和君公司之權義。二、轉讓價額: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正」,依該合約書之文義,並非上訴人所稱變更和君公司名義作為向郭明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和君公司之會計帳冊,以證明和君公司營運均以靠行方式處理,亦難採為借款擔保之有利證明。上訴人又辯稱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郭明同意伊使用支票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告訴人有無授權你使用?)她沒有授權……等語」。次查上訴人與郭明訂立之公司轉讓合約書已載明:「甲方(郭明)應貸與二個月期之票據給乙方使用,每月每票面金額限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惟是項票據限和君公司業務之需,不得移作為私人用途」等約定,惟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每張均超出轉讓合約書約定之二十萬元額度,且上訴人又持向林茂長及陳秀琴調現,供其私人用途,亦與轉讓合約書約定不符。況依證人郭明證稱因為和君公司與南亞公司仍有契約存在,需用支票,伊答應上訴人,但要用伊所簽發之和君公司之票據,且最多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如因與和君公司業務有關,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亦須使用郭明簽發之和君公司支票,非可自己簽發和君公司之支票使用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上訴人持有和君公司空白支票之原因,上訴人稱係原先伊擔任負責人時即留下來。證人郭明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和君公司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證稱:「(當時該公司有無申請支票使用?)我不知道。」、「(有無移交給你?)沒有,我們自己有申請第一銀行之支票在使用。」、「(當時有無問他有無請領支票使用?)我當時只說應要將公司所有之資料交給我,但他沒有給我,叫我自己去請領支票。」,足見上訴人於轉讓和君公司予郭明時,未將和君公司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申請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郭明甚明。上訴人明知和君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時起,已非和君公司代表人,不能再以和君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支票,且未經和君公司授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再次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顯見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各該支票甚明等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就其轉讓前開公司是否僅係提供作為債務之擔保,非真實之轉讓,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