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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二五五之二號十二樓旗駿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駿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旗駿公司與自訴人乙○○經營之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訂有承作桃園榮民醫院焚化爐安裝工程契約,並於原約定之工程外,旗駿公司曾要求鋐錕公司配合施工及追加修改工程;詎旗駿公司於工程完工後,拒不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上訴人委派當時任該公司經理之王聰仁與鋐錕公司總經理乙○○(即自訴人),在旗駿公司辦公室內會商決議,詎其後仍不付款。嗣經鋐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旗駿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後,上訴人憤而萌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虛捏事實,以依契約書明文約定鋐錕公司應負責「二次室維修平台」施工,及「管線制作應以耐高溫之SUS304材質」,自訴人與鄔兆錦藉口係應旗駿公司要求或榮工處要求承作,令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陷於錯誤,簽下同意追加前開追加工程款之文件,認自訴人與鄔兆錦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旗駿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請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因提起自訴而停止偵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又以旗駿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自訴人、鄔兆錦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旗駿公司之上訴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訴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係因聽信傳言而懷疑誤告,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鋐錕公司承作系爭焚化爐安裝工程關於「二次室維修平台」及「管線制作應以耐高溫之SUS304材質」施工部分,屬追加工程乙事,乃上訴人所明知,詎其竟於給付工程款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後,以旗駿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虛捏事實,以「依契約書明文約定鋐錕公司應負責『二次室維修平台』之施工,及『管線制作應以耐高溫之SUS304材質』,乙○○與鄔兆錦藉口係應旗駿公司要求或榮工處要求,令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陷於錯誤,而簽訂同意追加上開追加工程款之文件」,對自訴人及鄔兆錦提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自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就其提出上開告訴、自訴之緣由,則辯稱:伊係至前揭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旗駿公司敗訴後,執第一審判決書內所載工程追加單,詢問王聰仁為何會簽署,王某表示係被鄔兆錦、自訴人串通欺騙,才會簽署上開文件,再請倪植維客觀查核,亦確認有諸多疑點,且王聰仁亦將被騙之事實當面告知倪植維,被告復請王聰仁陪同至邱南英律師事務所,經與邱律師討論,認為鄔兆錦及自訴人確涉有詐欺罪嫌,乃依據王聰仁之說明,提出告訴及自訴,伊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王聰仁、江文壽、吳武雄與自訴人在旗駿公司研討上開焚化爐安裝工程之追加減項目時,上訴人並未到場,為自訴人所坦承,並經證人鄔兆錦、江文壽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二二0頁);證人倪植維、王聰仁、邱南英復分別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就此事向我查證,當時我到公司,被告有將合約及工程給我看,問我該不該付,我只能按圖面上審核,當時排煙道有修改,排煙道管材有浮報,合約上管材與實際上不一樣,有一次王聰仁來公司,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被鄔兆錦騙,原來應該作的都沒有扣減掉,管材不一樣,我將查的結果回報給被告」(倪植維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在民事庭我當證人的時候,我發現與事實不符,我是在偵查中才看到完工證明,後來我看到完工證明,所以才感到被騙」、「內容以二份報告為準」(王聰仁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問:當時王聰仁有無跟你提到什麼?)應該就是如提出之狀紙所寫的那些事情」、「(問:是否如告訴狀所寫?)是的」(邱南英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則上訴人縱令知悉上開工程確有追加,惟其既未參與研商之事,事後聽聞王聰仁告知因受騙始簽下工程同意追加單後,再囑咐倪植維查核,經回報認確有可疑後,乃委請邱南英律師,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則其向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之前,既曾就教於邱南英律師,邱律師曾否提供法律上專業意見?上訴人是否係依邱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認自訴人有詐欺嫌疑而申告?抑或係因聽信王聰仁、倪維植之言,懷疑而誤告?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誣告自訴人及鄔兆錦之故意,自應深入查證剖析釐清。又邱南英上開證言,對上訴人顯然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而鋐錕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鋐業字第八三0五七號函,請求旗駿公司就追加工程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安排時間,鋐錕公司將派遣承辦人員至工地商討結案時,王聰仁雖在該函件上簽擬:「旗駿公司各相關部門之員工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如何扣款,簽署意見」,嗣鋐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鋐業字第八四00一號函詳列追加數量及單價表送予旗駿公司後,王聰仁則又在該函件上簽擬:「一、決定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與鋐錕詹總,在本公司會議室研討,對追加減項目,職另有意見。

二、參議人員鄔兆錦、職及林總」(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但綜觀其內容,王聰仁對鋐錕公司函告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顯未完全同意,否則豈會簽請旗駿公司相關部門就追加工程應如何扣款表示意見?又豈會簽具:「職另有意見」及請自訴人至旗駿公司研商之意見?而旗駿公司委請鋐錕公司承作系爭件焚化爐安裝工程之原合約範圍究係如何,經該公司委請臺灣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鑑定,認:「二次室維修平台:依本工程工程合約應屬乙方(即鋐錕公司)施工範圍,鋐錕公司亦依約施作完成,惟鋐錕公司施作完成之維修平台未能達到維修焚化爐之需求,致有本項維修平台追加情事之爭議。經查鋐錕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維修平台經業主要求加寬重新製作,以符合維修焚化爐之需求,此加寬重新製作之維修平台自應由乙方負責。至於焚化爐後方增設之鋼架平台屬維修焚化爐BURNER所需,則應屬乙方施工範圍。管線更改SUS304部分:依美國CALVERT 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儀控圖設計圖明顯採用CPVC管,經鋐錕公司繪製施工圖時,材質變更為HDPE,該施工圖經旗駿公司轉送榮工處核准案,鋐錕公司依核准施工圖據以施工,自無爭議之處;惟因HDPE管線施工完成後,經試運轉時,有漏水現象,無法達到功能需求,再經改善變更為SUS304材質才符合功能需求。經查本會認為管線施工圖,若以美國CALVERT 公司所採用之CPVC材質施工,應無爭議之處,若有爭議亦屬甲方(即旗駿公司)責任,惟採用HDPE材質,雖經榮工處核准在案(本案採責任施工,雖經榮工處核准變更材質,但責任仍屬承商),但最後結果亦未符合功能需求,致需改善變更為SUS304材質,理當由乙方負責」,有該公會鑑定內容說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足見上開二次室維修平台及管線更改為SUS304材質之工程費用,究應由旗駿公司抑或鋐錕公司負責,上開鑑定結論與鋐錕公司之主張,顯不相同,應屬有爭議之事項,王聰仁就原有爭議之施工事項,簽下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文件,上訴人就其簽名之原因是否會產生懷疑?若王聰仁確曾告以係因受誘騙而簽,上訴人有否產生誤信之可能?其提起本件告訴或自訴,是否係因聽信王聰仁而懷疑誤告?攸關上訴人被訴之誣告罪名能否成立,仍待釐清。(二)原判決採納證人黃賢男於原審證稱:「(問:平台『增設部分』的部分是屬於加設的,還是原來設計圖內的?)原來設計圖沒有,但我們要求旗駿提供平台,這部分我們沒有加價給旗駿」(見原審第一宗第二一九頁),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黃賢男上開證述,如若無誤,榮工處就本件工程二次室維修平台施工部分,似未加計施工價款予旗駿公司,若該維修平台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榮工處何以能不加計施工費用?攸關臺灣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鑑定認為二次室維修平台施工應由鋐錕公司負責之結論,是否可採及黃賢男另證稱:該維修平台係增設云云,可否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查證明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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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