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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丙○○

15弄乙○○

巷3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丙○○、乙○○有其理由欄所載之犯行,涉犯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本件證人盧枝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吳國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鴻裕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於警詢之供述(盧枝全等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上揭供述證據,苟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上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乃第一審判決不採其等之上開供述,係以其等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盧枝全、吳國隆之供述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要件,黃鴻裕之供述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三第三款規定要件,而認均無證據能力,為主要論據,所持之見解,自有可議,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以引用,並謂盧枝全等三人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以王春忠、吳門昌於警詢所供「由黃鴻裕出面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解體廠及由廖鴻旭(另案判刑確定)出面承租台中市○○路之解體廠,係被告等三人負責經營」,是否屬實,姑不具論,「惟上開二解體廠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能審酌」(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但王春忠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係供稱:「據我所知,陳董(指廖鴻旭)均以黃鴻裕之名租房子及工廠於彰化縣○○鎮○○路一處工廠內,專門解體所竊來之車輛,……載所卸下來之車輛零件○○○鎮○○路及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汽車零件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另證人吳門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係指稱:「該解體廠的幕後金主甲○○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縣○○鄉○○○○○路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掩護非法,中市○○路的汽車零件廠,係由甲○○自稱大老婆之乙○○負責,而雲林縣莿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甲○○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廖鴻旭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甲○○聯絡竊盜嫌犯,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二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偵查中均供稱上開警詢供述為實在(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則王春忠、吳門昌二人並非僅供及廖鴻旭被查獲二處汽車解體廠,且對被告等三人有具體不利之供述,原判決斷取二人之部分供述,而以解體廠未經起訴,其等二人證言不能審酌而全部摒棄不採,於法亦有未合。又盧枝全於警詢供稱:「……由廖鴻旭、程永在聯絡竊盜之汽車竊賊負責偷車,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陸工負責解體,該集團幕後金主就是甲○○,而臺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乙○○係甲○○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都是甲○○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址,我都有去過」等語(他字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吳國隆於警詢供稱:「廖鴻旭令我○○○鎮○○路載乙車的汽車零件,其實是送往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一0之六號之廣興材料行予老闆娘乙○○或廠內人員綽號『西瓜』或林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鄉○○路○○○號廣興材料行交零件於老闆娘丙○○或廠內師傅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廖鴻旭他幕後的老闆,就是綽號『大頭成』之甲○○,因為上述分別在臺中、雲林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就是甲○○所開的,而丙○○是大老婆,乙○○是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嫂子。」,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所供實在(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黃鴻裕於警詢供稱:「我一共替『小陳』承租汽車解體廠房共三次……只認識乙○○,但不認識甲○○,我都直呼乙○○為董娘。……有一次程永在與乙○○與我於泡沫紅茶店內聊天,二人告訴我當人頭,一年可拿上千萬費用,……我曾聽程永在說,他堂弟係整個集團的幕後金主,一些錢都是由其拿出,但我從未見過此人,但我曾聽說幕後老闆叫『大頭成』」(他字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反面);則王春忠、吳門昌二人之證言是否與盧枝全等三人所證相合?上開五位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是否不足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㈦以在被告等三人經營之二家「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引擎蓋鎖片等物,內容齊全,數量上百種,且證人即員警朴旋鳴、鎖靖容證稱清單上所記載之車子零件,八成以上是中華三菱廠牌,這些零件看得出來是新品,約一、二年前之新零件云云。但證人蘇家毅於第一審證稱,其前後賣超過十部流當車、報廢車及欠稅(罰鍰)車給乙○○。證人張清森證稱至少賣五十輛車予乙○○,包括故障車、老舊車、泡水車、流當車。足證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入之車輛並非全部係老舊不堪之車輛,尚有流當車、權利車或事故車;因認不得單憑零件之新舊遽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有與盧枝全等人共組竊車集團從事汽車解體轉賣之犯行。但依蘇家毅、張清森之上開供述,二人所販售予乙○○之車似均非一、二年內之新車,其二人之供述,似與本件扣案之汽車零件實際情形不符。又盧枝全、吳國隆、王春忠、吳門昌均供證在廖鴻旭、程永在於台中市及員林二處解體廠解體後之汽車零件有載至被告等三人所經營之二家汽車材料行販售,如若屬實,則在廖鴻旭、程永在處查扣之汽車零件與在被告等三人處查扣者,是否情形相同,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甲○○另被訴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之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