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甲○○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姊夫,甲○○罹有重度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二人於甲○○之姊離家後同居,且均無正當職業。乙○○、甲○○與陳正雄(通緝中)、周俊雄(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合組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部分常業詐欺行為),並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推由陳正雄先後在台南縣、市等地,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由發卡銀行寄交之信件(內含有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文件),繼之由乙○○、甲○○查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後,連同周俊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人之照片,交由「王泰成(即王泰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身分證,及由陳正雄偽刻該被害人之印章(其中有部分僅偽造身分證,或僅偽刻印章,有部分僅有偽造署押),再由陳正雄、乙○○、甲○○等人,假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八十
四、八十七至八十八、九十五、九十九、一0一、一0六、一0八至一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以電話向信用卡發卡銀行佯以信用卡遺失或毀損,要求補發,並請求將補發新卡時郵寄至指定之地址,發卡銀行不知其詐,將補發之新卡按址送達,待郵差因無法送達而改以招領郵件時,再由周俊雄、不詳姓名年籍人等持偽造之身分證、偽刻印章、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至各該郵局,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文或偽簽署押,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八十四、八十七至八十八、九十五、九十九、一0一、一0六、一0八至一一二所示之新卡,復於該等信用卡背後偽簽持卡人之簽名(另有部分信用卡上尚未偽簽持卡人姓名,其詳如附表一前開各該編號所載),隨後由陳正雄、乙○○、甲○○陪同周俊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其中部分無消費明細證明,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並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分別詐得如(或相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示之消費財物(或利益)及預借之現金為常業,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甲○○、陳正雄及周俊雄等四人復共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正雄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多次至台南市東區甄家駿住處,竊取甄家駿所有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帳單、扣繳憑單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含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繼之由乙○○、甲○○於取得甄家駿之年籍資料等後,連同周俊雄之照片交由「王泰成」者偽造甄家駿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甄家駿,再由陳正雄、乙○○、周俊雄等人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俊雄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假冒甄家駿,以遺失存摺及印鑑章為由,請求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並分別在「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甄家駿之署押及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及印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連同偽造之甄家駿身分證,向承辦人員行使,據以核發新存摺後,周俊雄即以偽蓋甄家駿之印章,以偽造甄家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九萬元,足生損害於甄家駿及世華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乙○○、甲○○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如屬存在,縱未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竊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繼由「王泰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並由陳正雄偽刻渠等之印章,再由陳正雄、乙○○、甲○○等人,假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八十四、八十七至八十八、
九十五、九十九、一0一、一0六、一0八至一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向發卡銀行佯以遺失、毀損為由,要求補發後郵寄至指定之地址,經發卡銀行按址寄發,但郵差無法送達,而改以招領郵件時,責由周俊雄、不詳姓名年籍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偽刻印章至各該郵局,以偽蓋各該郵件受領人之印文或偽簽署押之方式,領取新卡。復認定上訴人等人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刷購物或預借現金,並於刷卡後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據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等情等語。如果無誤,則上訴人等自有於掛號郵件查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署押、印文。但依附表一僅編號一、十一、十七、十九、三一至三四、六九號載有上訴人等於掛號郵件查單上有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押與印文之事實,並於主文諭知上開偽造之署押、印文予以沒收。但對於其他掛號郵件查單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刷購物或預借現金時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正雄先後多次至甄家駿住處竊取甄家駿所有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帳單、扣繳憑單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繼由周俊雄持「王泰成」所偽造甄家駿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持偽造之甄家駿身分證,假冒甄家駿,請求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後,由周俊雄以偽蓋甄家駿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領取九十九萬元等情,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但就上訴人持偽造甄家駿之身分證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證明之行為是否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未見原審加以論述(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併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鄭焜山之身分證,但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至台南市○○路○段○號六樓實施搜索時,只扣得偽造之鄭焜山印章一枚,並無扣得鄭焜山之身分證,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造印章所示之印文可證(見警卷㈠第二八、三一、五一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上訴人等偽造鄭焜山身分證之事證,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鄭焜山之身分證,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林忠義身分證(以換發照片之方式)一枚、印章各一枚(見附表一編號一○七),係以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所查扣偽造林忠義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林忠義印章所示之印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三頁,同上警卷第四二、五一頁)。但理由後段又認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偽造「林宗義」之身分證與印章,及行竊「林宗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部分,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六四頁)。但依卷附偽造林忠義之身分證及警詢筆錄所載:林忠義為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林忠義並指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遺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二頁),準此,原判決所指之林忠義與「林宗義」似為同一之人,若然,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即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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