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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礽松係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總經理,亦係當時新竹縣縣議會之副議長。緣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准予核定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即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之「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同年十二月九日,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第二次招商投資,僅福松公司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被告明知應依據上開台灣省政府所核定之函文、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招商投資公告及「新竹縣獎勵民間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等內容,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事宜,承辦之公用事業課長陳復全亦於承辦人李佳瑾之簽文中,加簽意見「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四0一四二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被告竟意圖福松公司及林礽松私人不法之利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作「商業使用」(即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KTV、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而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招商公告,土地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惟被告亦未依據法令及參照財政科長余秋村、主計室主任吳漢揚之意見,擅自同意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並設定地上權期間五十年,足以使福松公司日後增加三十年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稅後淨利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另福松公司應依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之百分之一,繳納八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竟同意福松公司依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之百分之一,繳納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圖利福松公司減少繳納約五百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又該多目標立體停車場大樓興建,於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沈宗淇曾多次簽文表示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四三三六三.二八平方公尺,逾投資計畫書所訂之四0五0二.四六平方公尺,且建蔽率百分之八九.九七,亦逾「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所訂立體停車場建蔽率為百分之八十之規定,被告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應係十三日之誤)簽文表示「擬准予發照」,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簽文表示「擬先行發照」,經轉呈前縣長范振宗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政府後再依規定處理」,致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建蔽率逾百分之八十之規定及總樓地板面積逾投資計畫書所核准之面積,卻仍能取得建造執照。嗣被告雖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建蔽率百分之八十以內之規定,然總樓地板面積四六七九一平方公尺仍逾依投資計畫書記載之營運期間預估收支損益表核算出投資計畫書所核准之面積,其中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一五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面積約一三九九九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作為電腦賣場(面積約一二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作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總計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已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約一六七00平方公尺,逾商場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投資計畫書記載為四0五0二平方公尺)面積之三分之一(一三五00平方公尺)規定,約三二0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七說明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福松公司簽訂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其租期為二十年,依此契約辦理之地上權登記,其存續期間係依契約約定,並未記載為五十年,難認被告有同意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之圖利犯行。然查上開投資契約第二條固明文租期二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一次,但該契約第十七條明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畫書及會議紀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牴觸時,應予乙方(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而該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條係載明「為保障投資者興趣,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指新竹縣政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而依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依上開投資契約辦理之地上權登記,福松公司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欄記載為「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及補充事項所載」(同上調查站卷第六十八頁),另福松公司以上述地上權為抵押標的向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辦理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五十年,足見福松公司已依上述投資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五十年,始得辦理五十年之抵押設定,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限欄雖未直接載明存續期限為五十年,但依其所載內容,其存續期限實為五十年。上開土地租期之約定,與新竹縣議會通過之投資契約草案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新竹縣政府之招商公告之土地租期為二十年之規定不符(同上調查站卷第四頁、第七頁),被告為何仍簽請縣長同意簽約,並同意辦理上述存續期間實為五十年之地上權登記?被告究竟有無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上開超過二十年之地上權是否為不法利益?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說明,即率認系爭土地租期及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二十年,顯屬速斷。㈡、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府建用字第六一六七九號公告及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停車場作為多目標使用之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同上調查站卷第七頁、第二百頁),檢察官起訴書認系爭停車場大樓商場使用面積已超出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規定,認被告有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是否屬實,並未予審認、說明,已有未合。究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其商場、餐廳、一般事務所使用之面積有無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同上調查站卷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福松公司有無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有無依此而圖利福松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原審就此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