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
寮3送達代收人:何志揚律師選任辯護人 姜 宜 君律師
賴 玉 山律師被 告 丙 ○ ○
路1甲○○○
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高雄市和村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魚片加工、販售業務,本應注意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時,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售,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向歐水明(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或其他供應商購入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毒之河豚生魚片後,在其本身未具判別是否為河豚魚肉,抑或為「有毒」、「無毒」河豚生魚肉之專業,亦未加判別是否確為河豚魚肉,或有毒、無毒河豚生魚肉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生魚肉中可能攙有含劇毒之河豚魚肉之情況下,即將該河豚生魚片加以烘熟裝置於僅標示品名「香魚片」之紙箱內(每箱二十台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販售予被告即台中縣「元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丙○○;丙○○再於同年九月間轉售予被告即彰化縣鹿港鎮「源味香食品店」負責人甲○○○。嗣黃金鳳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向甲○○○購得該香魚片攜回供其家人食用後,其本人、張珮瑜(已更名為張佩柔)、張銘皓(已更名為張建廉)、張文彬(已更名為張憲騰)及張詠如均發生河豚神經毒中毒現象,其中張詠如送醫後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者而言。原判決論處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乙○○本應注意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時,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售,惟仍向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購入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毒之河豚生魚片後,在其本身未具判別是否確為河豚魚肉,抑或為「有毒」、「無毒」河豚魚肉之專業,亦未加判別是否確為河豚魚肉,或有毒、無毒河豚生魚肉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生魚肉中可能攙有含劇毒之河豚魚肉之情況下,即將該河豚生魚片加以烘熟裝置於標示「香魚片」之紙箱內而販售予丙○○等情。對於乙○○就原判決所指上述應注意之事項是否「能注意」?並未於事實欄內一併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尚嫌失據。
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歐水明在第一審雖坦稱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販賣河豚生魚肉片予乙○○等語,但仍一再強調其所販賣者係「無毒之河豚生魚肉片」,有第一審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原判決採用歐水明在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證據,卻認定乙○○向歐水明所購入者為「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神經)毒之河豚生魚片」,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向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購入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神經)毒之河豚生魚片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其對於乙○○究竟係向「歐水明」,抑或係向「其他供應商」購入上述有毒之河豚生魚肉片?語意模擬兩可,事實認定已欠明確。且證人歐水明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其所販賣予乙○○者係有毒之河豚生魚肉片,原判決亦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說明,歐水明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本件被害人黃金鳳等人食後中毒之香魚片原料係歐水明所賣出,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十一行)。則本件被害人黃金鳳等人食後中毒之香魚片原料,究竟是否乙○○向歐水明所購入而加工轉售之食品?即非全無疑竇。此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暨歐水明在第一審之證詞,能否作為乙○○犯罪之證據有關,自有詳加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遽認乙○○向歐水明所購入者為有毒之河豚生魚肉片,尚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依據歐水明在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乙○○向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所購入者為已剝皮淹漬且含有河豚(神經)毒之河豚生魚片,並據以推論「乙○○應明知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所供應之魚種,即為可能富含劇毒之河豚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最末一行)。倘若此項推論無訛,則乙○○既明知歐水明或其他供應商所供應之魚種,即為可能含有劇毒之河豚魚,竟仍予以購入並加工販賣,以致造成黃金鳳、張珮瑜、張銘皓、張文彬及張詠如等人食用後中毒而傷亡之情形。則乙○○對此項傷亡之結果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似具有普通傷害及殺人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過失行為。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作上述推論,另一方面又認定乙○○對於黃金鳳、張珮瑜、張銘皓、張文彬及張詠如等人因食用上述香魚片而中毒傷亡應負過失責任,其論斷不無矛盾。㈣、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丙○○、甲○○○均係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均應注意所販售之魚片是否含有毒素或有害人類身體健康之物質,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食品包裝上標註內容物之名稱及製造日期等事項,乃竟均疏未注意,而販賣上述有毒之香魚片,致黃金鳳、張珮瑜、張銘皓、張文彬及張詠如等人因食用上述香魚片而中毒傷亡等情,認其二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判決雖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七六八二八號函所稱「……凡加工、販賣相關食品業者均須做好源頭管制,才能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依來函說明段一所述,甲、乙二人分別為原料及產品之加工者,負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對包裝食品標示之責任,丙、丁二人僅為販賣者,若其依加工者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售之食品,則尚無不符該法之規定」等語,認丙○○、甲○○○僅為販賣者,若其依加工業者乙○○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售之食品,尚無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因認丙○○、甲○○○既不知上述香魚片為河豚魚肉所製作,且未違反注意之義務,而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然查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之意旨,係假設下游食品販賣業者,若依上游加工業者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售之食品,始無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本件香魚片加工業者乙○○除於包裝香魚片之紙箱上標示品名「香魚片」外,並未提供其他有關該食品之資訊予丙○○及甲○○○,而丙○○、甲○○○亦無如上開函文所稱「依上游加工業者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售之食品」之情形。原判決引用上述函文,資為丙○○、甲○○○有利之論據,已有未洽。且上述函文亦指明「凡加工、『販賣』相關食品業者均須做好源頭管制,才能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原判決雖認丙○○、甲○○○所辯不知所販賣之香魚片係由河豚魚肉所製造一節為可信,但對於其二人究竟有無如上開函文所示「做好源頭管制」及「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之注意義務,暨其等是否有違反該項注意義務之情形,均未詳加論敘說明,遽認丙○○、甲○○○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尚嫌理由不備。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措施。」。丙○○、甲○○○二人均係經銷、販賣食品之營業者,其等於經銷或轉售上述香魚片供消費大眾食用,是否亦應具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此與丙○○、甲○○○有無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有關,自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認丙○○、甲○○○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論斷,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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