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李媽福、李旺、李來發、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七大房,祭祀公業李德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等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三十九戶,其中八戶作為祠堂,七戶出售,剩下二十四戶按派下七大房比例分配(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大房各得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之四大房各得四十分之六.二五),李旺房分得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五樓,同市路段十八號一樓三戶。李媽福房亦分得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登記為李四海名義)、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樓、五樓(分別登記為李四海、李春梅名義)。被告乙○○於如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或為當事人或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或曾出庭作證及到庭旁聽等,被告顯然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李媽福房亦為派下員,歷年來公業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又證人李棟榮證述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確有媽福房,被告對李棟榮上開證言並無異語。足見被告在誣告上訴人偽證前,已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包含媽福房),上訴人無何偽證情事,竟仍告發上訴人偽證,其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至為顯然。㈡、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李劍雄、李添丁於另案證稱:本公業有七大房,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四十分之五租穀;李賢助證稱:李來發、李媽福、李旺三房各八分之一,對媽福房無爭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亦認:「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如媽福房對公業之建立無出資,何來分配公業租穀之權」;祭祀公業李德茂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一案中所提出之領收據,其內記載李清泉之子李太平、李萬昌向「紫貴」房李臣祈之次子李玉盤清償李清泉欠款,故「紫貴」房已將祭祀公業李德茂媽福房應得之租穀權返還媽福房等情,足見媽福房本即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另說明:祭祀公業李德茂日據時間租穀之田租分配單,內載受分配人李興來係李太平之子(即李清泉之孫),參酌證人李春萬在另案所供述之內容,足見李媽福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德茂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得房屋,係按七大房分配而無人反對,李旺派下李仍鴻出席亦無異議,參酌參與祭祀公業李德茂第二十五次委員會會議之派下員即上訴人、李添丁、李劍雄等人所供述之內容,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包括媽福房在內有七大房,媽福房依抽籤受分配房屋,該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確係真正。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李德茂有七大房(包含媽福房),其對李寬繼承人之被告為有既判力。乃原判決論斷該判決對被告不生既判力;原判決就前述領收據、田租分配單,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其內所附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規約書,已將其中關於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及彼等出資比率等字予以刪除,於刪除處並有蓋章,且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修訂之規約書,其內亦無祭祀公業李德茂係何人出資及出資若干之記載。乃原判決卻論斷說明依上開記載,顯然並無媽福房得以分配產權之記載;依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八五)北市信民字第一00九號函之記載,堪認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送被告者有祭祀公業李德茂修正前(即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及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修訂之規約書,足見被告於收受台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上開函文等文件後,明知修訂前後之規約書已無何人出資置產之記載;上開規約書內載有派下員李扁、李四海、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等媽福房子孫名字,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媽福房無誤;祭祀公業李德茂於第二十五次委員會決議分配房屋予派下七大房(包含媽福房),李旺房子孫李仍鴻亦出席該次會議,李旺房並參與抽籤分得三戶房屋,並經證人吳石登、李劍雄、李添丁證述屬實,可見該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抽籤單均係真正;祭祀公業李德茂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或因舊紙張不足而使用新紙張,或因紀錄人疏忽而將順序寫錯等,然其並不影響抽籤分配財產等相關事宜,被告並無理由懷疑該會議紀錄係出於偽造;祭祀公業李德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製作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沿革時,受委任之代書吳石登未參閱李氏大宗譜等相關資料,而在系統表漏載李清泉出嗣媽福房及媽福房為派下之一,將李清泉仍列載為李旺次男,從而派下系統表、沿革亦未列入媽福房,變成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僅列六大房而有錯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均認祭祀公業李德茂實際上有七大房,李寬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未提出上訴,足見李寬認為上開判決其認事用法正確,亦為李寬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所明知,無派下權之被告豈能對祭祀公業李德茂究應依六房或七房分配財產有所懷疑;序景次男李海連出嗣序岱,有李氏大宗譜可證,而吳石登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將之誤載為媽福出嗣序岱,係屬重大錯誤。另吳石登受託製作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將李旺房派下李海文列為亡絕,嗣經李海文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勝訴確定。益見吳石登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派下系統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據紫貴房派下員所言,認祭祀公業李德茂係序混之子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所創設,而李四海委託吳石登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卻有六房,因有疑義而提出異議,嗣經其他房派下員提出田租分配單說明事實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包含媽福房),經族人肯定,上訴人乃未再異議,上訴人並非承認祭祀公業李德茂只有六大房;媽福房每年受田租分配,分配額與李旺房相等為八分之一,分配房屋亦按七大房分配,媽福房權利未受影響,致未積極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更正派下系統表為七大房;李雲標、李灶地、李宏明訴請確認彼等派下權存在,然旋撤回起訴,不足證明祭祀公業李德茂究係六房或七房。又李雲標、李灶地等之起訴資料、李宏明之請求及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資料,原審未提示令兩造辯論,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開會,主持人張淑敏律師所附派下員系統表未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之事實,而誤列李清泉為李旺次男,其子孫列有李扁、李四海、李國雄等,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查明認定系統表有誤;被告迄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祭祀公業李德茂卷宗止,並未曾閱覽過該祭祀公業李德茂卷宗,而被告除提出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定之規約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原判決卻論斷被告告發上訴人偽證時,被告已知悉李雲標、李灶地、李宏明等之異議及起訴等。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及調查釐清,復未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㈣、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一案中供稱:「李德茂祭祀公業派下有李媽福一房,下有李啟明、李清泉,李四海係李清泉之孫子」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一案審理中證稱:「祭祀公業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等情,與事實相符。乃被告竟告發上訴人上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至為顯然。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㈠、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李媽福、李旺、李來發、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七大房,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五年間,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等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三十九戶,其中八戶作為祠堂,七戶出售,剩下二十四戶按派下七大房比例分配(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大房各得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之四大房各得四十分之六.二五),李旺房分得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五樓,同市路段十八號一樓三戶。李媽福房亦分得台北市○○路○段○○號(登記為李四海名義)、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樓、五樓共三戶(分別登記為李四海、李春梅名義)。㈡、李旺一房派下李寬主張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只有六大房,李媽福並非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登記為李四海名義之台北市○○路○段○○號及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之房屋實係分配予李旺一房,因此於八十二年間以其子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法院判決李四海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李寬。惟歷經三審法院認定: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派下員表雖僅列「李旺」、「李永樹」、「李永傳」、「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六大房,惟「李氏大宗譜」載明李清泉出嗣「媽福」為「媽福」養子之事實,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未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係屬錯誤,祭祀公業李德茂實際上有七大房,故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得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之四房各得四十分之六.二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李氏大宗譜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分配清冊及領收證可稽。祭祀公業李德茂若僅六大房而無「媽福房」,各房派下權之比例必大於現行比例,直接影響各房之權利,各房派下員豈有不異議之理,然歷年來公業財產之分配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均由七大房共同為之,公業各房向來無人否認李媽福一房,均足證祭祀公業李德茂確有七大房,李媽福一房包括在內已足資認定。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五年提供土地與人合建,所得房屋其中二十四戶分配予各派下員,李旺房亦分得相當於可分得房價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五樓,同市路段十八號一樓之三戶,李寬可分得之部分亦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其子陳錫明、陳錫元、乙○○、陳錫欽及李寬各五十分之三,已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李寬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李寬另以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及同市○○路○段○○號之建物係分配予李旺房派下所有,而李寬有其中四分之一之派下權,請求李四海就前揭二幢建物移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於李寬,李寬此項請求仍以李旺房可得本祭祀公業產業四分之一,李寬可得四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為前提,惟此項主張無法信其為真實,自無從准許,其訴應予駁回,李寬未再向三審法院上訴而確定在案。㈢、被告在右開案件為其母親之訴訟代理人,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有七大房,「媽福」為其中之一房,歷年來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及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登記為李四海名義之房屋,及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樓登記為李春梅名義之房屋,均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李媽福房之事實,猶於八十五年間為案外人李仍鴻(李旺房派下員)訴訟代理人起訴主張:李旺之次男李清泉出嗣李媽福,李清泉之子孫李春梅、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等均無派下權,祭祀公業李德茂之土地與建商合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之房屋中二十四戶分給派下李旺房分配六間,目前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登記為李春梅名義,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及同市路段二十號房屋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為李四海繼承人,因此訴請判決甲○○、李春梅(李媽福房派下)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甲○○以及李四海之繼承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及同市路段二十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仍鴻。惟經法院認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實際上有七大房,故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得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肇基、李紫貴之四房各得四十分之六.二五,原告李仍鴻之請求無理由,判決李仍鴻敗訴確定在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更見被告確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有七大房,媽福房為其中之一房,歷年來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甚明。㈣、李仍鴻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開訴訟案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李仍鴻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竊佔登記為李春梅名義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經李春梅提起自訴,指控李仍鴻竊佔犯行(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被告在該案猶到庭證陳:派下並無李媽福這一房云云。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李仍鴻竊佔罪刑確定在案,更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媽福房為其中一房有派下權,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五樓以及同市路段二十號房屋係該公業分配予媽福房,分別登記為媽福房子孫李四海及李春梅名義屬實。㈤、被告之母李寬(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更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被告為代理人具委託書委託羅文雄無權占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又於同年七月間無權占用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四海之繼承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乃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被告等敗訴各在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案審理中,聲請上訴人作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到庭具實陳述:伊是派下員,李永傳這一房的,根據先人言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是登記在李四海、李春梅名下,李春梅是媽福子孫不錯云云,並提出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可見確係據實陳述屬實,為親身參與訴訟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為推翻前不利之判決,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媽福房亦為派下員,歷年來公業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台北市○○路○段○○號及同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四樓、五樓房屋係分配予媽福房,上訴人並無偽證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揑稱上訴人在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證稱:該公業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是登記在李四海、李春梅名下,李春梅是媽福房子孫不錯等語係偽證等情,向檢察署控訴上訴人偽證罪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七十一年公告祭祀公業李德茂共有六大房,都是依規約書所載比例分配財產,伊等與之訴訟之李清泉本來屬於李旺派下,後來他們認為公告錯誤,李清泉應出繼於李媽福一房,所以多了一房,祭祀公業李德茂並無李媽福這一房,若有錯誤編列,他們應去更正補列,李媽福房本是李旺那一房分配的。祭祀公業明明沒有七大房,上訴人為圖利李四海子孫才作偽證,伊並未誣告。上訴人作證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及抽籤單,其真實性顯然可疑,不足以證明李媽福房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且所謂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始終均有重大疑義,伊因質疑上訴人有偽證之情形,故提出相關證據告發上訴人涉嫌偽證。李媽福房是否存在,並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不能以相關之法院判決書,即認伊有誣告犯行。上訴人明知公業並未依法補列李媽福房派下權,竟作證稱派下有李媽福房,上訴人確涉有偽證罪嫌等語。經查:依上訴人與被告兩方所指述及辯解之內容,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係被告對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係七房或係六房(即不包括李媽福一房),是否有合理之懷疑,足認上訴人作證所陳各情不實而提出告訴。至於被告告發上訴人偽證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又與祭祀公業李德茂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其基礎事實亦均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係七房或係六房。而祭祀公業李德茂歷年來是否按七房(即包含李媽福一房)分配財產,及李媽福房是否為派下之一,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然上開多件民事訴訟均非以確認派下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且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罪責,並不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以被告之母李寬名義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四海、甲○○給付土地分配補償金予李寬,及移轉原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媽福房派下李四海移轉所分配財產予李寬名下之民事訴訟中,法院固以李氏大宗譜內確有派下媽福房之記載而認定李寬移轉財產之請求部分無理由,判決該部分敗訴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前開判決非以確認派下權存否為訴訟標的,且李寬之是否上訴,與被告無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亦同屬上情。則被告嗣後仍對於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是否有李媽福房有所爭執,而質疑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證稱:祭祀公業分七房,李媽福房有分到財產等情,涉有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即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所提出之修正前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記載:「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額比率詳列後,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出資額比率: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一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之一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一二.四五。第八條:產權分配各房派下員按房祖先置產額比率承受之」,顯然並無媽福房得以分配產權之記載。又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案件為上開之證詞時,曾提出祭祀公業李德茂七十五年八月三日之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為憑,然被告質疑該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之真偽,即質疑該紀錄第一張與第二張紙張有新舊之分,原第八項改為第九項,第八項反在第九項之後及字跡不同等問題,祭祀公業李德茂於該案件準備程序中,並無法完全解釋,有該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況上訴人並另證稱:「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的,李媽福房有分到財產,是登記在李四海、李春梅名下,……我是七十八年才當管理人,分財產時是李四海為管理人,李四海當初為何沒有列李媽福為派下員,我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李四海既係對外公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之造表人,公告時李四海部分竟係在李旺派下-李清泉派下,而非李媽福派下-李清泉派下,則李四海在七十五年間分配財產時究係分配得李旺派下(即僅有六房分配),抑係分配得李媽福房部分(即有七房分配)之財產,亦非無疑義。關於祭祀公業李德茂歷年來是否都按七房(即包含李媽福一房)分配財產,即李媽福房是否為派下員之一等情,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四號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賢助於另案結證。然經調取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核閱結果,其內有李雲標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向民政局申請其與李四海之派下權爭議已另起訴,要求暫緩發派下權證明書,及李灶地確認派下權之起訴狀、李宏明等之異議信、其他多位派下員之異議文件,其中並包括上訴人及李仍洲之異議,而上訴人異議之重點為:僅有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等為祭祀而設置,是上訴人於當時係主張僅有四大房,又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民政局提出之申覆書,亦載明:李媽福出繼與李序岱為養子,祭祀公業李德茂祀產非由李序岱或李序景堂兄弟所設置,依據租穀分配表,祀產屬於遷台四世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籌募基金設置,李媽福非置產人,而當年之派下員名冊中,並有上訴人之姓名與印文。另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於台北市○○○路○段二樓議會大廈地下一樓,由張淑敏律師主持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大會,其所附之派下會員名冊僅有六大房,即:①、李旺。②、李永傳。③、李永樹。④、李朝枝。⑤、李紫貴。⑥、李來發等,該冊為李四海所造,派下共有七十員(包括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切結書上用印,對此六房之記事無異議。另李雲標對之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上訴人為被告之一,上訴人亦提異議,但未於規定期間向法院起訴,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遂依前開李四海所造派下表發給名冊暨規約書。另李四海具名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覆書內載「祀產屬於遷台四世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籌募基金設置,復查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生前幼時曾過房李媽福,李清泉繼承之祀業確係李旺之遺產,又李媽福非置產人,申覆人李四海等繼承之房分與李媽福絲毫無關,故李啟明派下(即異議人)李仍洲等人要求列予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乙節,殊無理由」等情。則依上開證據資料,祭祀公業李德茂於當時之資料僅有六大房,並無七大房(即無李媽福房)。則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堪認被告以李寬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確認派下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民政局申請閱覽祭祀公業李德茂卷宗時,其所知悉之資料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為六大房,則不論事後上訴人如何成為管理人,或另造冊提出於民政局,將原非六大房出資置產之李媽福列成為七大房,被告就祭祀公業李德茂究有六大房或七大房之變動,在法院為確認判決前,自有合理懷疑,則被告所為尚非憑空杜撰或無中生有,難認被告確具有誣告之犯意。另依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就是否有七大房,自稱為李媽福派下之李仍洲亦曾就此提出異議,而當時之管理人李四海主張僅有六大房,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全卷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內載「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原名冊等件公告案,除李明宏乙名業經台端檢具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書補列為派下員在案外,李仍洲等六人、甲○○一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等情可稽,是上訴人既稱祭祀公業李德茂包括有李媽福等七房,何以就李四海具名文件明確指出僅有六大房,其未提出異議。再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任祭祀公業李德茂公業之管理人,而李四海則早於七十三年間即任管理人,如祭祀公業李德茂有漏列媽福房,何以嗣後才將李清泉自李旺房改入嗣李媽福房,則被告質疑祭祀公業李德茂是否有七大房,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指稱李四海、李雲騰均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李旺之次子李清泉過繼李媽福房,而李四海、李雲騰均為李清泉之孫,若媽福房非該公業之派下,李清泉已出嗣媽福房應已喪失派下權,則李清泉之子孫李四海、李雲騰焉有可能被選為該公業管理人(李雲騰係李媽福房另一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德茂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之三房各得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四房各得四十分之六.二五;依李氏大宗譜、李四海之同意書、提領分配清冊、領收證等,堪認祭祀公業李德茂包括媽福房在內有七大房等情,其就祭祀公業李德茂究為六大房或七大房為爭議,然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故意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稱李雲標、李灶地等之起訴資料、李宏明之請求及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資料,原審縱未提示令兩造辯論,然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案件被告筆錄部分縱載有:李德茂祭祀公業派下有李媽福一房……等情,然無從究明被告上述供述之真意如何,上訴意旨片面執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斟酌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法院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復又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斟酌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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