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原名賴
街49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以具有相當資本規模之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水電工程業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吳豐生(其股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謝瑞榮)、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等人共組,資本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順公司,該公司成立時原名「群順工程有限公司」,由甲○○與蔡聰傑、彭炖煒、蘇峰村及詹德淮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共同設立,登記資本額六百萬元,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皆為一百二十萬元,嗣經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三次變更登記,包括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與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之股東出資轉讓與更名登記後,而為上訴人甲○○登記出資二百萬元、其他四位股東各一百萬元之此狀態),申請更名為「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健銓順公司),除原有之股東外,並再招募新股東呂宏仁加入,原先之股東即其與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人仍為股東,皆並未再行出資,上訴人甲○○竟與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負責人之謝瑞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務文書上偽載上訴人甲○○自己之出資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實際出資五十萬元,上訴人甲○○亦將之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本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共同將此登載不實之資料提出委由不知情之徐鈺林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所屬相關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二、上訴人乙○○(原名賴東安)係銘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鋒公司)總經理,其與上訴人甲○○原計畫共同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店(以下稱家福公司彰化店)之水電工程,其二人為籌募承包工程之資金,乃先由上訴人甲○○出面與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岱公司)進行協商,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合作約定書共組策略聯盟,約定由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並先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之群順公司,上訴人甲○○則以健銓順公司及群順公司之名義標取家福公司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所得利潤均分。詎其二人明知尚未標得該項工程,然因經濟情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東岱公司詐稱:已經議價標得該項工程云云,並以群順公司及健銓順公司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週轉金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獲得承包權」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並於製作完成後向東岱公司提出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以為行使,請求東岱公司依約撥付週轉金五百萬元,東岱公司因受上訴人甲○○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群順公司之帳戶,上訴人甲○○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轉匯予乙○○使用;其後二人為避免遭東岱公司查覺受騙,遂共同謀議由乙○○先向銘鋒公司之負責人賴東興佯稱已標得該項工程,而家福公司要求先草擬合約書以供參考,並取銘鋒公司先前與家福公司所簽署承包家福公司花蓮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予以影印條文及家福公司之印文後,使不知情之賴東興陷於錯誤而在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銘鋒公司大、小章,上訴人甲○○則提供群順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謝瑞榮印章予乙○○,由乙○○蓋用於該偽造之合約書之乙方承包商欄位,以偽造承包家福公司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上訴人乙○○偽造完成該合約書之後,便交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轉交予東岱公司,並向東岱公司詐稱該工程案業已以七千萬元得標,使東岱公司信以為真。其後家福公司招募廠商議價以發包家福公司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時,乙○○雖曾以銘鋒公司之名義參與議價,惟當時有另「偉煌」、「旭宗」、「鎮遠」、「安水利」及「耕大」等多家公司參與議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完成議價程序,由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水利公司)得標,家福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先與安水利公司簽署草約,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由安水利公司負責家福公司彰化店水電工程之施工。東岱公司其後因遲遲未見開工,始知上訴人甲○○之群順公司、健銓順公司實際並未標得該項工程,經追查之後始知該筆鉅額款項被轉交予乙○○花用,並未用於繳納投標保證金及週轉金之使用,而查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論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偽造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公訴意旨:「甲○○為圖以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水電工程業務,先於八十七年初,向謝瑞榮、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等人招募共組【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謝瑞榮並未繳納股款,其餘三人每人實際出資五十萬元,甲○○則係出資一百萬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然甲○○竟在發起股東會議紀錄與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填謝瑞榮、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每人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偽載自己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公司總資本額為六百萬,並將此登載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與之交易之社會大眾」,認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而起訴。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之上開起訴部分未予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竟與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負責人之謝瑞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務文書上偽載…,並共同將此登載不實之資料提出委由不知情之徐鈺林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三頁第一至五行),並於理由內認其此部分使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五行)。然證人徐鈺林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是否在八十七年間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過程為何?答:有,他們是我們的老客戶,他們公司關於登記事項都是甲○○跟我聯絡」,「問:後來群順變更為健銓順也是你代理辦理?答:是」,「問:在八十七年間群順公司有辦理增資,由資本額六百萬元增資為一千一百萬元,當時辦理登記也是你?答:是」,「問:這兩次的登記相關事宜都是誰跟你聯絡?答:甲○○」,「問:是否知道此事?答:我幫客戶辦手續的時候,他們錢有時不夠,會來跟我商量向我週轉兩三天,然後借了以後,我為了確保我的債權我會要他們將印章、存摺放我那邊,時間到了以後我會將錢提領出來。這件也是同樣狀況,因為甲○○跟我說股東錢不夠,請我幫忙週轉,所以開戶以後兩三天我就將錢領出來,所以本件五百萬元是我去提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九、二八○、二九六頁)。於原審則供稱:「問:這筆錢是以何人的名義去領的?答:是甲○○叫我去辦的。是他們欠我的錢。」(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如果無訛,能否謂證人徐鈺林就群順公司欲增資五百萬元而股東卻尚未繳納之情形,並不知情,非無疑義。是徐鈺林究竟僅係單純借款予群順公司之各該股東?抑或與上訴人甲○○間合謀參與偽造順群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矇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虛偽不實之登載?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為徐鈺林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上訴人甲○○成立間接正犯,尚嫌速斷。(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取銘鋒公司先前與家福公司所簽署承包家福公司花蓮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予以影印條文及家福公司之印文(見原判決第四頁第
七、八行);理由內則記載:「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係上訴人甲○○提供群順公司謝瑞榮大小章予上訴人即被告乙○○,並由上訴人乙○○以銘鋒公司先前承包家福公司花蓮店水電工程時與家福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予以影印等,已據上訴人甲○○、乙○○二人供述甚詳,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七行)等情。倘若不虛,則該水電工程合約上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壹枚應係上訴人所盜用而非偽造者。乃原判決竟以其係屬偽造之印文,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應詳加記載,理由內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偽造承包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而其究竟如何生損害於家福公司與東岱公司屬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明白記載;理由內亦全無相關之論述說明,致其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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