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亞利即李淑德被 告 楊芊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自訴意旨第一部分諭知免訴;第二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淑德(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更名為李亞利,以下仍稱李淑德)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甲○○辯稱: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言伊於八十四年間,與案外人賴文雄二人相偕至上訴人服務之陽明山國際飯店「開房間」(意指闢室姦淫),而向上訴人拿取鑰匙之事雖為不虛,但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所為仍屬誹謗行為,乃其竟於被告依法提起誹謗之自訴案件中,反訴被告誣告,其反訴部分有誣告之嫌,是被告就此對之提起誣告之自訴,自無誣告之罪責等語,參酌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案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一)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本件上訴人李淑德以前開情事誹謗,本件上訴人李淑德認被告甲○○涉及誣告,於該誹謗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嗣經判決甲○○(即該案之反訴被告)無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李淑德所自承,復經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案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李淑德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自訴(即自訴意旨第一部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依被告甲○○前另案向第一審法院自訴李淑德誣告罪(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受理,即自訴意旨第二部分)之內容,僅指訴本件上訴人李淑德之誹謗罪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其之反訴誣告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李淑德應涉誣告罪嫌等情,並未敘及:李淑德所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事實為虛捏杜撰云云。再上訴人李淑德確因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述被告甲○○與案外人賴文雄「開房間」一事,觸犯誹謗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內指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李淑德)所指摘之上述事項,顯係純屬私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其二人(指甲○○與賴文雄)究竟有無姦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李淑德自不能豁免其誹謗刑責」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所附上開判決《影本》理由壹、一之㈤),縱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淑德並無誣告之犯行,判決其無罪確定,但因本件被告甲○○所訴上訴人李淑德「誹謗罪行經判決確定」一節,確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三)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雖於審判期日由其配偶李昌達表示不能受到刺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聲請原審變更期日,惟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長期至醫院門診並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宜避免生活上之壓力事件等語,則上訴人所患之憂鬱症,既僅需門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客觀上仍能正常生活,尚難認有得不出庭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前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傳喚亦未到庭,有該調查期日刑事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僅以憂鬱症為由,先後拒不於原審之調查及審判期日出庭,又無正當理由,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及其夫鄭清敏均已供承被告甲○○確有與案外人賴文雄「開房間」之事實,並對賴文雄提出相姦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甲○○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及誣告之自訴,均有誣指之情事,乃原判決未予調查;且上訴人現因之罹患情神病症,數度住院治療,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即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益等語。惟查:(一)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經核並非具有正當理由,依法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理由,業如上述,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二)本件自訴意旨第一部分,即上訴人於被訴誹謗案件中,反訴本件被告(即該案自訴人)甲○○涉有誣告之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案卷可按,上訴人就該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自訴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無不當而予維持,核無違法可言。又自訴意旨第二部分,依被告甲○○之前開供陳,其雖有上訴人所指與案外人賴文雄「開房間」之事實,但因該部分既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狀內所述上訴人李淑德之「誹謗罪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既為事實,並非出於虛構,而該狀內又未主張上訴人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所言概為虛捏,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全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