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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係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之里長候選人,意圖使同里候選人周德潤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之競選期間,在台北市松山區莊敬里內,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印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內幕大公開」、「里務工作檢討報告」等不實內容之三件競選文宣散發供人閱覽,而散布於眾以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周德潤,嗣經周德潤輾轉取得上開競選文宣後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松山機場每年固有提供回饋金予松山區二十三個里,大多用於各里基層建設,諸如跳動路面、防火巷、公園整修工程,獎助學金發放、里內藝文活動、園遊會及其他項目等用途,並引用證人蕭婉婷(即松山區公所負責處理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回饋金之承辦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執為認定上訴人有關「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部分內容不實之犯罪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然依原判決所載,證人蕭婉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稱:「問:這些工程款或獎學金等項目發放,里長是否會經手這些款項收付?答:獎助學金部分里長會處理,工程款部分由我們區公所處理,因為我們還要初驗、複驗」(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原判決第三頁第八、九行),足見有關「獎助學金發放」部分仍係由里長處理,則原判決就證人蕭婉婷之證述,究竟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判斷有關「引爆噪音補償金內幕」部分之內容不實之依據,認該筆「噪音補償金」之款項從未匯給相關各里里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85)北市養權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正式函文副本暨函文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見原審卷第一

六八、一六九頁),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莊敬里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其中第六案有關「民權橋孔活動中心」乙案,確實存在,且係在里民大會中建議案無訛(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十頁第一至三行)。惟該函文所附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中說明欄一、「案由」欄:摘錄建議案之案由(請區公所填寫);「處理情形」欄,請依下列原則填寫:(一)對於案件之處理,列入(A)級(B)級

(C)級者,請填明執行時間與執行方式。列入(D)級者,請詳細說明其具體無法執行之理由。如果無訛,則上開查證表中「案由」欄與「處理情形」欄似應由不同之二單位人員填載,然由卷附之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觀察,其「案由」欄與「處理情形」欄登載之內容,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另答覆機關承辦人竟僅書寫「養工處」,並未填寫承辦人之姓名,復未填寫處理等級,處理情形欄亦未依規定填寫,且上開函文與查證表間,均無任何機關印鑑或騎縫章等印章,上開函文及所附之答復查證表是否真實?得否為上開證明?非無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詳加剖析,充分論述,說明理由,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