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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路9號選任辯護人 洪 條 根律師

周 君 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陳月美等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自訴人陳月美、林成男、林勝雄、鄭劉華香、張罔受、吳進忠、張傅樹主、潘秋帶、謝陳惠美、潘月娥、謝素貞、林靜薰等人參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上訴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及朱芳忠、林麗花、林秋桂、林麗香、朱進木、蘇秀惠等人名義,在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上,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人頭會員及朱芳忠、林麗香、林秋桂、林麗花、朱進木、蘇秀惠,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上訴人宣佈止會,陳月美、林成男、林勝雄、鄭劉華香、張罔受、吳進忠、張傅樹主、潘秋帶、謝陳惠美、潘月娥、謝素貞及林靜薰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及朱芳忠、林麗花、林秋桂、林麗香、朱進木、蘇秀惠等人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偽造之標單,得標後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牽連犯。然對於上訴人何時偽造何人之標單?標單上所載競標之金額(即所出之標金)若干?詐取何活會會員之會款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處前開罪刑之依據,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有利辯解及證據,如係依法應予調查者,應於審判期日詳予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參與互助會之「阿利」,並非自訴人所指之楊世利,而係另有其人。至孫秋美原係自己跟會,嗣因退會由上訴人承接。賴惠娟係其母林賽娥入會時以其女名義登記。林麗花、林秋桂、林麗香為上訴人配偶之姊妹;朱進木係上訴人堂兄,由其妹朱錦隨名義入會,均經彼等同意先借上訴人標取會款週轉,至蘇秀惠之二會係其讓與朱樹梅承接後,由朱樹梅借上訴人標取會款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甲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