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南路6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三三五八號、第三八八七號、第四三八八號、第四五二二號、第五八五八號、第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提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論列,率行論處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因不知情,且受甲○○蓄意陷害,由甲○○交付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由伊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原審未詳查事實,遽認伊涉有不法,實有違誤。伊於偵審中,曾經請求鑑定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以證明伊未曾參予塗改、變造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審漏未為該證據之調查,又未傳喚證人王家龍以調查伊是否遭甲○○利用而參與犯罪,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乙○○於原審所為甲○○如何塗改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再交付伊行使之供述;甲○○於偵審中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與甲○○共同犯罪之江旻璋及證人施進輝、廖玉女、李廖樹只、林長裕、李墨、周振榮、陳戴香、郭林鴛鴦、邱鍾勤娣、葉如吟、林啟仁、陳山志、陳保廷、鄭束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內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四除外)所示殘廢診斷書上所蓋之醫師章係屬偽造等情之函文(其函文字號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函文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甲○○雖否認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亦否認有參與偽刻醫師印章及塗改診斷證明書部分之犯行,然甲○○分別與共犯乙○○、江旻璋共同犯罪部分,其共犯間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以構成共同正犯,並不以參與全部犯行為必要,其二人否認犯罪部分,與事實不符,係企圖推諉卸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甲○○於原審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並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審酌該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㈡乙○○於原審已就甲○○變造醫師診斷證明書,再交由知情之伊持以行使之事實供認不諱,原審佐以前揭事證,論定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不合。且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相關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是否為乙○○親筆塗改變造,以及未再傳喚證人王家龍到庭調查乙○○是否遭甲○○利用而參與犯罪等事項,均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二人就牽連之詐欺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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