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已敘明係依據共同被告陳穎和及證人潘俊憲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結供證甚詳。上訴人雖辯稱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受檢察官之誘導,誤會檢察官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坦承上開犯行,供稱:「我坦承犯行,我之前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且我進口那個時候價格已沒有那麼多。」等語,且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這樣講,筆錄記載並沒有錯」,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因為陳穎和虧損了很多錢,同情他,所以在經濟上才願意幫他負擔一半(罰鍰)的錢。」然上訴人與陳穎和二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非多年故交,僅因楊桃出口至大陸販售而有生意上往來,且亦因虧損而互有怨懟,如上訴人未參與本件大陸冬筍進口之犯行,焉有願意負擔一半罰鍰之理,是其所辯當初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是誤會檢察官之意思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私運進口之大陸冬筍扣案及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可證。又大陸產鮮冬筍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且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0八六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並以上訴人所辯僅介紹報關行給陳穎和,不知貨櫃裡有冬筍,沒有參與走私犯行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報關單上所載之物品有鮮蔬菜及鮮蘿蔔,而鮮蔬菜包含冬筍,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有鮮蘿蔔而已,亦即進口報單既已據實申報進口物品為鮮蔬菜及鮮蘿蔔,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私運不合,原判決疏未審酌;原判決雖指貨品自大陸地區轉香港進入台灣,但未敘明香港地區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大陸地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因錄音不良致無從判斷是否受誘導,原審未送鑑定,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屬違背法令。陳穎和之供述顯然足以判斷其乃為本案主犯,原審未詳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冬筍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0七0九.九0.九0.一一號,而本件報關單僅列貨品分類號為0九0七.九0.00.00號之鮮蘿蔔一項,並未含鮮冬筍,則上訴人等利用報關行私運鮮冬筍之行為甚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購買鮮冬筍自香港轉口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因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自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屬實,原判決乃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斷檢察官訊問並無誘導情形,上訴人之自白得採為論罪依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