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0號
上 訴 人 乙○○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乙○○、甲○○二人欲藉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甲○○、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十一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乙○○競逐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乃未經邱忠金等人之同意,偽刻印章及盜用印章蓋於偽造之委任書上,提起民事確認派下員之訴,乙○○並在該訴訟中予以自認,使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確定,乙○○再據該確定判決製作名冊,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指訴綦詳。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於第一審審理時除均證稱其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該祭祀公業根本無關外,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並均證稱: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民事案中,提出之我們委任其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所蓋之印文,均非真正之印文,我們既無此等印文之印章,亦從無委任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邱吉輝亦證稱:我未委任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甲○○對我說要開祭祀會議需用印章,我才將印章交給他,該委任書上之印文雖係用我的印章所蓋無誤,但我不知係要蓋委任書,未見過該委任書等語;邱德海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民事案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委任名冊之邱德海印文,是否你蓋印的?)這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在邱錦春說要對乙○○訴訟時,才請我在名冊上蓋章一次」等語。此外,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案卷內所附甲○○提出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委任甲○○提出,而以乙○○為該案被告之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一份可稽,且該案亦經乙○○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訴訟中為自認之表示,該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認前揭含甲○○等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等情,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乙○○作出登載前揭十一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情,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美鎮民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函及名冊一份可稽。至於本案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因年代久遠,且經日治時代對於祭祀公業發展之刻意壓制,並無原始資料傳襲,已無從查考。查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時,所提出之三十二位派下員名冊全為希正、希旭之後裔,此非惟為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所陳明,亦為乙○○所不否認。且該祭祀公業經核准成立而由乙○○任管理人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通告之會份表經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依照族譜所製出之邱希正公、邱希旭公、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名字之世系表上所登載之子孫名字相互核對,發現前開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其中「德友」、「炳麟」、「錦麟」、「祀祥」、「瓊祥」、「仁祥」、「義祥」、「順乾」、「順喜」、「賢昌」、「振賓」、「鐘靈」、「蘭香」、「貴香」、「慶春」、「錦春」、「瑞光」、「德彩」、「德鈞」等人均為邱希正公之子孫,而「順喜」、「創榮」、「進盛」、「順昌」、「金土」、「欽盛」、「潤洪」、「德祥」、「淡珍」、「瑞明」、「瑞文」、「瑞岳」、「辛金」、「辛麟」、「鳳昌」、「樹明」、「雲興」、「秀興」、「中昌」、「庸昌」、「霆昌」、「道昌」、「福友」、「財友」、「德友」、「文友」、「竹友」、「秀友」、「達友」、「連發」、「政雄」、「勝雄」、「文輝」、「文良」、「富連」、「發東」、「發清」、「毓城」等人均為邱希旭公之子孫;再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智祥」及「崇文」二人,經與告訴人提出之邱二世嘗派系表相互比對,亦見「智祥」係邱希旭公之子孫「貴昌」之子,「崇文」則同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明昌」之子,渠二人應亦同屬邱希旭公之子孫。此外證人邱永榮於第一審證稱:我的祖父為邱阿金,我本身擁有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會份,我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而依前揭乙○○提出之世系表,邱阿金係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故邱永榮亦屬邱希旭公之子孫,當為明確。是由上所述,該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均係屬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反之於前開乙○○提出之關於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之世系表上,卻未見任何派下員房族代表,是若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亦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衡情豈會有派下員房族代表全部歸由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之子孫擔任,而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竟無一人出任派下員房族代表之不合理情形產生。再參諸前開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等於第一審證稱渠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此祭祀公業無關之情,渠等均非希正公、希旭公之子孫,若渠等祖先亦為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代代口耳相傳,且又同住美濃,安會認為渠等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與該公業無關。是從上開各情判斷,應以告訴人所陳該祭祀公業係由希正公、希旭公之後代所設立等情為可信。從而,須為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方堪具備成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應至為明顯。故依前揭乙○○提出之世系表上所載,身為邱希進公子孫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及甲○○以及非屬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子孫之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等人,應無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亦可認定。因此,甲○○當明知其本身及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均非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乙○○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此亦應知之甚明。上訴人二人雖以本件確認之訴,係經公業祭產委員商議後,由宗長邱欽盛委任甲○○為之,並提出邱欽盛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查乙○○於七十三年間向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時,僅列派下員三十二人,被遺漏之派下員七十五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委任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二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定派下員之訴,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並於八十二年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追加派下員登記在案,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又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確認乙○○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邱祥古、邱錦春敗訴,告訴人不服,上訴原審法院(該案最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乙○○敗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美鎮民字第六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則乙○○於八十二年間,正值告訴人對之提起其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涉訟中,告訴人邱祥古、邱錦春一派又新加入派下員七十五人,乙○○為保住其公業管理人之地位,始與邱欽盛、甲○○等謀議,提起確認無邱二世嘗派下員血統之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之訴,圖使甲○○等十一人取得派下員身分,以壯大乙○○聲勢並利競逐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動機已甚明顯,此由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還提確認之訴?」答稱:「(因)他們先提七十五名確認之訴」,益見其等有此犯意不虛,是安能以邱欽盛書立之委任書而卸其罪責。則乙○○、甲○○與邱欽盛為確保管理人之地位,而偽造前開委任甲○○為兼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並據以對乙○○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乙○○則配合於訴訟中自認,致使法院誤以為該委任事宜為真,陷於錯誤而判決確認前開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使甲○○等因而獲得派下員資格之利益,並再製作登載該甲○○等十一人為派下員之名冊辦理核備,上訴人二人與邱欽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灼,犯行均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均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呈之創立會份簿、大正十二年新創立之設立人名單及至八十二年土地分配款項清冊等重要證物,原審均棄置而不予調查,違法悖理甚明;原審未詳查究明本公業所有文獻,一則認定邱忠金等十一人為第一享祀人邱夢龍公之子孫,另則又採認告訴人之主張,否認「邱家烋公嘗簿」之記載,亦否認邱二世嘗「會份簿」之記載,在在顯示原審採證矛盾之違法;原審始終未說明告訴人係何設立人之子孫?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甲○○有兄弟六人,卻僅選取四人加入,倘若意圖壯大管理人聲勢,何不六人全數加入?原審採認甲○○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因年代久遠,並無原始資料供為查考,然依乙○○申請登記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時所提出之三十二位派下員名冊全為希正、希旭之後裔,且依會份表與族譜之比對結果,發現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均為邱希旭公、邱希正公之子孫,而證人邱永榮之證詞亦可資佐證,此外再參諸證人邱忠金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等情判斷,認應以告訴人所陳該祭祀公業係由希正公、希旭公之後代所設立等情為可信,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屬確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為爭論,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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