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其身上已無金錢支付房租,猶自報紙分類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佯以約請被害人劉女(真實姓名詳卷)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雅客汽車旅館內其租住之一一0室,做指壓按摩服務;被害人依約抵達並順手掩上房門後,越數分鐘,上訴人乘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即以其所有並預藏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抵住被害人,要被害人脫光衣物為其從事性服務,並恫稱「如不從要送伊回老家」,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依上訴人指示,按電視上A片之動作,為其進行口交,或任由上訴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官等方法,為性服務。其間上訴人更以其所有之膠帶捆綁被害人雙手,繼續強迫其為上開性服務,並曾進而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官內直至射精,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前後期間長達三、四小時。嗣上訴人又以其所有之膠帶將被害人之雙腳捆綁於椅子上,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以手扯下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一條,將其上鑲有觀世音雕像的墜子以鉗子剪斷,並強行取走被害人左手所戴之戒指三枚,惟其中項鍊及戒指二枚屬K金,因認價值不高予以扔下,僅取其中一枚價值較高之金戒指,得手後嚇令被害人須跟隨其後至櫃台付帳並不得出聲;旋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持該枚戒指駕車至櫃台抵付房租後,迅速駛離。嗣經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答應以其妻之手錶為抵押而將戒指借其付房租;其至旅館時帶有現款三千元,嗣經友人向國慶借走後未依約於當晚返還,並非無支付能力;鉗子、膠帶皆係其做水電所需之工具,而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手腳係經同意並以提高服務費為條件云云,認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二-
(二)(三)(四)(五)】。並說明上訴人明知自己無現金,已無支付之能力,猶惡意隱瞞,並為滿足一己之獸慾,強加捆綁被害人而為性交得逞,於離去之際又強取被害人之金戒指抵付房租,由其行徑可知著手本件犯行之初即有強盜之犯意,而其強盜之目的固不在洗劫被害人全部財物,但確有於實施性交之外,又強取對方財物以便順利離開旅館之不法犯意甚明。至扣案之鉗子係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警察詢問時始交出,並非當場查扣,且自扣案迄今歷時已久,自有可能於扣案之初即已遭上訴人處理或辦案人員之接觸而無殘留之犯案跡證;況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將扣案之鉗子送請為血跡鑑定,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六)】,論敘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林佳益之證述,卷附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上訴人所有之鉗子一支、膠帶一捲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非僅憑被害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另以證人林佳益於原審已陳明被害人係將手錶交其處理而已,未言明係要交還上訴人,則其於一審所證係被害人要交還上訴人之語,顯係會錯被害人之本意,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經於理由內析論詳確【見原判決理由二-(三)】。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參酌證人林佳益之證詞,說明被害人於報案之初,猶抱著不願張揚,一心只想要回其損失之財物,因此在被害之經過及細節上不免有所省略、隱瞞,並於項鍊之部分,僅於警訊中供明被強劫之其中片斷,未詳細敘明其始未,其用語容有簡略之處,但因係枝節細末,殊無礙於其所供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事實,未可因之即逕謂其指述有何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理由二-(一)】。原判決就被害人前後證述內容,詳予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至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被害人於一審時固曾證稱:「在八點多時……上訴人說等一會他朋友會來」云云,然既未指明係何人會來?前來之目的為何?尚不足證明係向國慶前來還債;另上訴人當天有無持木棍搓被害人下體?上訴人犯案時有無吸毒?上訴人究係於何時遭警逮捕?在旅館內有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在旅館房間內相處之確實時間若干?兩人合致之性交易對價是否與收費標準相符?各節,因該等事項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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