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頭25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轄區內之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係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學校。被告甲○○、乙○○則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擔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主任、組長,承辦上開職業訓練計晝,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各職類學員之缺課時數,須未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達成績考核標準者,始得發給結業證書。乃被告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大德工商教職員陳玉靜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參加職業訓練,卻利用學員中途離、退訓時,以陳玉靜等人遞補,並於結訓時,虛偽填載各職類職業訓練結業證書,發給陳玉靜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職業訓練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均宣告緩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職訓局函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主辦職業訓練之職員余幸娟之證言,以上開職業訓練之結業證書,係由縣、市政府依職訓局規定之格式統一印製後,再發給辦理職業訓練之學校填發(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八行至第十六面第五行),則承辦此項業務之被告等對於結業證書自屬有權登載,乃明知陳玉靜等人未參加職業訓練,猶為不實之登載,發給陳玉靜等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本此為法律之適用,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再,原判決謂「……故嗣後遞補學員,不問是否依規定程序遞補,原則上不影響核發或可得使用經費增減……故合法經費與報名人數有關,尚與遞補人數無關……」(見原判決第二十面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面第二行),旨在說明大德工商開辦職業訓練班取得、運用經費之流程,及事後遞補學員不生圖利大德工商暨向縣政府詐取財物之問題,與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暨無罪部分之理由論敘,並無矛盾之處,此觀該理由之全部意旨即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十九行至第二十面第五行),不得任意擷取其片段文義,憑己見解釋,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大德工商對於職業訓練班經費之運用,採統收、統支,採購,均由各班科室主任負責,再由會計室統收、統支。被告等係實習處人員,無權經手。至職訓局雖定有「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但被告等既僅負責施訓,對於離、退訓學員之追償,乃受託機關大德工商之事,亦與被告等無涉,判決內併已詳加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七行至第二十三面第一行)。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查明陳玉靜等人之保險費、學雜費如何支出,有無餘款及何以未予追繳等各節,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職業訓練班,依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經費明細表」所載,均無保險費之支付(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第一六0頁)。上訴意旨泛稱中途離、退訓之學員,其保險費業已支出,不可能再予遞補,證人余幸娟所為有關被告等未曾報告遞補學員之證言,應屬真實等語,據以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等「於前述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反於結訓前,以前述教職員(即陳玉靜等人)虛偽充當學員,以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之空缺」等情,並認被告等偽造上開結業證書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嫌,乃上訴意旨復謂陳玉靜等人並非遞補,則被告等自始向雲林縣政府提報參訓人數及結訓人數不符,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等語,而與起訴事實為相反之主張,砌詞為空泛之爭辯,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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