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係上訴人表妹陳○鈺之同學,因A女常去橫溪國民小學找陳○鈺,上訴人亦常去找陳○鈺,因而見過A女數次。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因看完色情影片性慾難奈,其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台北縣○○鎮○○路○○○巷○號A女家中,佯稱一起去找陳○鈺,將A女誘出,二人行經陳○鈺住家下方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竹林時,上訴人見四下無人,先以左手自A女後方隔著裙子撫摸A女陰部,因A女喊叫掙扎,上訴人明知以手摀住A女口鼻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抱住A女腰部,並以右手摀住A女口鼻,致A女呼吸困難而不再掙扎,始將A女橫躺於地,擬續行淫行之際,復因見A女仍有呼吸且有甦醒之徵兆,上訴人承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意,面對A女,用雙手掐捏A女頸部,同時用A女頭部撞擊地面,致A女無法呼吸致死。嗣上訴人用耳貼住A女胸部細聽,確知A女已無心跳後,即先褪去A女內褲,以右手指及中指進入A女之性器摳挖約五分鐘,並褪去自己之內褲,以趴姿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抽插十數下,繼而自行手淫射精。又為湮滅罪證,上訴人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雙手將A女屍體抱起棄置於竹林內之水溝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謊報發現屍體,因其說詞可疑,經警將其列為犯嫌加以詢問,上訴人始自白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累犯、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無處罰該結合犯未遂犯之規定,如其殺人未遂,固應分別處斷,因之如殺人既遂者,不問其強制性交是否既遂,均應成立本罪。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殺死A女後,用耳貼住A女胸部細聽,確知A女已無心跳後,再以右手指及中指進入A女之性器摳挖約五分鐘,再以趴姿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抽動十數下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以其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性器時,A女是否確已死亡,如A女已死亡,上訴人對A女之屍體為上述行為,能否包括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中?應否另與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併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之罪,尚堪研求。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為強制性交之既遂行為,包括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中,不另成立污辱屍體罪,自有未合。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案係伊報警查獲,伊是自首等語。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係以發現屍體為由,打電話報案,並帶領警員陳英傑最先到達現場,但並未向陳英傑自首為犯罪行為人,嗣承辦警員王正雄到場採證時,亦未向王正雄自首犯罪,反堅稱是「走路經過竹林時抽煙用打火機看到地面上血跡,因而看到河邊之屍體」,經王正雄發現其說詞十分可疑,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帶回派出所詢問,上訴人於橫溪派出所始向王正雄自白犯罪等情,已據陳英傑、王正雄證述在卷。因認上訴人係於警員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後才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但上開證言所謂王正雄發現上訴人說詞十分可疑,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或僅是主觀上之懷疑?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但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於何時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未明確記載認定,雖記載上訴人在竹林時,先以左手自A女後方隔著裙子撫摸A女陰部等情,但此行為是否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或僅為猥褻行為,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又前揭事實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誘出,於A女喊叫掙扎時,竟基於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摀住A女口鼻,致其呼吸困難而不再掙扎,始將A女橫躺於地,因見A女仍有呼吸且有甦醒之徵兆,復用雙手掐捏A女頸部,用A女頭部撞擊地面,至A女無法呼吸致死等情。如上訴人意在強制性交,何以不乘A女平躺於地不能掙扎時為之,何以必欲置A女於死地,究竟其摀住A女嘴巴及掐捏其脖子等行為之目的何在?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認定,亦有未當。㈣、原判決理由謂:案發現場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竹林,係前往陳○鈺住家之道路,「要經過現場才可以去陳○鈺家,陳○鈺家就住在竹林上方」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證明上訴人自白「陳○鈺係其阿姨之女兒,因A女常去找陳○鈺,伊因而見過A女數次」、「伊當時佯稱要帶A女去找陳○鈺,將A女騙出」、「將死者騙出之動機是要強姦她」等語,與事實相符。微論上開供述與其自白之內容不盡相同,以此供述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有不當。且以上訴人前後之供述互為補強,作為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花 滿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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